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侑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侑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鍾侑廷之戶籍地在花蓮縣富里鄉(地址詳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對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本案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同年10月24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三)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於111年12月15日傳喚受刑人稱:我迄今未依本案判決附表所載應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分期支付被害人陳祖傳新臺幣6萬元,我願於112年1月20日前匯款支付完畢等語,惟經花蓮地檢署傳喚於112年1月19日應到署陳報上開支付證明文件,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該署電詢被害人表示迄至112年1月31日仍未收到受刑人支付任何款項,並具狀向花蓮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等節,此有花蓮地檢署執行筆錄、進行單、傳票、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25日電詢受刑人未獲覆,併函詢受刑人應於文到7日內對本件撤銷緩刑表示意見未覆,業於同年月29日、30日合法送達而迄未依期回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足考,已充分予其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本案判決書明確記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一節,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確知悉應依本案判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未履行之法律效果,卻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從未履行,復經花蓮地檢署通知而經受刑人聲請延期清償後,仍未依約支付賠償,並經被害人聲請撤銷緩刑,顯見受刑人並無遵守檢察官執行命令之誠意,其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顯然,倘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依上開情形,足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情節重大,且堪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本案判決所考量之緩刑目的,現已無從達成,應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