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敏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75號、112年度執保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敏雄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16日起至同年月26日期間內故意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以112年度花原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2年7月31日確定(下稱乙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住所地為本轄之花蓮縣豐濱鄉,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聲請人向本院為撤銷甲案緩刑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甲案,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原
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於112年1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月30日至114年1月29日;復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16日起至同年月26日期間內更犯乙案,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以112年度花原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於112年7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前故意更犯乙案,於甲案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等情,應堪認定。
㈢經核閱上揭各判決,可知受刑人於甲案所犯者,為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乙案所犯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案犯罪性質固有類似,惟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乙案,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16日起至同年月26日,係於甲案判決(即112年12月22日)前所為,可認受刑人於犯乙案時,尚不知甲案將受緩刑之宣告,故受刑人非屬明知前案已受緩刑宣告獲取改過自新機會,卻仍未知警惕而仍故意再犯類似罪質之後案情形。又審酌受刑人乙案犯罪時間點(111年9月16日起至同年月26日)距甲案犯罪時間點(110年10月1日)已近1年,並非犯甲案後短期內再犯乙案,不排除乙案僅係偶然發生;況乙案受刑人犯罪情節及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危險性程度較甲案輕微,顯見受刑人於甲乙兩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另衡以受刑人於甲乙兩案所犯家庭暴力之恐嚇犯行及違反保護令犯行固非可取,惟依卷內所附之甲乙兩案判決資料,受刑人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甲案中受刑人因檢察官同意進行認罪協商程序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後,於緩刑期間內迄今亦未再犯其他案件為檢察官偵查中,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應認受刑人確有悛悔之心,甲案所為緩刑之宣告仍有約束被告行為之效果,審酌上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俞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