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官迎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官迎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91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官迎豐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撤銷緩刑之聲請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91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2年7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7月11日至114年7月10日,有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因另犯過失傷害罪,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案經檢察官傳拘無著,發布通緝後,被告始於112年8月1日為警緝獲,解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代為執行。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隨即於112年8月4日函知受刑人應履行本案判決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惟受刑人表示:其無法向公庫支付5萬元,請依法向法院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中地檢署函、受刑人緩刑履行負擔調查表、臺中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27號判決、花蓮地檢署112年8月1日執行筆錄附卷可參。又花蓮地檢署復請受刑人就本案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再次陳稱:我現在沒錢,同意撤銷緩刑,請向法院撤銷緩刑等語,有花蓮地檢署112年9月25日執行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確無履行前開緩刑負擔之意願。本院審酌受刑人現年30歲,且為允豐消防工程行之負責人,有本案判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堪認受刑人非屬無經濟能力之人,而本案判決所定繳納金額尚非鉅額,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惟其未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困難,而係多次表示其無法繳納並請檢察官撤銷緩刑,顯然無意履行負擔,足認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能恪遵本案判決之緩刑條件,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儒附件: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聲字第477號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