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易緝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營

籍設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號 (花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鴻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六百六十八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刪除陳鴻營、黃文祥前案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鴻營及共同被告黃文祥(後者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鴻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黃文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主張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且被告前後所犯罪質相同,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然經查被告前開竊盜案件所處之刑,嗣與被告其所犯槍砲、毒品、竊盜、偽造印文等罪所處之刑,經本院於105年7月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7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107年6月14日入監執行,110年3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緝卷第98頁、第117頁),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執行完畢時間,固或略簡略或有所出入,惟就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成立累犯之事實不生影響,仍可採認。又衡之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執行刑,其中有因竊盜罪刑併執行完畢者,是被告仍再為同侵害個人財產之本件犯罪,顯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違罪責相當原則,因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亦屬有據,佐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外,自92年起即有前開構成累犯以外之多次前案紀錄,足見素行不佳,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合法的報酬,竟為牟求己身的不法利益,侵害他人的財產,實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於本案所獲之利益(8668元),以及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75頁)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所竊取所分得之電纜線2綑(計39.4公斤)已販售金山資源回收廠,而以變價方式獲取8668元,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金山資源回收廠會計周怡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且提出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61至64頁、第65頁;他字〈偵查〉卷二第57、58頁)。而依卷內資料尚無法認定該資源回收廠收購被告所分取之上開電纜線,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之情形,因此金山資源回收廠固將該電纜線交警扣案(見警卷一第121至129頁),但不影響金山資源回收廠因買賣而取得電纜線之所有權,亦無對該回收廠為沒收、追徵之餘地。故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變得之價金8668元諭知沒收及追徵。至被告雖稱變得之價金已交付鄭逸民云云,然觀諸鄭逸民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承認有此事實,且亦無證據佐證被告此部分供述為真,自難採認。至其餘扣押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係供本案所用之物,均無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附此說明。 𥡣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佳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36號 被 告 陳鴻營 黃文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黃文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黃文祥於111年6月初曾於新建警勤大樓內工地擔任臨時工,深知工地內擺放電纜線,竟與陳鴻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1日凌晨2時15分起至同日凌晨2時22分止,由陳鴻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文祥,共同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花蓮縣警察局警勤科技新建大樓,見工地現場無人看守,徒手竊取電纜線8捆,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陳鴻營並將所竊得贓物2捆載往資源回收場販賣,得款約新臺幣8668元,其餘6捆由黃文祥取得。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陳鴻營、黃文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鴻營、黃文祥前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者外(4捆已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罪嫌,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要件,而第2款之安全設備以附著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經查,本件遭竊地點係花蓮縣警察局警勤科技新建大樓,並非上開客體,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曉 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