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佳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44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75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佳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佳平於網路上經營中古車買賣,吳梅透過中古車買賣社團結識徐佳平,於民國111年4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私訊徐佳平詢問買賣中古車事宜,詎徐佳平明知其無為吳梅代購特定中古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梅佯稱:其可為吳梅代購特定中古車,惟需先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會為吳梅牽車回來供其挑選云云,致吳梅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4月27日8時5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蓮興門市內,與徐佳平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交付現金2萬元予徐佳平。嗣徐佳平遲未取得特定中古車供吳梅觀看挑選,亦推託拒不還款,吳梅始知受騙。
二、徐佳平與李彥瑾為朋友關係,李彥瑾欲出售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4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徐佳平,詎徐佳平明知其並無找到買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彥瑾佯稱:有買家可購買該車,但需先向李彥瑾借10萬元,為該買家製作薪資證明供其辦理汽車貸款,該買家才能順利購買該車云云,致李彥瑾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4月15日13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富里鄉住處內與徐佳平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交付現金10萬元予徐佳平。嗣李彥瑾發現徐佳平在外積欠大量債務,遂向徐佳平表示要終止委託上開買賣,徐佳平推託拒不還款,李彥瑾始知受騙。
三、徐佳平前於網路刊登買賣中古車訊息之貼文,適潘沐昕(原名:潘淑媛)於110年10月29日瀏覽該貼文,以通訊軟體私訊徐佳平表達其有購車需求,詎徐佳平明知其無為潘沐昕代購中古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潘沐昕施用詐術,使潘沐昕陷於錯誤,向潘沐昕詐得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徐佳平遲未交付車輛亦無法聯繫,潘沐昕始知受騙。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徐佳平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騙告訴人吳梅,是她自己說不急的,所以我沒有取車給她挑選,她說要取消當天我在工作,沒辦法立刻還錢給她;我跟告訴人李彥瑾是借錢的關係,也有寫本票;我也沒有要騙告訴人潘沐昕的意思,我還主動跟她說要寫契約書給她保障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被告於網路上經營中古車買賣,告訴人吳梅透過中古車買賣
社團結識被告,於111年4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私訊被告詢問買賣中古車事宜,被告表示:其可為告訴人吳梅代購特定中古車即復古MARCH,但需先支付訂金2萬元,其會為告訴人吳梅牽車回來供其挑選等語,告訴人吳梅遂於111年4月27日8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蓮興門市內,與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未取得特定中古車供告訴人吳梅觀看挑選,亦未將2萬元歸還告訴人吳梅,告訴人吳梅即至警局提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一第11-16頁、偵5944卷第31-32頁、院卷一第111-124頁),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ATM提領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蓮興門市照片、被告臉書帳號截圖等件在卷為憑(警卷一第21、23、27-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一第71-7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是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院綜據下列事證,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及不法意圖: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梅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他有位客人,是位
太太,因先生急需用錢、要賣車,車況不錯,但車在淡水,被告可以從淡水將車開回來給我看,以5萬元賣我,我們才簽約,我有先支付2萬元給被告。被告說如果不喜歡,他會將2萬元退還。被告有給我看臉書上的照片,並且說5月4日就可以從淡水將車牽回花蓮,但到5月24日被告都沒有把車牽回來等語(偵5944卷第31-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想要買的車是復古MARCH,但該車款我在花蓮打聽到的價錢是11萬,最便宜是9萬,當我聽到被告說可以用5萬元從外縣市開回來給我時,我可以接受。被告說車是在淡水,對方是位太太,因為先生車禍急需用錢,想以便宜價格賣出,我覺得挺適合我的。但被告後來沒有依約牽車回來給我看,而我也不太找得到被告等語(院卷一第112-115頁)。告訴人吳梅於偵訊、本案審理時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吳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27頁),被告確有傳送白色復古MARCH車輛照片予告訴人吳梅,並於雙方汽車買賣契約書記載「復古馬曲(MARCH)代客找車開回來」等字(警卷一第21頁),核與告訴人吳梅上開所述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吳梅確係因被告告知其在淡水有客人要賣復古MARCH,被告表示可低價為告訴人吳梅代購該車、並將車從淡水開回來花蓮供其確認車況,告訴人吳梅始與被告簽約並交付現金2萬元作為訂金等情,堪以認定。
⑵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該車照片是你在網路
上抓到的復古MARCH範本,還是你實際有找到該車?)車子目前已經找到…。(問:這台車是誰的?)是我在網路上找的…。(問:你有親自上去嗎?)我有上去,當下是因為我人還在花蓮。(問:你有無親自上去看車?)這個我不回答,…當下有這台車。…(問:你如何把握一定牽得到這台車?)我還沒有很肯定說可以交付給他…。(問:你有無去確認是否真的有這台車?)因為我當下還在工作,就還沒上去…等語(院卷一第121-122頁),被告前後陳述明顯不一,則其是否確有復古MARCH之特定中古車貨源,當屬可疑,且被告始終無法具體指出其究竟係向何人收購該特定中古車,亦難認被告在與告訴人吳梅交易磋商當下,確實有交付告訴人所指定車型之特定中古車之管道。惟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吳梅洽談交易內容過程,被告顯然已對於告訴人吳梅形塑可交付所指定車型之特定中古車之假象,以致告訴人吳梅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約並交付訂金2萬元。
⑶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吳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
一第27-32頁),告訴人屢屢詢問被告進展如何,被告卻不斷以其另有工作、待工作結束後再處理或退款等理由推遲,即便告訴人吳梅一再催請被告交付車輛或退還訂金,被告仍以各種理由應付、搪塞告訴人吳梅,卻始終未取得特定中古車供告訴人吳梅觀看挑選、亦未歸還訂金2萬元。倘若被告果有為告訴人吳梅代購該特定中古車之真意,理應在收受告訴人吳梅所交付之訂金後即行處理下定車輛事宜,縱使其無從取得告訴人吳梅所欲購買之中古車,亦應主動聯繫告訴人吳梅,惟被告卻於告訴人吳梅反覆提供匯款帳號、要求其退還款項後,仍遲未主動退款,被告寧可一再回覆告訴人吳梅催促之訊息,卻不願具體告知交易進度、交付車輛或以轉帳之方式退款,足徵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吳梅代購特定車輛之真意,其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主觀犯意,灼然甚明。
⒊基此,被告並無為告訴人吳梅代購特定中古車之真意,捏造
其淡水有客戶急著要賣該特定中古車,其可為告訴人吳梅將車從淡水開回花蓮等詐欺手法,遊說告訴人吳梅簽約並交付訂金2萬元,足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吳梅施以詐術,且致告訴人吳梅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堪認其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李彥瑾為朋友關係,告訴人李彥瑾欲出售其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4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被告向告訴人李彥瑾表示:有買家可購買該車,但需先向告訴人李彥瑾借10萬元,為該買家製作薪資證明供其辦理汽車貸款,該買家才能順利購買該車等語,告訴人李彥瑾遂於111年4月15日13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富里鄉住處內,與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嗣告訴人李彥瑾發現被告在外積欠大量債務,遂向被告表示要終止委託上開買賣,請被告返還上開10萬元,被告卻未返還該10萬元,告訴人李彥瑾因而報警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彥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二第15-19頁、偵4412卷第27-30頁、院卷一第124-129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本票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警卷二第35、45-6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一第72-7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依下列事證,認被告確有詐欺之
犯行及不法意圖: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彥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稱有找到買家在工
地上班,因無固定收入,希望我借他10萬元,用來替該買家製造薪資證明以利順利車貸,對方就能以45萬元購入我要賣的車輛,接著被告就拿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說用來證明有向我借10萬元,且用途是處理車貸並委託被告賣車,我有詢問該10萬元可否轉帳,被告稱如我以現金立即給他,能加快辦理速度,我父親就去提款,回家後當場交付10萬元給被告等語(警卷二第15-17頁);於偵訊時證稱:於111年4月15日13時許,我委託被告幫我賣車,被告表示要先向我借10萬元,幫買家製造薪資證明,以利貸款,我就交付10萬元給被告,被告完全沒有幫我賣車,沒有還我10萬元等語(偵4412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賣車,被告叫我借他10萬元,他要去做薪資轉帳,我是因此才交付10萬元給被告。
我急著想要把我的車輛脫手,我才會提供該10萬元給被告,如果被告只是單純跟我借錢,我應該不會借他,因為對我沒好處,我是因為想賣車,被告說他找到買家,我覺得可以順利賣車,才願意借10萬元給被告等語(院卷一第125-126頁),告訴人李彥瑾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李彥瑾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記載「代客售車以45萬元」、「以配合方式讓買車作資料進行存摺流動收100000」等文字(警卷二第45頁),與告訴人李彥瑾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曾向告訴人李彥瑾表示其已為被告找到買家,可以45萬元購買告訴人李彥瑾名下車輛,但需先借款10萬元供該買家製造薪資證明,該買家方能順利貸款,告訴人李彥瑾為了能順利將車輛賣出,才會於簽約時交付現金10萬元給被告。
⑵於111年4月15日被告離開告訴人李彥瑾住家後,告訴人李彥
瑾察覺有異,旋即於同日晚間告知被告要終止委託買賣事宜,請被告返還該10萬元,被告卻未能交付該10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李彥瑾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二第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二第9頁),應堪信實。然而,就為何無法將該10萬元返還告訴人李彥瑾、該10萬元之用途、買家究竟為何人等事項,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告訴人李彥瑾晚上才告知要取消買賣,我下午已經將錢拿給朋友,我覺得已經來不及了。…(問:你稱要將該10萬元用以申貸,可否提出證明?)我不用提出,也沒提出證明…(問:你如何解釋該10萬元用途?)在臺中朋友貸款公司那邊,我不知道公司、負責人名稱,我將錢交給「阿強」…。我有告知(告訴人李彥瑾)買賣要有訂金…(問:可否提出你與你所稱買家之間是否有簽立契約等相關證明?)叫林什麼的,這我要回去看,我不回答。(問:為何不能將款項還給告訴人李彥瑾?)「阿強」已經拿錢離開花蓮市,我有告訴「阿強」要取消,「阿強」說買賣要付訂金,已經無法終止該流程了等語(警卷二第11頁)。於偵訊時則稱:(問:可否提出你有以10萬元製作薪資證明之證據?)他們在111年4月15日晚上就說不要了,就是不要再作薪資證明,請我把錢還給他。(問:你有無把錢還給告訴人李彥瑾?)他無故終止,但不是說終止就終止,我有告訴他,時間到了,不管有沒有成,我都會把錢還給他。(問:你是否同意終止委任契約?)我有同意。(問:你有無把錢退給告訴人李彥瑾?)時間到了我就會還他等語(偵4412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告訴人李彥瑾跟我說要取消時,10萬元就在「阿強」那邊,但我不知道「阿強」真實姓名,現在跟他沒有聯絡等語(院卷一第129頁)。
⑶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無法將該10萬元還給告訴人李彥瑾之原因,係因「買賣要付訂金」、且其已將款項交給「阿強」,故無法終止該流程,然而,告訴人李彥瑾是出售車輛之一方,為何需由其支付買賣訂金,此與一般買賣交易習慣顯然不符,亦與被告告知告訴人李彥瑾該10萬元係用來幫買家製造薪資證明以利貸款之理由大相逕庭;此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將該10萬元用以製作薪資證明或申辦貸款之相關證明,該10萬元之用途究竟是否確如被告向告訴人李彥瑾所稱係用來替買家製作薪資證明以利貸款,顯屬有疑。再者,被告既明確向告訴人李彥瑾表示該買家因收入不穩定、需製作薪資證明,則該買家之身分應可特定,惟被告卻完全未能提出或說明該買家之身分究竟為何,其辯詞合理性甚受質疑。又被告屢稱其已將該10萬元交給「阿強」,惟交易過程需留有紀錄用以證明約定內容,避免遭人訛詐或事後不認帳,乃我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驗之人與他人交易時,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且會多加注意之常理,被告既經營中古車買賣,豈有不知之理,而被告始終未指出「阿強」具體年籍或線索供本院調查,此等幽靈抗辯之真實性如何,無從驗證核實,難以遽信。準此,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李彥瑾所稱:有買家可購買該車,需告訴人李彥瑾先借款10萬元,讓該買家製作薪資證明供其辦理汽車貸款,告訴人李彥瑾方可順利出售車輛云云,係屬虛偽之借款原因及內容,被告向告訴人李彥瑾傳達上開不實資訊,致告訴人李彥瑾陷於錯誤而交付該10萬元,自具有詐欺之犯行及不法意圖。更何況,被告可以將該10萬元還給告訴人李彥瑾之方法所在多有,縱該現金10萬元已交付他人,亦可請對方以轉帳方式將款項交回,被告卻捨此未為,益徵被告向告訴人李彥瑾索取該10萬元,並非為買家製作薪資證明以利貸款,讓告訴人李彥瑾順利出售車輛,目的僅在騙取告訴人李彥瑾交付該款項後,供己私用。另被告固辯稱其是跟告訴人李彥瑾借款、清償日為111年8月31日、時間到了就會還款云云,惟被告截至112年1月31日仍未將該款項還給告訴人李彥瑾,業據告訴人李彥瑾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調偵275卷第39頁),顯見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其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
⒊準此,被告捏造為告訴人李彥瑾找到買家,因該買家需製作
薪資證明以利貸款等不實資訊,遊說告訴人李彥瑾交付10萬元,足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李彥瑾施以詐術,且致告訴人李彥瑾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應堪認定。㈢犯罪事實三部分:⒈被告前於網路刊登買賣中古車訊息之貼文,適告訴人潘沐昕
於110年10月29日瀏覽該貼文,以通訊軟體私訊被告表達其購車需求,嗣被告對告訴人潘沐昕為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表示,向告訴人潘沐昕取得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9萬7,000元)。嗣被告遲未交付車輛,告訴人潘沐昕至花蓮監理站查詢其名下並無新增車輛,始知受騙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沐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三第7-11頁、偵1178卷第67-71、107-109頁、院卷二第9-21頁),且有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潘沐昕存摺封面及內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花蓮監理站人車歸戶查詢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警卷三第21-29、57-111頁、偵1178卷第25-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一第73-7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依下列事證,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及不法意圖: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沐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告網
路上po了一台金色休旅車,主動詢問被告,當天與被告通話,都是在講車子狀況,被告要如何將車開回來、也有提到預付訂金。被告說車不在花蓮、在桃園,我有意願要買,但希望看到車後再決定,於是在110年10月29日先與被告簽約、交付訂金2萬元。簽約後被告說要去桃園牽車回來給我看,跟我多借1萬元,我於110年11月1日18時34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但我跟被告說就當買車價金。被告後來傳另一台黑色休旅車樣式給我看,說現場比較之下,黑色休旅車車況比較好,比較適合我,但價金變6萬元,我就於110年11月2日1時46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其中3萬元是車輛尾款,2,000元是我體恤被告要花錢把車開回來,就多匯2,000元當作其來回加油費。於110年12月3日16時59分許,我又匯1萬元給被告,被告在監理站,提到他沒錢辦另一輛車的過戶,如果該車過戶沒有過戶,會影響我的車子無法牽走。當時雖然我車款已付清,但被告後續常說他在桃園,需要錢才能把車牽回來,我會借他,因為我希望車子趕快回到花蓮。於110年12月8日,因為被告說我買的車要過戶,所以我匯1萬7,000元給被告,繳我的車的稅金。被告跟我說車子本身有一些罰款要繳,我又於110年12月8日17時31分許,匯款1萬元給被告。被告口口聲聲說他在監理站辦過戶,但他辦過戶後就沒有再聯繫我,之後我去查詢,發現我名下沒有多一台車,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我購買的黑色休旅車車號等語(院卷二第9-21頁),核與被告中信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告訴人潘沐昕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相符(警卷三第21-29、23-101頁、偵1178卷第25-51頁),證人即告訴人潘沐昕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⑵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潘沐昕洽談交易內容過程,被告屢次告
知告訴人潘沐昕要到桃園牽車、現場有一輛黑色休旅車車況不錯、向告訴人潘沐昕收取全額車款、在監理站向告訴人潘沐昕索取車輛稅金、過戶費及繳納罰款之費用,被告顯然已對於告訴人潘沐昕形塑其已取得告訴人潘沐昕指定之特定車型中古車可供交付之假象。於110年12月8日17時15分許,被告甚至傳訊息告知告訴人你的車過好還沒拿云云,有渠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1178卷第43頁),惟觀諸於110年12月13日製作之花蓮監理站人車歸戶查詢單,告訴人潘沐昕名下並無新增車輛過戶,此據告訴人潘沐昕指訴明確,亦有該查詢單在卷可佐(偵1178卷第113頁),可見告訴人潘沐昕所欲購買之車輛根本未完成過戶,被告所稱車輛已過戶好云云,顯係虛偽不實之訊息,被告在與告訴人潘沐昕洽談交易過程,不斷以上開話術訛詐告訴人潘沐昕,令告訴人潘沐昕陷於錯誤,方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載之詐騙金額,已足認定。
⑶倘若被告果有為告訴人潘沐昕代購中古車之真意,於其無法
取得告訴人潘沐昕所欲購買之特定中古車,即應告知告訴人潘沐昕進行退款,而非一再以上開話術訛詐告訴人潘沐昕,更向告訴人潘沐昕謊稱已辦妥車輛過戶。且告訴人潘沐昕於其與被告對話過程中,反覆要求被告交付車輛或還款,然而被告不是以各種費用不夠為由搪塞,便是虛與委蛇敷衍告訴人潘沐昕,益證被告並無為告訴人潘沐昕代購車輛之真意。參以被告於相近時間亦有以相類似買賣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吳梅,業如前述,可見受被告詐騙之人並非只有告訴人潘沐昕,足徵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潘沐昕代購特定中古車之真意。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的經濟能力有問題,無法償還告訴人潘沐昕等語(警卷三第4頁);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潘沐昕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告訴人潘沐昕要求其至少先還一半的錢時,甚至回稱「妳乾脆要我的命好了,我現在真的連500都拿不出來」等語(偵1178卷第51頁),益徵被告當時應無資力,恐係為周轉個人債務,始詐以為告訴人潘沐昕購車為由,陸續向告訴人潘沐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參以被告事後一再拖欠,難認其有還款意願,而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⒊從而,被告無為告訴人潘沐昕代購特定中古車之真意,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遊說告訴人潘沐昕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金額,足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潘沐昕施以詐術,且致告訴人潘沐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自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㈣被告固提出其與其他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院卷一第157-229
頁),惟此與本案告訴人3人所涉車輛買賣交易無涉,尚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㈡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告訴人吳梅、潘沐昕雖係瀏覽被告於
網路上刊登買賣中古車之訊息,惟卷內尚無被告於網路上刊登貼文之明確內容,且被告係透過與上開告訴人私訊、通話或面談而傳達不實之訊息,是被告施用詐術尚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潘沐昕遭被告詐騙後,雖有數次交付金錢或匯款之行
為,然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分別對告訴人吳梅、李彥瑾、潘沐昕所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其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
,明知自己並無為告訴人吳梅、潘沐昕代購特定中古車之真意、亦未替告訴人李彥瑾找到車輛買家,竟以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三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3人,進而向告訴人3人訛詐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款項,使渠等受有前開財產損失,侵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吳梅、李彥瑾、潘沐昕均已達成調解,且就告訴人吳梅、李彥瑾部分均已賠償完畢,告訴人潘沐昕部分則已給付9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陳述在卷(院卷一第124、129頁、院卷二第21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院卷一第25-26、83-84、87-88頁)。酌以告訴人3人受騙財物之數額及價值,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院卷一第15-1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二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對於告訴人3人所詐得之金額,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然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且就告訴人吳梅、李彥瑾部分均已賠償完畢,就告訴人潘沐昕部分現亦已給付9萬元,誠如前述,本院認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潘沐昕於110
年11月2日1時46分許,連同車款一起匯給被告之油錢2,000元;以及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潘沐昕於110年12月6日14時54分許,匯給被告之5,000元,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潘沐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11
月2日1時46分許,多匯給被告2,000元是我想說被告去桃園牽車,體恤被告要花錢把車開回來,就多匯2,000元當作被告來回的加油費;於110年12月6日14時54分許,匯給被告之5,000元,是被告跟我借錢,他說他在桃園沒錢,跟我借錢等語(院卷二第13-14、15頁),是就上開2,000元、5,000元(共計7,000元),本院尚難認係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潘沐昕陷於錯誤,進而交付之詐欺款項,即非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從而,該部分之7,000元,無從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既與上開本院經認定成罪之犯罪事實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1 徐佳平向潘沐昕佯稱:可為潘沐昕牽車回花蓮,但需先預付訂金2萬元云云,致潘沐昕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明心街住處內,與徐佳平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交付現金2萬元予徐佳平。 2萬元 2 徐佳平向潘沐昕佯稱:需向潘沐昕借款1萬元,才可以牽車云云,致潘沐昕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1月1日18時34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嗣徐佳平又向潘沐昕佯稱:其較適合另一輛黑色休旅車(下稱黑色休旅車),但價金為6萬元云云,致潘沐昕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購買黑色休旅車,並同意將上開借款抵作價金。 1萬元 3 徐佳平向潘沐昕佯稱:付清車款可盡快取車云云,致潘沐昕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1月2日1時46分許,匯款3萬2,000元(3萬元為車款,另2,000元為潘沐昕自願提供被告之加油費,故該2,000元難認係詐騙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3萬元 4 徐佳平向潘沐昕佯稱:要辦理其他車輛過戶,需過戶費1萬元,該車若未過戶,會使潘沐昕欲購買之黑色休旅車也無法牽走云云,致潘沐昕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2月3日16時59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1萬元 5 徐佳平向潘沐昕佯稱:要繳納稅金才能辦理黑色休旅車過戶云云,致潘沐昕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2月8日9時48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1萬7,000元 6 徐佳平向潘沐昕佯稱:黑色休旅車罰款很多,還差1萬元,過好還沒拿云云,致潘沐昕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2月8日17時31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1萬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徐佳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徐佳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徐佳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卷目代稱對照表卷目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10021538號卷 警卷一 玉警刑字第1110007493號卷 警卷二 花市警刑字第1100033369號卷 警卷三 花檢111年度偵字第5944號卷 偵5944卷 花檢111年度偵字第4412號卷 偵4412卷 花檢111年度偵字第1178號卷 偵1178卷 花檢111年度調偵字第275號卷 調偵275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