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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敏忠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敏忠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代表人,緣○○公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明義段○○○地號商場及旅館新建工程」(下稱上開工地),並於民國111年4月間以日薪新臺幣2,100元雇用告訴人羅○山擔任上開工地之臨時工。被告明知應注意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8條之1第7款規定「雇主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之作業,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七、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時,雇主應使該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上之勞工佩戴安全帶」、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8條之8第1項規定「高空工作車之構造,應符合國家標準CNS14965、···或與其同等之標準相關規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提供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予告訴人,亦未注意告訴人所使用之高空工作車之工作台護欄構造不堅固、已有損壞等情。適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之地下1樓從事消防水管之噴水頭(高度3.7公尺)安裝作業時,作業過程中告訴人未配掛安全帶、安全帽等護具,站立於高空工作車上(高度約2.3公尺),因高空工作車之工作台護欄斷裂而不慎自該工作台上墜落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急性硬腦膜下血腫、腦出血、左側肢體偏癱等傷害,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