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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54頁),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所示之證據「被告警詢」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所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基於實害行

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如行為人於恐嚇被害人後,另對被害人施以其恐嚇內容之惡害時,固應認其恐嚇行為已為後續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欲加害於告訴人乙○○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告知,恐嚇告訴人後,並對告訴人遂行傷害行為(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是其本案之恐嚇行為,本應為其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其上開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未據訴追(見起訴書第2頁),是此部分犯行既未經論罪,自與其本案恐嚇犯行不生吸收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就本案恐嚇犯行進行審究,先予說明。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婚姻相處出現

衝突,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反恐嚇告訴人,滋生爭端,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可認犯後非無悔悟,再衡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已具狀聲請傷害告訴,及於本院承審期間到庭所表示之意見(院卷第53頁),兼衡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於112年3月28日偵查中當庭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不得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接觸,有該署檢察官命令及偵查筆錄可憑(偵卷第26至29頁),是本院審酌上述犯案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日後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可能性,再酌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隱私,詳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12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