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先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先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刀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張先榮因與賴家豐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3時5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前,先自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小刀1支,並持之逼近賴家豐,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家豐,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報警處理,並扣押上開小刀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家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張先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賴家豐發生爭執並取出扣案小刀乙節,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日蛇行差點撞到其,告訴人並稱「幹你娘,旁邊講」,其靠邊停車後見告訴人衝向其,其為求自保始自機車置物箱取出小刀並稱「幹,你現在是要做什麼」,告訴人見狀停止並返回機車後,其便將小刀放入口袋,其沒有將小刀抽出刀鞘指向告訴人或持刀逼近,其拿刀係要自我防衛、預防告訴人攻擊其,其無恐嚇之意,告訴人亦未受脅迫或心生畏懼,本案係其報警而非告訴人報警云云。
㈠被告確持小刀逼近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屬恐嚇行為:
⒈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逼我車,並向我稱
「你是怎麼騎車的」,我就說不然停旁邊講,我與被告騎到案發地點停車後,被告就從機車置物箱拿出1把水果刀並走向我,被告行為讓我心生畏懼並感受到嚴重人身安全威脅;我告被告恐嚇是因為被告拿刀子逼我、嚇我等語【見警卷第11頁、第17頁,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9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明確。
⒉次查被告停車後即自機車置物箱取出小刀1支,告訴人則於停
車後走向被告並於距離被告機車約2步左右距離停住,被告即走向告訴人並往告訴人胸口附近伸出左手後放下,告訴人往後退2步,此時可見被告右手持有某物品,似對告訴人說話,被告往回走向橘色機車,告訴人戴上安全帽,被告在橘色機車旁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並翻開機車坐墊後又闔上等節,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09至115頁),核與告訴人指述被告於停車後即自置物箱取出小刀1支逼近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等節大致相符,被告復自承:監視錄影一開始其開置物箱是在拿小刀,並稱「幹,你是要做什麼?」,告訴人看我拿刀就停步往回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98頁、第103頁),堪信被告確於行車糾紛持小刀逼近告訴人並稱「幹,你是要做什麼?」,告訴人前揭證述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其未持刀逼近告訴人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無足採。
⒊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故與告訴人起爭執後,即自機車置物箱取出小刀並以右手持之逼近告訴人,再以左手指告訴人胸口,口稱:幹,你是要做什麼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上開持刀逼近之行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且參諸案發當時告訴人見被告持刀靠近旋即後退,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已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又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行為讓我心生畏懼並感受到嚴重人身安全威脅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足徵被告行為確實使告訴人擔心自身會遭到被告傷害,因認被告前開行為確屬恐嚇行為無誤。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受恐嚇云云,難認可採。被告復辯稱本案係其報警,告訴人未心生畏懼云云。然被告所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尚難以本案係被告報警遽認告訴人未心生畏懼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㈡被告另辯稱其係因告訴人稱「幹你娘,旁邊講」並朝其衝過
來、快步走來始持小刀自保,其無恐嚇之意,且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行為不具不法性或現在性,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⒉查告訴人否認有對被告稱「幹你娘」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被告說法,已難認其所述屬實。又被告甫一停車即自置物箱取出小刀,且告訴人於雙方停車後係「走」至被告機車並於距被告機車2步之距離即止步,而查無告訴人衝向被告或其他攻擊之舉,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09頁),自難認告訴人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被告以前詞辯稱其係正當防衛而無恐嚇之意云云,顯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而係卸飾之詞,自無足採。況被告取出小刀後,告訴人既已止步而未繼續靠近被告,被告仍持刀逼近告訴人並以左手指向告訴人胸口乙節,業如前㈠⒉所述,益徵被告所為顯非單純排除侵害,而係不滿與告訴人間行車糾紛所為之刻意恫嚇,被告所為難認係出於防衛之意,而顯有報復之恐嚇犯意存在,被告有恐嚇故意甚明。
被告辯稱其如欲恐嚇告訴人不會等警察來云云,亦無足採。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本案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㈡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傷害案件外,另有2次因妨害自由遭判處拘
役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其因與告訴人間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率爾持刀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復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扶養負擔,現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第106至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㈢扣案小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公然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而為侮辱。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陳述。㈡告訴人之指訴。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㈤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㈥花蓮地檢檢察官於112年3月9日就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沒有罵告訴人「幹你娘」,只有說「幹,你現在是要做什麼?」,其沒有辱罵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警詢先稱:我與被告行經花蓮市中山路與明智街口停等紅燈時,被告對我說「你是怎麼騎車的」、「幹你娘」,我就說不然停旁邊講,於案發地點停車後被告就拿1把水果刀出來等語(見警卷第11頁),嗣於112年2月9日警詢中改稱:停在路邊時被告對我辱罵幹你娘,然後從機車置物箱取出水果刀1把向我走來等語(見警卷第17頁),則告訴人就被告究係於「停等紅燈時」抑或於「案發地點停車時」辱罵告訴人乙節所述已有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次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僅有錄影而無錄音,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亦不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之事實,是本院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