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雪民輔 佐 人 吳進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雪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范雪民於民國112年2月7日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區000號木村屠宰場,因不滿工作遭干涉,與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嗣升格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嗣升格為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下稱防檢署)委託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下稱畜產會)派駐在木村屠宰場之獸醫師曾昕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持家禽雞內臟靠近曾昕臉部,要其「嘴巴張開」,因曾昕作阻擋動作,遭范雪民徒手攻擊,致曾昕受有左臉鈍挫傷,范雪民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曾昕涉嫌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3至30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范雪民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和告訴人曾昕發生衝突,並徒手攻擊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告訴人攻擊後才還手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7日2時許在木村屠宰場工作,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而持雞隻內臟貼近告訴人面部,問告訴人要不要吃,遭告訴人推開後,即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傷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陳、證述甚詳(警卷第49至5
2、57至60頁,偵字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368至373頁),並與證人陳美花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374至376頁),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拿雞隻對告訴人說嘴巴張開要不要吃,有和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警卷第43頁),於本院亦坦承有出手攻擊告訴人(本院卷第305、379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驗傷,受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勢等情,亦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其只是還手等語,然查:
1.所謂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刑法第23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被告稱其係先遭告訴人攻擊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係被告先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告訴人為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故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3至45頁),是已難認告訴人有何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而使被告得為正當防衛。且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把雞的內臟拿到我面前問我要不要吃叫我嘴巴張開,我把被告推開後他就用右手打我的頭等語(本院卷第369頁),陳美花則於本院證稱:我看到被告拿雞的內臟去往告訴人的臉靠,告訴人就用手撥開被告的手,被告就把告訴人的安全帽打下等語(本院卷第375頁),可知告訴人一開始僅係將被告持雞內臟靠近之手推開或撥開,難認係傷害或出手攻擊被告,而非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3.況查,縱認告訴人將被告持雞內臟之手推開或撥開為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既於警詢中自承:我就上前詢問告訴人並拿著雞隻對她說,嘴巴張開你要不要吃,告訴人說我突然把雞隻內臟塞到她臉上是事實等語(警卷第43至44頁),此與上開告訴人及陳美花於本院之證詞相符,而雞隻內臟此等汙穢之物若遭人持以向臉部靠近,以手加以阻擋自屬人之常情。是被告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其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能預見告訴人將出手格擋或阻止,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防衛權即應受到限制,然被告卻直接出手反擊,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不罰。
(三)至於被告請求勘驗木村屠宰場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等語,經本院去函查詢,木村屠宰場則回覆表示監視器壞掉無法提供等語,有本院函、公務電話紀錄及木村屠宰場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343至345頁),已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紛爭,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準備程序稱有意願調解卻未出席調解程序(本院卷第305、359頁)、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6萬元,無人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很好(本院卷第383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表示被告不尊重法院、我國法律,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係依法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公務,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無故持家禽雞內臟靠近告訴人臉部,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要其「嘴巴張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必須行為人認識其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時,施以強暴脅迫,始克成立,若公務員雖係依法執行職務而不足以辨識其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之強暴脅迫,雖可成立他罪,要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雞隻內臟接近告訴人臉部要其嘴巴張開,但堅辭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是越南人懂的東西不多,不知道告訴人是國家公務員,是警察說才知道告訴人是公務員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知道我在做屠宰衛生檢查的工作等語(偵字卷第41頁),並於本院證稱:我工作時有臂章,上面有獸醫師的名字及防檢署的標誌,安全帽上面也有貼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字樣,被告知道我來這裡是做甚麼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71頁),然被告縱知道告訴人為執行檢查工作之獸醫師,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告訴人實際上受雇於畜產會,而畜產會又係受防檢署委託執行公務此較為迂迴之過程,且被告於本院歷次均供稱看不懂中文(本院卷第114、237、302至303、381至382頁),是即便告訴人之臂章上有防檢署標誌,亦難逕認被告對告訴人為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有所認識。
二、再者,被告自第1次警詢即稱不知道告訴人為公務員(警卷第44頁),後續均稱不知道告訴人為公務員、警察說的才知道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4、382頁),且稽諸被告於警詢時稱:我一開始發現告訴人工作的態度真的很懶散,常常自己工作時會干涉我的工作,我們是同事關係等語(警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則供稱:告訴人很奇怪,都不講也不做,盯著我們看,我很不喜歡跟告訴人一起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79頁),可知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為告訴人為木村屠宰場之同事,而非政府單位派駐之公務員。
三、又參諸一同受雇於木村屠宰場之陳美花證稱:只知道告訴人是屠宰場的獸醫,不知道是哪個單位或政府機關派來的等語(本院卷第376頁),益證被告辯稱不知道告訴人為公務員等語尚非無稽;且告訴人於本院證稱:畜產會也有指派獸醫師助理去檢查,被告會指揮我們的獸醫師助理做事,因為被告認為我們會干擾到他們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73頁),而若被告知悉告訴人及其助理為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應尚不致有指揮公務員做事等情,公訴意旨認被告知悉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尚非無疑。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之傷害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處斷,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