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嵩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嵩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嵩介於民國111年間受雇於告訴人郭明峰所經營之房屋仲介公司,明知自己毫無資力,且在外負債累累,並無能力償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年3月至4月間向告訴人謊稱要向其借用資金對外放貸以賺取利息(借款金額、日期詳如附表),且為取信於告訴人,復依借款金額開立收據,並簽具同額本票作為保證票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本票所載之發票日交付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扣除每月百分之4約定利息)。被告於取得上開借款金額後,逕持以償還其所欠債務,嗣因上開債務清償日期屆至,被告無力清償任何借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㈢被告所開具之本票、收據各7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款,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這些錢有一部分我自己使用,有部分的錢是借給楊蕙嵐、劉振隆夫妻,楊蕙嵐跟我借了100萬元,借錢當時我想說有投資的農地和房子,可以賣掉還告訴人錢,當時告訴人說不管我怎麼使用,他都只對我,我有開立自己的本票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並約定如附表所示還款日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收據、相同面額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茲應探究者,被告是否佯稱其他人借款為由實施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⒈被告堅稱借款當時,告訴人曾明確表示:我不管你這個錢是

做什麼用,或借給誰,到時候我就是對你一個人等語,此情為證人即告訴人嚴詞否認,並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被告先前在我投資的不動產仲介公司工作,我借款給被告時,被告已經在我公司工作大約10個月,被告都說是別人要借,他是當一個介紹者。他認識的人要週轉,所以他出面來幫他們借款。被告說他有賺利息,被告會支付我利息,被告跟我借款的每一筆都是這麼說,我沒有追蹤被告是否實際把錢借給朋友,我們約定還款日期被告還不出來,我就發現出問題了,被告才說是他自己拿去用了,如果借款當下被告說自己要用錢,我不會借他錢,被告這7 次借款都是講不同人要借款,如果是他本人的話,我會問被告本人的用途,而且我不會在這麼短的時間內,借給同一個人這麼多錢,被告不會講很清楚的人名,但被告大約會說這個朋友在哪裡做生意、有什麼需求。我是說到時候這個債務有問題時,被告要出來負責,我沒有講「我不管你這個錢做什麼用」這句話,因為被告的朋友我不認識,所以如果這個債務有問題時,被告要出來負責。因為每一筆都是不同人,到期時,被告就會跟我說他的朋友有什麼問題,所以要延期,再新借的時候又是不同人,如果被告跟我說,那位要延期的朋友要再跟我借,我當然不可能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但告訴人為不動產仲介公司之投資者,顯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商務人士,不諱言其於借款前知悉被告之年收入金額,並曾口頭詢問被告有無不動產,再調閱不動產謄本,查證被告名下確有不動產,可見告訴人為謹慎小心之人,倘若真如告訴人所述,實際借款對象為其所關心之重要事項,告訴人何以連被告朋友的真實姓名、住居所都無所悉?更不曾當面洽談借款事宜(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則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稱「向告訴人謊稱要向其借用資金對外放貸以賺取利息」之施用詐術行為,已有所疑。

⒉觀諸卷附之借款本票、收據,均由被告在發票人、收款人欄

位簽名、蓋章,可見被告並非單純之見證人或保證人,告訴人謂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其與被告友人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與客觀證據相左。況告訴人自承其從事房仲工作10年多,一般客人也會使用票據支付斡旋金或購買不動產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58頁),告訴人顯為嫻熟票據運作並具備一般商業知識之人,豈有混淆誤認之可能?告訴人之行為外觀,與其所述之主觀認知,互相矛盾,難以採信。告訴人願意借款,當係因被告簽發本票擔保及支付高額利息,並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應較符合實情。

⒊民事上之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等與刑事上之詐欺取

財罪之不同,乃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依本院調得之被告貸款相關資料,被告確有不少負債,但被告正值壯年,參以被告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有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加總超過111年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1萬8千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且被告從事不動產相關行業,111年不動產交易熱絡、成交價格攀升,為眾所周知之事,是被告辯稱其於簽發票據當時仍有調度資金以清償借款之能力,並非全無可能,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是否即預有不為清償之不法意圖,實有所疑。被告縱於約定還款日屆至後,未能出面解決所欠款項,且因經濟窘迫,變賣不動產償還其他債務,然此僅足認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逕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拒不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⒋由上說明,告訴人之證詞非無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

佐證,無法證明被告佯以不同人借款為由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之事實。細究本件借款經過,應純屬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要難以被告有無法依約還款之情事,遽認其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與犯行。告訴人指訴其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給被告,係因被告佯以不同友人借款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所致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約定還款日期 借款金額 1 111年3月20日 111年6月20日 40萬元 2 111年3月21日 111年4月21日 25萬元 3 111年3月25日 111年5月25日 35萬元 4 111年4月1日 111年6月1日 35萬元 5 111年4月5日 111年6月5日 35萬元 6 111年4月23日 111年6月23日 35萬元 7 111年4月29日 111年6月29日 35萬元 合計 24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