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76號112年度易字第380號檢 察 官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德威
詹德光
詹馨芳
詹為淵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9、2139、6357、8011號、112年度偵字第3953、395
4、3955、3956、3957、3958、3959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3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詹德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其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侵入住宅、傷害、毀棄損壞部分;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二、詹德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其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侵入住宅、傷害、毀棄損壞部分;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詹馨芳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詹為淵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其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侵入住宅、傷害、毀棄損壞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詹土城與林淑端育有長子詹遠浩、次子詹德威、四子詹德光、六子詹為淵、三女詹馨芳,原共同居住於花蓮縣○○市○○路0○0號(下稱「甲建物」)、2之5號(下稱「乙建物」)及其附屬建築物(以下合稱「本案建物」),嗣詹德威、詹德光、詹馨芳、詹為淵則均遷居在外地,由詹遠浩及其子詹益賢、媳婦賴麗卿居住於甲建物,其女詹湘瑜則於休假期間返回乙建物及附屬建物居住,平日則未居住於此。又詹土城生前取得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詹土城死亡後,經辦理分割繼承而由詹為淵取得該建物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再於民國94年間贈與詹益賢,詹益賢遂為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乙建物則係由詹德威、詹德光、詹為淵、詹馨芳、詹益賢、詹湘瑜等人公同共有。詹德威、詹德光、詹馨芳、詹為淵與詹益賢、詹湘瑜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與賴麗卿則具有同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詹馨芳經本院於如附件所示時間,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詎詹德威、詹德光、詹馨芳、詹為淵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詹馨芳為使詹益賢、賴麗卿遷出甲建物,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10年11月17日10時10分許,持木製枴杖敲打賴麗卿所實際居住、管領支配之甲建物木牆,致該屋木牆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賴麗卿。
㈡詹德威、詹德光明知甲建物在為賴麗卿及詹益賢所居住,竟
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1年4月1日未得賴麗卿、詹益賢同意(詹益賢未提出告訴),共同侵入該建物。
㈢詹馨芳明知A保護令,詎詹馨芳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111年4月24日12時25分帶同詹德威、詹德光、詹為淵共同前往詹湘瑜所在之由詹德威、詹德光、詹馨芳、詹為淵與詹益賢、詹湘瑜公同共有之乙建物及其後方附屬建築物,由詹為淵持鐵鎚、鐵撬拆除該屋大門及側門後,由詹德威、詹德光、詹為淵同將屋內家具棄置於屋外,以此方式對詹湘瑜為騷擾行為。
㈣詹馨芳明知A、B保護令,於111年6月18日15時起至晚間某時
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長、短鐮刀至甲、乙建物之門前等候,致詹湘瑜、賴麗卿因此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賴麗卿、詹湘瑜身體、精神為不法之侵害。
㈤詹德威、詹德光於111年7月27日14時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拉扯、毆打賴麗卿,致賴麗卿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頭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㈥詹德威、詹德光、詹馨芳、詹為淵於111年5月間某時許(補
充理由書所載111年6月17日前某日應予更正),意圖散布於眾,在本案建物庭院及庭院前公共坡道等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處,基於侮辱及加重誹謗詹湘瑜、賴麗卿之犯意,公然在本案建物附近道路、寺廟等公共場所周圍懸掛各式大型布條,稱:「官兵變強盜?詹益賢、詹湘瑜、賴麗卿霸佔祖產趕走99歲阿嬤及長輩」「詹益賢、詹湘瑜、賴麗卿霸佔阿公阿嬤長輩血汗幾十年蓋的老房子,阿公及祖先都在看你還獨吞得下?」「現役士官詹益賢夥同詹湘瑜、賴麗卿年輕力壯、不思努力、想要房產、用搶的比較快、趕走99歲阿嬤霸佔獨吞財產?」等語,復於111年9月7日前某時(補充理由書所載111年9月6日前某時,應予更正),懸掛布條稱:「詹益賢、詹湘瑜、賴麗卿以法律、以恐嚇,以逼迫處心積慮趕出林淑端(和祖先牌位)祖厝」「無欲則剛護母至壽終正寢之日,不容母親大人受辱以淚洗面晚年遺憾離開,林淑端母親賜予生命馨芳願為母受辱以報恩」等文字,足以損及詹湘瑜、賴麗卿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布條所載之文字內容,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㈦詹馨芳明知依A、B保護令,詹馨芳不得對詹湘瑜、賴麗卿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騷擾詹湘瑜、賴麗卿,且應遠離本案建物至少50公尺,竟無視該等保護令之限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如下時間,為如下行為,而違反A及B保護令:
⒈於111年1月24日16時30分許,詹馨芳駕駛其所有之車輛前往乙建物拉起鐵鍊,以此方式騷擾詹湘瑜。
⒉於111年2月24日12時30分許,在本案建物之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庭院,同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舉牌稱「xx瑜忘恩負義、恩將仇報、天理難容」等語之方式,辱罵詹湘瑜,妨害詹湘瑜之名譽,而對詹湘瑜之身體、精神為不法之侵害。
⒊於111年2月25日10時50分許,同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址舉牌稱「忘恩負義、恩將仇報、親情已斷」等語,妨害詹湘瑜之名譽,而對詹湘瑜為身體、精神為不法之侵害。
⒋於111年3月5日16時許,持棍棒敲打詹湘瑜當時所在之乙建物之後方附屬建築物製造聲響,以此方式騷擾詹湘瑜。
⒌於111年3月6日至8日某時許之期間內,將詹湘瑜置於乙建物
及後方之附屬建築物之物品搬至室外隨意放置,以此方式騷擾、接觸詹湘瑜。
⒍於111年3月8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某時止,作勢毆打賴麗卿,以此方式對賴麗卿為身體、心理上之不法侵害。
⒎於111年3月9日以其車輛、竹子等障礙物堆置於路口,妨礙詹
湘瑜通行本案建物,以此方式騷擾詹湘瑜(起訴書誤載賴麗卿部分,應予更正)。
⒏於111年3月17日11時47分詹湘瑜進入本案建物時,對其稱:
「老三,兩隻狗回來囉,兩隻狗回來囉」等語,以此方式騷擾詹湘瑜(起訴書誤載賴麗卿部分,應予更正)。
⒐於111年4月8日拿竹子置放乙建物入口,妨礙詹湘瑜進出本案建物,以此方式騷擾詹湘瑜。
⒑於111年4月10日自早上至當日夜晚某時止,同時基於恐嚇之
犯意,持竹子及雜物堆置、阻擋乙建物入口,並敲打鐵鍋,使詹湘瑜心生畏懼,致危害其安全,而以對詹湘瑜為身體、精神之不法侵害。
⒒於111年7月27日下午某時許至本案建物,並持行動電話持續錄影、拍照,以此方式騷擾詹湘瑜、賴麗卿。
四、案經詹湘瑜、賴麗卿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6號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詹馨芳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詹湘瑜、賴麗卿加重誹謗之犯行,與本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2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第27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賴麗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0年結婚後和我先生詹益賢住在甲建物等語;證人詹益賢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建物起初登記在被告詹為淵名下,現在是登記在我名下,該建物是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276號卷第17、116頁),足見賴麗卿、詹益賢係事實上久住於甲建物,賴麗卿就甲建物為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而得就該房屋之毀損為告訴,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㈠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又「物證」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
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為淵雖否認監視器影像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第276號卷二第55頁),然監視器影像畫面係屬非屬供述證據,不以經被告同意為必要,又此監視器影像檔案與擷圖,以及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分別經本院依法當庭勘驗或提示令被告辨認而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外,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被告否定監視器影像之證據能力乙節,並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4人之答辯要旨(見本院易276號卷一第171至175頁):
⒈被告詹德威:甲及乙建物、尚志路4之1號及後方附屬建築物
,是我建造的房子,我出錢、出力,且為我家族共有,並未侵入住宅;111年4月1日拆監視器是警察說我可以拆,我在其監督下拆的;我否認111年4月24日傷害詹湘瑜,是詹湘瑜自己打開門,且自己撞到的;111年7月27日賴麗卿有打我一巴掌,我用手把賴麗卿撥開,是其自行後退時跌倒的;我確實有掛布條指摘賴麗卿、詹湘瑜,但布條上所寫的都是事實,且掛布條的地方是我的專用道路和我家庭院旁邊,不是公眾得出入的場所。
⒉被告詹德光:我沒有遷出戶籍,我一直都住在花蓮縣○○市○○
路0○0號,就是乙建物的附屬建築物;我否認111年4月24日傷害詹湘瑜的事實;111年7月27日我沒有動手打賴麗卿。
⒊被告詹馨芳:針對違反保護令罪的部分我全部承認;我否認1
11年4月24日侵入乙建物住宅、傷害詹湘瑜及毀損詹湘瑜之家具;111年6月18日我帶鐮刀是為了防止蛇和除草,我沒有恐嚇告訴人2人;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24日、111年6月18日加裝鐵鍊是為了防止其他車衝過來,鐵鍊本身可以活動,告訴人2人也知道;111年2月25日我沒有公然侮辱,因為這是我家門口,不是公共場所;111年3月8日我沒有作勢毆打告訴人2人,也沒有以車輛停放詹湘瑜門前,防止她出入,我不承認強制行為;111年3月9日、4月8日、4月10日案發地點是甲建物前的庭院,庭院很大,竹子不會擋住去路,我沒有阻擋告訴人2人出入,我也沒有恐嚇詹湘瑜。
⒋被告詹為淵:掛布條的事情是發生在我家巷口的通道,我沒有要散布的意思。
⒌辯護人則為被告4人辯護稱:詹湘瑜遠嫁屏東,至111年4月13
日才將戶籍遷入乙建物,詹湘瑜在花蓮也沒有通聯及就醫紀錄,公訴意旨認定詹湘瑜久住該處顯與事實不符,且該處亦非詹湘瑜所有;被告詹馨芳並未揮動鐮刀,顯難認有恐嚇之意思。
㈡經查:
⒈林淑端育有長子詹遠浩、被告4人,其等原共同居住於本案建
物,嗣詹遠浩及其子詹益賢、賴麗卿居住於甲建物,詹湘瑜則於休假期間返回乙建物及後方之附屬建築物居住,平日則未居住於此。
⒉本案被告4人與詹湘瑜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與賴麗卿則具有同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⒊被告詹馨芳經本院於如附件所示時間,裁定如附件所示之保護令。
⒋被告詹馨芳於110年11月17日10時10分許,持木製枴杖敲打賴麗卿所實際居住之甲建物木牆,致該屋木牆損壞。
⒌被告詹馨芳明知A保護令,仍於111年4月24日12時25分帶同被
告詹德威、詹德光、詹為淵共同前往詹湘瑜所在之乙建物及其後方附屬建築物。
⒍於111年7月27日14時後某時,賴麗卿出現在甲、乙建物,證
人陳映亘與被告詹德威發生爭執後,賴麗卿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頭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⒎被告詹馨芳於111年7月27日,明知本案有關詹湘瑜、賴麗卿
之保護令,仍前往甲、乙建物,持行動電話持續錄影、拍照。
⒏被告詹馨芳於111年1月24日16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輛前往乙建物。
⒐被告詹馨芳於111年2月24日12時30分許,在本案建物,舉牌稱「xx瑜忘恩負義、恩將仇報、天理難容」等語。
⒑被告詹馨芳於111年2月25日10時50分許,在本案建物舉牌稱「忘恩負義、恩將仇報、親情已斷」等語。
⒓被告詹馨芳於111年3月5日16時許,持續持棍棒敲打詹湘瑜當
時所在之乙建物後方之附屬建築物,以此方式騷擾詹湘瑜。⒔被告詹馨芳於111年3月17日11時47分時,在本案建物稱:「老三,兩隻狗回來囉,兩隻狗回來囉」等語。
⒕被告詹馨芳明知依A、B保護令,其應遠離甲、乙建物及其後
方附屬建築物至少50公尺,竟無視保護令之限制,前往本案建物,並於111年7月27日陳映亘、詹湘瑜、賴麗卿前往本案建物拍照時,持手機不斷錄影、拍照,以上開方式騷擾詹湘瑜、賴麗卿。
⒖被告4人於111年5月間某時許,在本案建物附近道路、寺廟等
公共場所周圍懸掛各式大型布條,稱:「官兵變強盜?詹益賢、詹湘瑜、賴麗卿霸佔祖產趕走99歲阿嬤及長輩」「詹益賢、詹湘瑜、賴麗卿霸佔阿公阿嬤長輩血汗幾十年蓋的老房子,阿公及祖先都在看你還獨吞得下?」「現役士官詹益賢夥同詹湘瑜、賴麗卿年輕力壯、不思努力、想要房產、用搶的比較快、趕走99歲阿嬤霸佔獨吞財產?」等語,復於111年9月7日前某時懸掛布條稱:「詹益賢、詹湘瑜、賴麗卿以法律、以恐嚇,以逼迫處心積慮趕出林淑端(和祖先牌位)祖厝」「無欲則剛護母至壽終正寢之日,不容母親大人受辱以淚洗面晚年遺憾離開,林淑端母親賜予生命馨芳願為母受辱以報恩」等文字。
⒗上揭事實,業據被告4人供承不諱(見本院276號卷一第303至
312頁、卷二第49至59頁),核與詹益賢、詹湘瑜、賴麗卿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2109卷一第15-20頁),並有現場照片、賴麗卿之門諾醫院111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檢察官於111年4月25日現場勘驗筆錄、勘驗筆錄(勘驗檔案:111年3月5日錄影檔)、A、B保護令裁定、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佐(見警455號卷第29頁、警010號卷第57頁、他1169卷第45至49頁、第211至231頁、他1169卷第75至93頁、第293至315頁、他1526卷第13至21頁、偵2109卷一第41至183頁、偵2109卷二第115至123頁、偵2109卷二第195頁、偵2109卷一第217至224頁、他859卷第14至16頁、家護字第301號卷第281至284頁、家護抗字第4號卷第179至185、
195、219、家護字第302號卷第67至69頁、第84至85頁、第103至10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查甲建物,係經詹土城生前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死亡後,
經辦理分割繼承而由被告詹為淵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於94年間由被告詹為淵贈與移轉予詹益賢,詹益賢遂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就該建物有事實上管領支配之權利,又乙建物,則係由被告4人、詹益賢、詹湘瑜公同共有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有該判決書及附件及確定證明書翻拍照片、賴麗卿當庭指認本案建物之空拍圖、乙建物門牌證明書、乙建物歷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380卷二第85至99、187頁、偵2109卷二第135頁、警010號卷第33頁、偵2109卷二第141至149頁),是此部分亦堪認定。則被告4人辯稱本案建物均為其等祖產,為被告4人所共有等語,已屬無稽。
㈣被告詹馨芳就犯罪事實三㈠成立毀棄損壞罪:
賴麗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我先生詹益賢自100年結婚就居住在甲建物,地圖上標示的A就是該建物,我在甲建物住了10幾年等語(見本院易276號卷三第17至19頁);詹益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建物的稅籍登記在我名下,該房屋現在是我的,民事庭也已經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19頁)。觀諸賴麗卿、詹益賢上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勘可採信,足認詹益賢係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賴麗卿為其配偶,具同居義務,其與詹益賢共同久住於上址,堪以認定。又對於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以其為所有權人為必要。則賴麗卿既長期居住於甲建物內,且實際使用居住,則其就該建物自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甚明。且被告詹馨芳於本案時間、地點,持木製拐杖敲打該屋之木牆,導致該木牆毀壞,亦為被告詹馨芳所不否認,益徵被告詹馨芳明知賴麗卿長期居住於該建物,仍於本案時地,持木製拐杖毀損該建物木牆致其損壞,足認被告詹馨芳具毀損犯意。
㈤被告詹德威、詹德光就犯罪事實三㈡成立侵入住宅罪:
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護住居之安全與安寧而設.其中所謂「侵入」,係指未得住宅、建築物或船艦現時有支配權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者而言;另所謂「現時有支配權之人」,則係指因支配管理監督之關係而對該住宅具有使用權者而言,包括居住人、所有人、承租人、管理人等在內,不以所有權人為限。觀諸上開賴麗卿證詞,足見賴麗卿自100年即長期居住於甲建物迄今,且上開建物自94年即為詹益賢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賴麗卿既為其配偶,且現仍居住於該址,自當有合法居住之使用權限,尚不以其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必要,仍為刑法第306條之法益保護範圍。查被告詹德威、詹德光就其等於111年4月1日進入上開建物固不否認,然查,其等明知賴麗卿久住於該址,仍無法律、契約或慣習等正當理由,即未得賴麗卿之同意,擅自進入上址,則被告詹德威、詹德光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甚明。被告詹德威固辯稱該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其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故其無侵入住居等語,應屬無稽。
㈥被告詹馨芳就犯罪事實三㈢、㈦⒈、⒋、⒌、⒎、⒏、⒐部分,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上揭有關違反A保護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馨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第276號卷三第228頁),核與賴麗卿、詹湘瑜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1169號卷第107至111頁、他571號卷第5至7頁、本院易字第276號卷三第16至52頁),並有現場照片、本院A、B、C、D保護令裁定、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佐(見他1169卷第75至105頁、他1169卷第9至31頁、家事卷1第281至284頁、家事卷2第179至185、195、219頁、家事卷4第84至85頁、第103至105頁),足認被告詹馨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詹馨芳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詹馨芳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明知上開保護令,仍違反上開保護令,其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詹馨芳上揭行為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即明。㈦被告詹馨芳就犯罪事實三㈣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⒈賴麗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詹湘瑜要回去本案建物,被
告詹馨芳持鐮刀揮來揮去,且坐在門邊,當時我住這裡,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76號卷三第23、24頁);詹湘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詹馨芳拿一個很大的鐮刀,旁邊有一個小的鐮刀放在旁邊,當時我有對被告詹馨芳的保護令,他不能對我為騷擾行為,但他拿鐮刀靠近我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76號卷三第41至43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他526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詹馨芳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間、地點,確實手持鐮刀坐在本案建物前等候詹湘瑜、賴麗卿,又鐮刀係客觀上足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一般人見狀他人持鐮刀於自身周遭,通常心理上會產生恐懼、危害其安全之感,足認被告詹馨芳上開行為,業已造成詹湘瑜、賴麗卿心理上之痛苦,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堪認被告詹馨芳上開犯行,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⒉被告詹馨芳固辯稱其係割草始攜帶鐮刀在身等語,惟查,被
告詹馨芳明知攜帶鐮刀接近他人,通常將造成其等心理恐懼,且被告詹馨芳既已與詹湘瑜、賴麗卿不睦,自當知其攜帶刀械接近其等,將致其等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等之安全,然被告詹馨芳仍執意為之,且其接近詹湘瑜、賴麗卿之時間並非短暫,足證被告詹馨芳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甚明,其上開辯稱,並無可採。
㈧被告詹德威、詹德光就犯罪事實三㈤部分,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⒈賴麗卿於偵訊時證稱:111年7月27日被告詹德威、詹德光用
手毆打我的肩膀、臉頰、踢我的腳踝,我有驗傷等語(見他1169號卷第109頁、偵2109卷二第112頁),並有詹德威毆打賴麗卿之照片、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11年7月27日賴麗卿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111年7月27日現場及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109卷二第115至123、第19
5、199至201、205頁、他1169卷第293至315頁),賴麗卿之證述堪可採憑,足認被告詹德威、詹德光於111年7月27日14時許,於本案建物之庭院前,拉扯、毆打賴麗卿,致其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甚明。
⒉被告詹德威固辯稱係賴麗卿自行跌倒,被告詹德光則辯稱其
並未傷害賴麗卿等語,然查,觀諸上開現場照片,足見被告詹德威、詹德光徒手毆打賴麗卿乙節,業如前述,復被告2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礙難憑採。
㈨被告詹德威、詹德光、詹馨芳、詹為淵就犯罪事實三㈥部分,
成立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
⒈賴麗卿於偵訊時證稱:我和詹湘瑜、被告4人去民事庭開庭,
因為民事庭法官說要拍照,我也需要回本案建物拿東西,我被被告詹德威、詹德光毆打,現場被告詹為淵還侮辱我「變賣家產為了錢,花用殆盡」等語(見他1169卷第109頁);詹湘瑜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在甲建物室外道路上,被告詹德威、詹德光、詹為淵侮辱我和賴麗卿「變賣家產為了錢,花用殆盡」、「賤賣家產」,但我們並沒有做這些事情,在場有聽到的人有被告4人、詹慶貞、張春暖、詹賀勳、陳映亘律師、賴麗卿等人等語(見他1169卷第109頁);詹益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4人貼布條讓我、賴麗卿、詹湘瑜都不敢回去,我的部隊也因為貼布條的事情介入處理,部隊的查緝隊長有帶我回家,和長輩談,希望能把布條取下,但被告4人還是把布條掛上去等語(見2139卷第37頁)。互核上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懸掛布條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109卷三第70至72頁),足證被告4人於111年5月間、111年9月7日前某時,在本案建物庭院及周圍之公眾或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空間,懸掛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文字之布條,又被告4人係以文字方式散布上開內容,益徵被告4人具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⒉按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一般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
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亦即依附事實無從為客觀驗證,此時僅係被害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識名譽受損,係屬侮辱行為;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此時則為被害人客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已屬誹謗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夾敘夾議言論應整體觀察,無法強以切割,就事實陳述部分需以「實質惡意原則」為檢驗,探究被告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規範。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4人上揭言論,其中就詹湘瑜、賴麗卿是否霸佔祖產、有無趕走林淑端及長輩等係屬事實真偽之範圍,應依誹謗罪檢驗之,又該等言論足使其他聽聞者認定其等有品格道德上之瑕疵,而對告訴人2人產生負面評價,貶抑其等名譽、人格。惟查卷內不僅無證據顯示被告此部指摘確屬真實,亦未見被告4人行為前有經過任何查證,僅憑個人情緒,即為上開批掛布條之文字指摘,則被告4人顯然係明知所指摘之內容不實,仍以此言詞貶損詹湘瑜、賴麗卿之名譽及人格,其誹謗之故意甚為明確,遑論其此部言論縱屬真實,所指摘之事亦純屬家族糾紛、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當無法解免於加重誹謗罪責之成立。
⒊又被告4人發表上開文字布條中,表示詹湘瑜、賴麗卿「處心
積慮趕出林淑端」、「不思努力」等節,屬評價事實之意見,尚無從驗證真偽,又觀諸上開之證述,可見被告4人係頻繁反覆、持續恣意謾罵與攻訐,而非短暫、瞬時,自當成立公然侮辱罪甚明。至被告4人雖以保護祖產為由置辯,然此與被告4人是否得恣意謾罵、指摘傳述他人負面評價,尚屬二事,自無從解免被告4人公然侮辱之罪責,準此,被告4人上開言論,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㈩被告詹馨芳就犯罪事實三㈦⒉、⒊部分,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等罪:
⒈查被告詹馨芳分別於111年2月24日12時30分、翌(25)日10
時50分在本案建物之庭院舉牌稱「xx瑜忘恩負義、恩將仇報、天理難容」、「忘恩負義、恩將仇報、親情已斷」等節固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足佐(見偵2109卷一第45、57頁),足認被告詹馨芳確實於111年2月24及25日,在本案建物之庭院內為上揭行為,應堪認定。又本案建物之庭院地廣,且被告詹馨芳所在位置係鄰近該庭院外側巷道,該處自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域,而該當「公然」要件即明。再觀諸被告詹馨芳舉牌之字體甚大,且被告詹馨芳係久站在本案地點,持續性高舉上開文字、恣意謾罵,已足使見聞上情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對於詹湘瑜產生其私人品德之負面評價,而成立公然侮辱犯行。且上開評價係涉被告詹馨芳與詹湘瑜之家族祖產糾紛,尚與公眾利益、公眾事務無關,堪認被告詹馨芳上開行為,已足妨害詹湘瑜名譽人格,而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再者,被告詹馨芳上開行為,已然造成詹湘瑜之精神上痛苦
,此業據詹湘瑜於偵查、審理中數次證述如前,又該犯行時間仍屬本院A保護令期間之內,足徵被告詹馨芳此部分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行為,及成立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詹馨芳就犯罪事實三㈦⒍部分,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4條強制等罪:
查被告詹馨芳作勢毆打賴麗卿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2109卷一85至91頁),此情洵堪認定。從而,被告詹馨芳係以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賴麗卿,足使其畏懼,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部分洵堪認定。又被告詹馨芳上開犯行,係在B保護令期間內所為,足認被告詹馨芳上開行為,業已造成賴麗卿心理上之痛苦,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堪認被告詹馨芳上開犯行,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等罪。
被告詹馨芳就犯罪事實三㈦⒑部分,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查詹湘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詹馨芳於111年4月10日從早上到晚上都拿竹子、雜物堆置在我住的地方的入口,還會拿東西敲門、敲什麼的,只要是能嚇到我的,他都會盡量去做等語(見本院易276卷三第16至52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109卷一123至139頁),足見被告詹馨芳於111年4月10日上午至晚間,持續以雜物、竹子等物堆置於詹湘瑜出入本案建物之庭院內,並敲打鐵鍋等情,堪認詹湘瑜之證述,應可採信。又被告詹馨芳持續為上開行為,業已造成詹湘瑜心理之不法侵害,並致其心生恐懼,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是被告詹馨芳上開犯行,業已違反A保護令,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被告詹馨芳就犯罪事實三㈦⒒部分,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詹馨芳就該部分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詹湘瑜、賴麗卿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1169卷第3至5頁),並有現場照片、A、B、C、D保護令裁定、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佐(見他1169卷第75至105頁、他1169卷第9至31頁、家事卷1第281至284頁、家事卷2第179至185、1
95、219頁、家事卷4第84至85頁、第103至105頁),足認被告詹馨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詹馨芳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本案被告4人與詹湘瑜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與賴麗卿則具有同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構成刑法相關罪名部分,同時成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即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詹德威所為:
⑴就犯罪事實三㈡,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⑵就犯罪事實三㈤,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⑶就犯罪事實三㈥,均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
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其就111年5月間、111年9月7日前某時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核被告詹德光所為:
⑴就犯罪事實三㈡,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⑵就犯罪事實三㈤,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⑶就犯罪事實三㈥,均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
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其就111年5月間、111年9月7日前某時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核被告詹馨芳所為:
⑴就犯罪事實三㈠,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⑵就犯罪事實三㈢、㈦⒈、⒋、⒌、⒎、⒏、⒐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⑶就犯罪事實三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⑷犯罪事實三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第310條
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其就111年5月間、111年9月7日前某時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⑸犯罪事實三㈦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
⑹犯罪事實三㈦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
⑺犯罪事實三㈦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
⑻犯罪事實三㈦⒒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其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⑼犯罪事實三㈦⒉、⒊、⒍、⒑部分,被告詹馨芳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⒋核被告詹為淵所為:
就犯罪事實三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其就111年5月間、111年9月7日前某時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行為人之行為
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行為人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馨芳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同時對證人詹湘瑜、賴麗卿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又犯罪事實一㈧⒉、⒊部分,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一㈧⒍部分,同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罪事實一㈧⒑部分,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屬於家庭暴力行為,公訴意旨就被告詹馨芳上開所為犯行,認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行為,惟被告詹馨芳對詹湘瑜、賴麗卿上開行為,顯已造成其等生理或心理上的痛苦,而屬精神上不法侵害,應僅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詹馨芳就犯罪事實一㈢、㈧⒈、⒋、⒌、⒎、⒏、⒐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揆諸前開說明,該等犯罪事實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詹馨芳所為已達到對告訴人2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之程度(詳如後述),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同時構成同法同條第1款,容有誤會,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與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漏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部
分,惟公訴事實已載明被告4人與證人詹湘瑜、賴麗卿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事實,本院自得加以裁判,且此無涉罪名之變更,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逕依法補充之,附此敘明。
㈣正共犯關係:
⒈被告詹德威、詹德光就犯罪事實三㈡、㈤部分,其等犯罪之實
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三㈥部分,其等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併辦部分:
查112年度偵字第15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德威、詹德光侵入賴
麗卿之居住空間,妨害其居住安寧,且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徒手傷害賴麗卿;被告詹馨芳因家族紛爭,即漠視保護令之誡命,並強制、恐嚇賴麗卿、詹湘瑜;被告4人均妨害詹湘瑜、賴麗卿名譽,顯乏尊重他人名譽權之法治觀念,其等上開所為,誠值非難;並審酌被告詹馨芳僅承認違反保護令罪、其餘犯行均否認,被告詹德威、詹德光、詹為淵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4人之素行、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276卷三第2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詹德威、詹德光明知乙建物後方之附屬建築物為告訴人
詹湘瑜所居住,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於111年4月1日共同前往詹湘瑜所居住之位在乙建物及後方之附屬建築物,共同拆除並毀損該建築物之前、側門門鎖,復拆卸告訴人詹湘瑜、賴麗卿安裝於甲、乙建物室內監視器8組,並將屋內家具毀損棄置等語,因認被告詹德威、被告詹德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⒉被告詹馨芳基於侵入住宅、傷害、毀損之犯意,於111年4月2
4日12時25分帶同被告詹德威、詹德光、詹為淵共同前往詹湘瑜所在之乙建物及其後方附屬建築物,由被告詹德威扳開大門後將詹湘瑜頭推往撞門框,復由被告詹為淵推詹湘瑜之身體去撞門後違反其意願侵入其住宅,致詹湘瑜受有右頭部鈍傷合併頭暈噁心頭痛、右側背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再由被告詹為淵持鐵鎚、鐵撬拆除該屋大門及側門後,由被告詹德威、詹德光、詹為淵同將詹湘瑜所有之屋內家具棄置於屋外任令毀壞,以此方式對詹湘瑜實施家庭暴力等語,因認被告詹馨芳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⒊被告詹馨芳於111年6月18日15時起至晚間某時止,基於強制
之犯意,手持長、短鐮刀至甲、乙建物之門前等候,並持鐵鍊圍住上址之大門,以上開方法妨害詹湘瑜、賴麗卿行使權利,因認被告詹馨芳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⒋被告詹馨芳明知A保護令,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如下犯行:
⑴於111年1月24日16時30分許,詹馨芳駕駛其所有之車輛前往
乙建物,以在大門上拉鐵鍊阻止詹湘瑜開車進入本案建物之方式,對詹湘瑜身體、精神為不法之侵害,因認被告詹馨芳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⑵於111年2月24日12時30分許在,乙建物及其後方附屬建築物5
0公尺內之大門處,拉鐵鍊以阻止詹湘瑜開車進入該址之方式,使詹湘瑜為無義務之事,並對其為騷擾行為,因認被告詹馨芳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⑶於111年3月8日13時30分許起,持續持棍棒敲打詹湘瑜當時所
居住之乙建物後方之附屬建築物,並作勢毆打詹湘瑜,又於是日16時45分許起,以車輛停放在詹湘瑜前往住處之大門,阻止其車輛進出,以此方式騷擾詹湘瑜,並對其精神為不法之侵害,因認被告詹馨芳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
⑷於111年3月9日以車輛、竹子等障礙物堆置於路口,阻擋詹湘
瑜車輛進入上址,以此方式對詹湘瑜身體、精神為不法之侵害,因認被告詹馨芳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詹德威、詹德光於111年4月1日共同前往甲、乙建物,拆
卸安裝於甲、乙建物之監視器;被告詹馨芳於111年6月18日15時起至傍晚止,前往本案建物前,持鐵鍊圍住大門;詹湘瑜於111年4月24日受有右側頭部鈍傷合併頭暈噁心頭痛、右側背後胸壁挫傷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警455卷第27至35頁、他1526卷第13、19、33頁),上情固堪認定。
⒉被告詹德威、詹德光於111年4月1日對詹湘瑜侵入住宅、對賴
麗卿、詹湘瑜所為毀棄損壞犯嫌部分;被告詹馨芳於111年4月24日對詹湘瑜侵入住宅、傷害、毀棄損壞犯嫌部分:
⑴被告詹德威、詹德光、詹馨芳被訴毀損部分:
①賴麗卿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詹德威、詹德光於111年4月1日拆
掉甲、乙建物的監視器共8組;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詹德威、詹德光、詹為淵把甲、乙建物的門換掉;我和我先生詹益賢住在甲建物,甲建物內部、外部有裝監視器,至於本案建物其他位置的監視器裝在哪裡我忘記了,因為不是我裝的,當時因為詹益賢平時上班不會回家,擔心孩子和我公公詹遠浩生前的安全,所以才裝設的,我忘記我們裝了幾支監視器;我不確定本案監視器是被告詹德威、詹德光、詹為淵哪一個人拆下來的,但他們之中有人說監視器是我用來監視他們的,就把監視器拆下來等語(見他1169卷第109頁、本院易276號卷三第19至21頁)。
②詹湘瑜於偵訊時證稱:我回乙建物及後方附屬建築物時,室
內監視器1組不見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建物及其後方之附屬建築物裡面的很多東西是我的,包含衣服、雜物、家具、電器,有水壺、鍋子、床具、燈、桌子、椅子、地板等等,我的東西都被被告2人丟出來,他們不願意讓我回去住;甲、乙建物都有裝監視器,是我弟弟詹益賢裝的,因為弟媳賴麗卿和孩子都會在家,被告詹德威、詹德光之前說是他們拆下這些監視器的,但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要拆等語(見他1169卷第109頁、本院易276號卷三第37至40頁)。
③詹慶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監視器在本案建物都有裝,
我很害怕,覺得被看得一清二楚,這些監視器的包裝盒上宅配單寫的是詹益賢的名字等語(見本院易276號卷三第128、129頁)。
④觀諸上開證人證詞,至多僅能證明甲、乙建物之監視器均係
由詹益賢購置、裝設,而為其所有,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監視器為證人詹湘瑜、賴麗卿所有,或事實上管理使用,是被告詹德威、詹德光是否確有毀損詹湘瑜、賴麗卿之監視器乙情,尚非無疑。再者,乙建物及其後方之附屬建築物,係由被告4人、詹益賢、詹湘瑜公同共有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就乙建物本身,及附屬建築內之家具、門鎖,詹湘瑜是否具有實質管理使用之支配權限,亦存諸多疑義。況本案詹湘瑜、賴麗卿所提出之家具毀棄照片,數量眾多且混雜,尚無從認定家具品項、數量為何,及究係何人所有,是以,至多僅能認定上開門鎖、家具係位在乙建物及其後方附屬建築物。又公同共有物之管理使用,尚應依協議為之,然被告4人與詹湘瑜間,是否已就乙建物之監視器、家具、門鎖等物,達成由詹湘瑜專屬使用之協議,或具有默示合意等情,均非無疑,自難據此認定詹湘瑜對於該等家具、門鎖具有專屬之所有權或管理使用權限,則本院尚難遽認被告詹德威、詹德光於111年4月1日拆卸監視器、門鎖、棄置家具之行為及被告詹馨芳於111年4月24日棄置家具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⑵被告詹德威、詹德光、詹馨芳侵入住宅部分:
查乙建物部分係詹湘瑜與被告4人公同共有,業經認定如前,是該建物自非詹湘瑜單獨所有,或具有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限,應堪認定,則被告詹德威、詹德光、詹馨芳進入該建物,自非侵入「他人」之住宅,不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難認詹湘瑜就乙建物及其附屬建築具有居住安寧及隱私之保護法益存在,殊難僅以被告詹德威、詹德光於111年4月1日、被告詹馨芳於111年4月24日進入乙建物及其後方附屬建築物等行為,即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相繩。
⑶被告詹馨芳被訴傷害部分:
詹湘瑜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詹德威強行拉開乙建物的大門,用左手扳開我的門,把我的頭推去撞門框、詹為淵也推我去撞門,詹德光、詹馨芳都在現場等語(見他571卷第5頁),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他1169卷第33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經擷取,而僅顯示「姓名年籍資料」及「診斷」欄位,並非完整,則尚難作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詹馨芳傷害行為之補強證據。是尚難僅憑詹湘瑜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詹馨芳於111年4月24日傷害詹湘瑜。
⒊被告詹馨芳於111年6月18日15時起至傍晚止、111年1月24日1
6時30分許、111年2月24日12時30分許、111年3月8日及9日強制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自不能成立本罪。再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構成要件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使人民動輒得咎,亦不符合刑罰謙抑之精神。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社會觀念或有理虧,也違反他人意志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逕認此即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行為,必也行為人之行為,符合上開強暴、脅迫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始克該當,而非以被害人之心理感受為唯一之判斷標準。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基上,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強制罪論處。
⑵查賴麗卿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詹馨芳有拿鐵鍊圍住大
門,他會把鐵鍊拉上來擋住我們不讓我們進出房子,把鐵鍊拴在紅磁磚的柱子根紅色鐵伸縮門之間等語(見本院易276卷三第23頁);詹湘瑜則證稱:被告詹馨芳用鐵鍊、樹枝、車輛等物擋住不讓我進出本案建物,就是把鐵鍊拉起來,樹枝拖到本案建物前面我要出去的路上等語(見本院易276卷三第41頁)。觀諸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111年6月18日白天及傍晚現場照片、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24日現場照片(見他1526卷第13、19頁、偵2109卷一第43、47頁),雖該3日之照片中,確實有鐵鍊橫掛在本案建物大門前,又告訴人2人雖均稱該鐵鍊已然阻擋其等去路,然查,該鐵鍊寬鬆垂墜於大門前,其周圍亦屬空曠,且無遮蔽物,是被告詹馨芳有無以鐵鍊阻止告訴人2人出入及其等意思決定之自由,尚非無疑。又觀諸111年6月18日傍晚之照片,告訴人2人雖仍在本案建物,並拍攝上開照片,然均未見有何鐵鍊仍阻擋住本案建物大門,則被告詹馨芳是否以拉鐵鍊之方式持續阻礙證人2人,亦存疑義,從而,實難僅憑上開證述及現場照片,遽認被告詹馨芳係加諸不法腕力之強暴或脅迫手段妨礙詹湘瑜、賴麗卿之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而構成強制犯行。
⑶另觀諸111年3月8日、9日現場照片(偵2109卷一第79、81、8
3頁),雖確有車輛、樹枝、竹子等物位在本案建物之庭院或大門前方,然查,本案建物內之庭院範圍固屬空曠,已如前述,則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詹馨芳置放該等物品之行為,尚且不便他人通行,惟是否業已達到阻止告訴人2人返回本案建物或行動、意思決定自由等權利,尚有疑義,是難僅以照片及告訴人所言即遽以強制罪相繩被告詹馨芳。
⑷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馨芳於111年3月8日作勢毆打詹湘瑜乙
情,惟查,觀諸詹湘瑜提出之該日現場照片(偵2109卷一第85至91頁),實係被告詹馨芳作勢毆打賴麗卿,而非詹湘瑜,從而,實難認被告詹馨芳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旨而強暴、脅迫詹湘瑜,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亦無以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犯行。
㈣綜上,上開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4人確
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證明被告4人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詹馨芳為迫使告訴人詹湘瑜搬離甲、乙建物及其後方附屬建築物,於110年12月11日16時54分許,被告詹馨芳在上開建物庭院之三人以上且特定多數人得出入場所,辱罵詹湘瑜「無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混蛋」等語,因認被告詹馨芳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被告詹德威、詹德光、詹為淵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毀損之犯意,於111年4月24日12時25分共同前往詹湘瑜所在之乙建物及其後方附屬建築物,由被告詹德威扳開大門後將詹湘瑜頭推往撞門框,復由被告詹為淵推詹湘瑜之身體去撞門後違反其意願侵入其住宅,致詹湘瑜受有右頭部鈍傷合併頭暈噁心頭痛、右側背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再由被告詹為淵持鐵鎚、鐵撬拆除該屋大門及側門後,由被告詹德威、詹德光、詹為淵同將詹湘瑜所有之屋內家具棄置於屋外任令毀壞,以此方式對詹湘瑜實施家庭暴力等語,因認被告詹德威、詹德光、詹為淵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三、緣詹益賢為解決上開土地、房屋之爭端,委託律師即告訴人陳映亘為訴訟代理人,對被告詹馨芳、詹德威、詹德光、詹為淵及林淑端等人提出民事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案件審理,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民事原告方之詹益賢、詹湘瑜、賴麗卿及陳映亘;民事被告方之詹馨芳、詹德威、詹德光、詹為淵均於當日到庭陳述。被告詹德威、詹德光、詹馨芳、詹為淵明知陳映亘已出席多次庭期,為詹益賢之告訴代理人,且明知是日庭期中法官已要求原告方提出本案建物外觀照片以特定訴訟客體,且於是日14時許,陳映亘帶同詹湘瑜、賴麗卿前往本案建物拍照時,陳映亘業已表明身分及依法院諭知事項前往拍照之來意,有正當前往本案建物之理由,詎被告詹德威、詹德光為阻止陳映亘拍照蒐證,於111年7月27日14時許,共同基於恐嚇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由被告詹德威將陳映亘之行動電話拍落,被告詹德威、詹德光分別踢擊陳映亘左小腿,復由被告詹德威出手抓住陳映亘之衣領以控制其行動,並恫嚇稱:「你拍什麼照?我把你殺掉都可以」等語,致陳映亘因此心生畏懼,直至員警聞訊到場,被告詹德威仍拉住陳映亘之手臂,阻止陳映亘與員警進行說明,二人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陳映亘持行動電話進行拍攝照片之權利,因認被告詹德威、詹德光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四、被告詹馨芳明知A保護令,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本院庭訊前,無故於庭外持行動電話對詹湘瑜拍照、錄影,以此方式騷擾詹湘瑜,並對其精神為不法之侵害,而違反A保護令,因認被告詹馨芳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德威、詹德光、詹馨芳、詹為淵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詹湘瑜、詹益賢、賴麗卿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訪查紀錄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7月15日健保醫字第1110058390號函附之健保就醫資料、花蓮縣地方稅務局98年11月4日花稅財字第0980093288號函、乙建物門牌證明書、門牌初編證明書、花蓮地方稅務局99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乙建物歷年房屋稅繳款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0年11月10日花稅財字第1100301431號函、花蓮縣政府98年12月16日府城建字第0980213802號函、花蓮縣政府98年12月16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花蓮縣政府98年11月13日府城建字第0980192622號函、花蓮縣政府98年11月13日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書、花蓮縣花蓮市公所98年11月11日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附表、陳情函、和解書、告訴人實際居住於老宅之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99年3月2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90002101號函、98年1月1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對話譯文、建築物前、詹湘瑜提出之門諾醫院111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照片、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本院民事庭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陳映亘提供之111年7月27日下午現場錄影光碟、地籍圖影本、本院111年6月27日花院楓家睦111家護聲8字第6044號告發函、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8號裁定、110年度家護字第301號裁定、A、B保護令裁定、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詹湘瑜之指述、錄影及騷擾行為照片、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詹馨芳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詹德威、詹德光則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傷害、毀棄損壞、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被告詹為淵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傷害、毀棄損壞等犯行,並為如下辯稱(見本院易276號卷一第171至175頁、卷二第128頁):
一、被告詹德威:我沒有要恐嚇或打擊陳映亘的意思,我沒有說「我把你殺掉都可以」等語,也沒有拉其手臂,我不認識陳映亘,我問他是誰,他沒有回應且繼續拍照,我才出手制止,打到他拍照的行動電話。
二、被告詹德光:我只有阻擋陳映亘進入我家,但沒有對其動粗,其餘同被告詹德威所述。
三、被告詹馨芳:我是說「祖公、祖母都不要了,剩下吃土雞肉,這樣而已嗎(台語)」我沒有罵人,也沒有講髒話等語。
四、辯護人則為被告詹馨芳辯護稱:影片中戊女所說的話不是針對特定人陳述。
伍、經查:
一、被告詹馨芳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㈠按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賴麗卿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的事情我現在忘記了
,但我知道當時被告4人有罵一些奇怪的話等語(見本院易276號卷三第21頁),足見證人賴麗卿對於被告詹馨芳於該日所發表之言論,已不復記憶,無從補強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
㈢又詹湘瑜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詹馨芳於110年12
月11日下午為本案建物的問題,不斷大聲吼叫並辱罵我「無恥」、「混蛋」、「幹你娘」;我不知道為何她要罵我等語(見警098號卷第11頁、本院易276號卷三第39、40頁)。然查本院114年1月6日勘驗筆錄載明:畫面一開始,可見一群人於房屋前之空地,分別有:一名身穿藍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一名身穿紫色上衣黑色短褲之女子(下稱乙),一名身穿紅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丙),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灰色長裙之女子(下稱丁),及一名身穿黑色外套、紅色衣服、黑色褲子之女子(下稱戊)。畫面
16:54:21,戊一邊走到停放在該處之灰褐色車輛旁(下稱A車),一邊說:「…(聽不清楚)現在什麼都會欸(台語),幹你娘」,乙:「哈哈哈」,丙男:「你也有水準一點(台語)」,戊:「幹你娘」,丙:「呵呵呵」。16:54:26戊將袋裝物品放置於A車上,乙及丁走向戊之方向,隨後戊又稱:「幹你娘」,乙、丁則走至戊後方,輕拍戊之背部。畫面時間16:54:36,戊一邊稱:「幹你娘,剩雞肉跟(聽不清楚)…肉而已(台語)」,一邊將另一袋袋裝物品打開,將袋內之盒子拿出來並打開,此時丙也走向戊後方。畫面時間16:54:45戊從放置於A車上之袋裝物品內拿取一物放入嘴中,稱:「幹你娘、幹你娘」,隨後走向後方白色房屋。影片結束。經查,被告詹馨芳固不否認代號戊之女子為其本人,然其所謾罵之言論,僅「幹你娘」等語,而無證人詹湘瑜所稱之其餘用詞,首堪認定。又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之圖示,尚無從認定被告詹馨芳係對何人發表上開言論,是被告詹馨芳有無侮辱詹湘瑜之主觀意思,已有疑義。再者,被告詹馨芳所發表之言論,固然粗鄙不雅,然觀諸其發表該言論之表意脈絡,係於衝突場面當下,表達一時性之不滿情緒,該言論歷時僅短短1分鐘,尚非反覆、持續性出現之恣意謾罵,縱使詹湘瑜聽聞後感到不悅或冒犯,惟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係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尚不包含名譽情感即主觀上之不歡快(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於被告詹馨芳。
二、被告詹德威、詹德光、詹為淵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部分:
㈠詹湘瑜告訴傷害之部分:
證人詹湘瑜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詹德威強行拉開乙建物的大門,用左手扳開我的門,把我的頭推去撞門框、詹為淵也推我去撞門,詹德光在現場等語(見他571卷第5頁),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他1169卷第33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經擷取,並非完整,業如前述,是尚難僅憑證人詹湘瑜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詹德威、詹德光、詹為淵於111年4月24日共同傷害證人詹湘瑜。
㈡詹湘瑜告訴侵入住宅、毀棄損壞等罪嫌;賴麗卿告訴毀棄損壞罪嫌之部分:
證人賴麗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詹湘瑜是休假時才會回乙建物及其後方附屬建築物的地方居住等語(見本院易276號卷三第20頁);證人詹湘瑜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17歲結婚後,先搬到花蓮市和平路,後來離婚後住在美崙,後來又去桃園上班,再嫁去屏東等語(見本院易276號卷三第36頁),則證人詹湘瑜尚非久居於乙建物及其附屬建築,均如前述,又該等建物業經本院民事庭認定為被告4人、詹湘瑜公同共有,則自難僅因證人詹湘瑜指訴,遽認被告詹德威、詹德光、詹為淵有何侵入住宅罪嫌。再者,本案位於該址之門及家具,尚無從認定究係何人所有,亦如前述,則亦難認定被告詹德威、詹德光、詹為淵所為成立毀棄損壞罪嫌。
三、被告詹德威、詹德光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
㈠觀諸本院114年2月17日勘驗筆錄載明:
⒈檔案名稱:影片2:撥放器時間00:26可見丙手往下揮動,聽
到有男聲稱:「你拍我幹什麼?」等語,並持續可聽見陸續有人說「滾出去」、「這是我們家」、「你要經過我們同意」、「不得拍照」、「請你止步」、「我們已經報警了」、「你還侵入」等語。撥放器時間01:05可聽見有男聲說「幹你娘」並聽見物品掉落之聲音,隨後畫面不斷晃動,雙方再度發生衝突,並有人勸架稱「好了、好了」、「不要這樣」等語。播放器01:25有人聲稱「等警察來」、「我們報警了」,撥放器時間01:56有男聲稱:「你欠打你阿(台語 )」、「這是我們家」、「你要經過我們家的同意」。
⒉檔案名稱:影片3:撥放器時間00:11,可聽見有人要求馬上
報警,然一群人持續爭吵,及有人從旁勸架稱「警察來了」等語,播放器00:25,聽到有男聲稱「給臉不要臉」,後有男聲稱「我們全家阿嬤被你搞成這樣子,每天以淚洗面,你還是個孫子嗎,阿嬤每天以淚洗臉,這是人嗎」,後又有男聲稱「不是人啦」,接著持續的爭吵,後陸續有人稱「滾、拍什麼照」、「拍什麼照」、「幹什麼」、「什麼東西」、「什麼東西阿」、「你拍什麼照」,播放器時間01:17有男聲稱「我把你殺掉都可以」,播放器01:25有人陸續稱「這是我們家」、「不要侵入民宅」、「你還學法律,做律師耶」,播放器時間01:51有男聲稱「你那個手機把我弄壞 」。播放器01:53有男聲稱「麻煩你馬上通知中山派出所,立刻來甲建物」。
㈡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圖示,至多僅能認定被告4人與陳映
亘因本案建物拍攝而起口角爭執,並有一男子聲稱「我把你殺掉都可以」等語,且有物品掉落的聲音,然該言論是否為被告詹德威、詹德光所言,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又雖本案勘驗筆錄多有阻止陳映亘拍照取證、進入本案建物之言論,然上揭言論內容多係詢問為何要拍照、驅趕他人進入本案建物之內容,縱然言論內容多有粗鄙字眼,然尚難僅憑上情,遽認上揭言論均為被告詹德威、詹德光所述,或陳映亘之行動電話即為被告詹德威、詹德光所拍落,而逕認其等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遽以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責相繩。
四、被告詹馨芳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
㈠被告詹馨芳固然經本院於111年1月14日以A保護令裁定詹馨芳
不得對詹湘瑜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0月,即自111年1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有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佐。則被告詹馨芳行為時,上開通常保護令已屆滿,則被告自無違反該通常保護令。
㈡至於詹湘瑜固聲請延長上開通常保護令,嗣經本院於112年9
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延長有效期限2年,即自112年9月25日至114年9月24日止,並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佐,惟被告詹馨芳於行為時,該延長保護令尚未經本院裁定准許,其行為當時客觀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情形,其主觀上亦無從知悉該延長保護令之內容,更無從遵守該延長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即無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犯意可言。因此,自不得以嗣後本院裁定延長保護令,即溯及認被告行為時須負違反保護令罪刑。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詹益賢為解決上開土地、房屋之爭端,委託律師即告訴人陳映亘為訴訟代理人,對被告詹馨芳、詹德威、詹德光、詹為淵及林淑端等人提出民事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案件審理,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民事雙方當事人均到庭陳述。被告4人均明知陳映亘為詹益賢之告訴代理人,且明知是日庭期中法官已要求民事原告方提出本案建物外觀照片以特定訴訟客體,且於是日14時許陳映亘業已表明身分及依法院諭知事項前往拍照之來意,被告詹德威、詹德光於本案建物坡道及庭院,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詹德威、詹德光為阻止陳映亘拍照蒐證,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由被告詹德威、詹德光分別踢擊陳映亘左小腿,復由被告詹德威出手抓住陳映亘之衣領以控制其行動,致陳映亘左小腿受有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詹德威、詹德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被告詹德威意圖散布於眾,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本案建物
外庭院及庭院前公共坡道等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處,基於侮辱及誹謗陳映亘之犯意,公然以:「你要自己知道分寸,你還律師誒…你憑什麼你要進來…拍的東西都是證據啦…不像話…你算什麼東西…你是詹益賢的委託律師,你算什麼東西啊…你這個律師是什麼,見錢眼開,傷天害理的事照接、照捏造,照去弄那個」、「你這種律師齁垃圾(台語)啦,沒有分清是非清白,媽的你替他講那什麼話」等不實言論,侮辱、指摘陳映亘,足以毀損陳映亘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詹德威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被告詹德威、詹德光、詹為淵及詹馨芳4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7日前某日,在甲、乙建物旁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懸掛布條稱:「官兵變強盜?詹益賢、詹湘瑜、賴麗卿霸佔祖產趕走99歲阿嬤及長輩」、「詹益賢、詹湘瑜、賴麗卿霸佔阿公阿嬤長輩血汗幾十年蓋的老房子,阿公及祖先都在看你還獨吞得下?」等語,復於111年9月6日前某日,懸掛布條稱:「詹益賢、詹湘瑜、賴麗卿以法律、以恐嚇,以逼迫處心積慮趕出林淑端(和祖先牌位)祖厝」、「無欲則剛護母至壽終正寢之日,不容母親大人受辱以淚洗面晚年遺憾離開,林淑端母親賜予生命馨芳願為母受辱以報恩」等語,誹謗詹湘瑜、賴麗卿,足以生損害於詹湘瑜、賴麗卿之名譽,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再者「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參、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肆、經查:
一、本案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事實,被告詹德威、詹德光、詹為淵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09、2
139、6357、8011號、112年度偵字第3953至3959號提起公訴(惟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時間為111年7月27日,業經本院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予以更正),有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應認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該部分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又檢察官認被告詹德威、詹德光就陳映亘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詹德威、詹德光與告訴人陳映亘已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第276號卷二第34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依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本判決犯罪事實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三㈠ 一㈠ 110年11月17日 詹馨芳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三㈡ 一㈢ 111年4月1日 詹德威、詹德光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㈢ 一㈣ 111年4月24日 詹馨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三㈣ 一㈤ 111年6月18日 詹馨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三㈤ 一㈥⑶ 111年7月27日 詹德威、詹德光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三㈥ 一㈥⑷ 起訴書所載時間為111年7月27日,嗣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詹馨芳部分、補充理由書補充敘明時間為111年9月6日前、6月17日前。 以上時間,業經本判決分別更正為111年5月間某時、同年9月7日前某時。 詹德威、詹德光、詹馨芳、詹為淵共同犯加重誹謗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加重誹謗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三㈦⒈ 一㈦⑴ 詹馨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三㈦⒉ 一㈦⑵ 詹馨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三㈦⒊ 一㈦⑶ 詹馨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三㈦⒋ 一㈦⑷ 詹馨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三㈦⒌ 一㈦⑸ 詹馨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三㈦⒍ 一㈦⑹ 詹馨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三㈦⒎ 一㈦⑺ 詹馨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三㈦⒏ 一㈦⑻ 詹馨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三㈦⒐ 一㈦⑼ 詹馨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三㈦⒑ 一㈦⑽ 詹馨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犯罪事實三㈦⒒ 一㈥⑸ 111年7月27日 詹馨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