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276號
112年度易字第380號聲請人 即被 告 詹馨芳具 保 人 詹為淵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馨芳希望之前交保的新臺幣(下同)4萬元盡快返還,因為聲請人需要生活費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
三、查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命其以4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詹為淵繳納保證金4萬元等情,有111年度偵字第2109號訊問筆錄、花蓮地方檢察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通知書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2109號卷一第2
03、209、210、215頁),足見聲請人並非具保人,其提起本案聲請,於程序上已有未合,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