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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余○○與代號AE000-K11205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情侶關係,並曾同居於桃園市○○區租屋處,因A女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提出分手並封鎖余○○通訊軟體LINE帳號,余○○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同年0月0日間,接續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傳送如附表所示,具有騷擾、恐嚇等文字內容之電子郵件予A女,使A女見聞後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承前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於112年4月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地區尾隨、跟蹤A女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詳卷),並於A女下車持手機錄影蒐證時,對A女表示:「不要這樣對我啦,我只想好好跟妳講一講,不要這樣對我,我只想你,我只愛你」等語,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等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0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份:

1、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為情侶關係,並曾同居於桃園市○○區租屋處,而告訴人A女於112年3月23日前因故與被告分手後,旋封鎖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被告即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傳送各該編號所載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A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二第29、9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以下均僅簡稱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所述相符(見警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復有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A女往來之電子郵件截圖在卷為證(證據出處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傳送電子郵件之行為,已達騷擾之程度: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A女間之電子郵件擷圖,可見告訴人A女除封鎖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外,更於112年3月23日10時20分許,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余先生因為電子郵件不能封鎖,所以我只要看到是你的,我都會用手遮起來刪掉。因為你的爛話我一個字都不想再看來影響我的心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已明確表達不願再與被告接觸、聯絡之意,被告卻仍傳送如附表所示具有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A女,以此方式持續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對其為聯絡、要求復合等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客觀上已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相符,而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確有跟蹤騷擾告訴人A女之主觀犯意甚明。

3、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3、5、7、8所示電子郵件之行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客觀要件:

(1)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得參)。

(2)衡諸被告及告訴人A女間之關係、感情糾紛,以及被告所傳送電子郵件內容之用字遣詞、前後文連續性等客觀情狀,得認被告對告訴人A女表示如附表編號3、5、7、8所示之文字內容,實寓加害告訴人A女名譽(編號3、5)、生命、身體(編號7)、自由、財產(編號8),以及有已經掌握告訴人A女親友行蹤、可輕易加害於該等親友生命、身體安全(編號8)等意思存在,苟一般人立於告訴人A女之地位,見聞前開文字,當會感受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將受威脅,且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傳了多達79封的電子郵件和26通未接來電騷擾我,內容多是謾罵侮辱我和許多不堪入目的字眼,被告的行為讓我感到噁心、恐懼、難堪和憂鬱,有影響到我的日常生活和工作,被告電子郵件的內容包括許多恐嚇話語,也讓我覺得他要對我的家人朋友做一些危害生命、身體的行為,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二第97至98、104至105頁),堪認被告所為傳送之上開文字,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3)又依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已可見被告明確表示傳送相關電子郵件之目的,係要嚇告訴人A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自承:我傳的訊息,作賊心虛的人會看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是以,被告明知上情猶對告訴人A女傳送如附表編號3、5、7、8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自具有以加害身體、生命、自由、財產及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A女之主觀犯意甚明。

4、是承上各節,被告傳送附表所示內容電子郵件予告訴人A女之行為,確該當實施跟蹤騷擾行為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份:

1、被告至遲於112年4月2日12時11分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9鄉道與佐倉街交岔路口處,出現於告訴人A女所駕駛車輛後方,之後至同日時27分許止,即一路沿花9鄉道(北往南)、中山路(西往東)、中山路地下道旁平面道路迴轉、中山路(東往西)、中央路(北往南)路徑,跟隨告訴人A女駕駛之車輛,且被告於同日12時23分許(即告訴人A女下車持手機蒐證時),有在中山路地下道旁平面道路(東往西)處,對告訴人A女表示「不要這樣對我啦,我只想好好跟妳講一講,不要這樣對我,我只想你,我只愛你」等語,另有於同日時23分許,駕駛前揭車輛,沿中山路(東往西)繼續尾隨告訴人A女車輛時,自己在車內呢喃:「我的妻子我好想你,不要再生我的氣了好不好,我怎麼可能會傷害你,我好愛好愛你」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82至84頁),核與告訴人A女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二第99至104頁),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A女蒐證影像暨檢察官勘驗筆錄、GoogleMap地圖列印資料(見警卷第33至39、48至49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二第31、39至54、83、107至116頁,影像資料分置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及本院卷二證件袋內)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前揭駕車跟隨告訴人A女車輛,係屬尾隨、跟蹤之行為:

觀諸前引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本院勘驗筆錄,得見被告自花9鄉道起,迄其將車暫停於中央路旁止,長達16分鐘之時間,均或近或遠地跟隨於告訴人A女所駕駛車輛後方,且於112年4月2日12時14分至15分許,告訴人A女突然加速行駛時,被告旋亦加速至時速69公里左右跟隨而上,則依被告前揭駕駛行為,衡諸常情,已可認被告顯係尾隨、跟蹤告訴人A女車輛,而非恰巧行駛於後甚明。又告訴人A女因欲至警局報案,始未循一般路徑進入中山路地下道,反而沿地下道旁平面道路迴轉乙節,業據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00、104頁),然被告猶仍跟隨於後,益徵被告確係尾隨、跟蹤告訴人A女無疑。

3、被告前揭尾隨、跟蹤行為,已達告訴人A女心生畏怖之程度:

告訴人A女於發現被告尾隨、跟蹤行為後,旋於112年4月2日12時12分許,撥打110報案,並於電話中對員警表示:

「我要怎麼去?因為那個,我的聲請保護令的那個人竟然從台北把我,跟我到這裡了」、「我現在直接趕快走,因為他一直跟著我」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9月11日花警勤字第1120048882號函附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資料暨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1頁,本院卷二第31、37頁,錄音檔置於本院外放之證件袋中)在卷可參,並佐以告訴人A女指訴:被告的行為讓我感到噁心、恐懼、難堪和憂鬱,我當天看到被告的車子在我後面就嚇一跳,我很緊張,不知道該怎麼辦,就趕快報警等語(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99、104頁),可認被告之尾隨、跟蹤行為,確使告訴人A女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足以影響告訴人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已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灼然甚明。

4、是承上各情,被告已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以傳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反覆騷擾告訴人A女,竟又接續於112年4月2日駕車尾隨、跟蹤告訴人A女車輛,並於過程中或以直接向告訴人A女表達,或在車內獨語等方式,傾訴其對告訴人A女之愛意,是被告之持續跟蹤騷擾行為,顯與性或性別有關,更影響告訴人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使告訴人A女心生畏怖,自應以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相繩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本案恐嚇、實施跟蹤騷擾犯行,辯稱:其傳那些電子郵件不是威脅、騷擾告訴人A女,其只要要向告訴人A女表示其等感情尚未釐清,其也沒有跟蹤告訴人A女,當天是要去鯉魚潭散心,剛好在花蓮遇到告訴人A女,恰巧開在一樣的路徑上,且是告訴人A女故意要擋在其行車路徑上云云。

(二)惟查:

1、被告所傳送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之內容,實屬騷擾、恐嚇性質,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僅係為釐清感情云云,要無足取。

2、觀諸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內容,綜合被告加速追趕、反於一般行車路線,隨告訴人A女車輛沿地下道旁平面道路迴轉等駕駛行為,以及其直接對告訴人A女傾訴衷情、在車內自言自語表達慕戀之意等客觀行為,已明確可認被告確係為向告訴人A女要求復和,而刻意尾隨、跟蹤告訴人A女車輛,是被告辯稱僅係偶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所辯各端,均不足採。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具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具體而言,可能是基於抽象階級上,如上司與下屬、師長與學生、父母與子女、較受歡迎的同儕對遭排擠的同儕、性別不平等環境下雙方具有不同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等;亦可能是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如充分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利用夜半時刻被害人孤立無援之處境、控制或能有效干擾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延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於建構各該個案之具體危險樣態,梳理是否具備不平等地位,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而具「性或性別相關」之樣態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而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

(二)被告前與告訴人A女為情侶關係乙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然被告卻於告訴人A女已明確表達不願再與其接觸、聯絡之意後,仍頻繁傳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A女,以此方式聯繫、騷擾、恐嚇告訴人A女,甚至駕車在花蓮地區尾隨、跟蹤告訴人A女,且依被告所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及其於告訴人A女持手機蒐證錄影時,對告訴人A女所述之話語,均可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存有性別相關之危險因子,並使告訴人A女不堪其擾且心生畏懼,已直接侵害告訴人A女安穩生活之權利,顯具恐懼性、危險性之特徵。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就犯罪事實一(一)中如附表編號3、5、7、8部分所為,則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情侶及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起訴書論罪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及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傳送電子郵件、尾隨、跟蹤告訴人A女等騷擾、恐嚇行為,侵害告訴人A女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前已曾因與其他前女友之糾紛問題,先犯傷害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000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0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竟仍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A女互動,猶傳送電子郵件騷擾、恐嚇告訴人A女,並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為上開尾隨、跟蹤行為,以此方式一再干擾告訴人A女之生活,使其惶恐度日,所為實值非難;2、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3、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A女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A女所受損害;4、罹有憂鬱症、焦慮症等精神疾患,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5、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暨告訴人A女於審理中向本院表達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含錯漏字、標點符號均照引原文) 證據出處 1 112年3月23日10時59分 標題:你不要再玩交友版了好不好 內容: 我們兩個人的感情 都在風雨中飄搖 你每次一吵架就是用分手來解決 你不爽就是用封鎖來逃避 然後又開始上交友版 我不要你再去認識別的男人 別的男人 品德好不好? 你根本不會判斷 會不會吸毒?會不會有前科? 有沒有負債?會不會賭博? 會不會打女人? 網路上的男人 你沒有辦法判斷 我的妻子,你可不可以冷靜下來 不要再生氣了 我承認我生氣起來的字 讓你看了很厭惡 但你何嘗不是一直在罵我一直在批評我 講那些傷害你的話 都不是我的本意 我真的不會再罵你了 我只希望我們兩個人感情穩定 平平安安靜靜的守候著彼此 我只要你回來我身邊 我不要再跟你吵架了 你line解開了 不要再封鎖了 好不好 我好想你 看你整天掛在交友軟體,我就很氣 你昨天甚至跟別的男人聊到兩三點才睡,對不對? 我真的很氣,你很恨你 我不喜歡一直上交友軟體 我沒有辦法再跟你的感情還沒釐清楚,又去認識別人 我也不想再認識別人了 看你整天瘋狂的掛在交友軟體上面 算了 我眼不見為淨 我刪除帳號 我不曉得你的個性怎麼是這種人? 動不動就威脅我 我不想再跟你過這種日子了 你自己說,等桃園家裡房子用好,再一次給你 請你跟我回桃園的家 我們要一起生活的家 我等你回來 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 2 112年3月23日11時26分 你什麼都會用我電話騷擾你來威脅我? 你好好地跟我講,不要掛電話,我會騷擾你嗎? 你當然有不想跟我講電話的權利,但你可不可以有禮貌地跟我說不要再打來? 你不要掛電話,我就不會再打電話給你了! 兩個人有必要搞成這個樣子嗎? 本院卷一第343頁 3 112年3月25日 標題:我一定跟你們公司檢舉你,上班時間上網找男人 內容: 你這種人真的很爛 處處威脅我 要寄存證信函,是嗎? 我跟你耗上了 我因為愛你都一直忍你 你在我們感情還沒有釐清楚 就利用上班時間上交友網找男人 還利用上班時間做你蝦皮的生意 公器私用 用公司的列表機,印製你的訂單 你們公司應該都不曉得你那麼爛吧? 要不要我在跟你們公司說? 我是你男朋友,你卻背著我上網跟男網友亂搞得了菜花。 我氣不過跟你大吵一架,你就開始電話號碼Line都封鎖。我只好打電話到你們公司去,她就一直掛電話,還跟你們公司說我騷擾她,我實在很氣不過。順便跟你們公司說妳這種人的爛。 就算你沒被開除,你的形象在公司也待不下去了,既然你對我無情無義,我也不用跟你客氣 你等著! 本院卷一第239頁 4 112年3月26日5時35分 你真是太可惡了 還說你不會劈腿? 不會劈腿會得菜花? 我們第一次見面,你就找我上床 跟我上了三次床,你卻還有選擇別的男人的權利? 你根本就是一點貞操觀念都沒有 從我身上老不到好處 不幫你付修車的錢 你開始說價值觀、金錢觀、的生活態度都不對 你才是一個很會計較錢的女人 我的房子要改裝也是你的主意 說要去特力屋買的比較便宜的也是你 說等全部用好,錢再一次匯給你的,也是你 什麼東西都沒用好,你就跟我講$33,000? 東西我沒有看到,我只問你是什麼東西?你就開始咆哮。 背著我一直上交友版,沒有關係 你這種女人的行為一定會有報應 我在看哪一個男人那麼倒楣 你應該也跟他上床了喔 依照你的慣例,第一次你就會跟人家上床的 你是一個很賤,很爛的女人 本院卷一第251頁 5 112年3月27日 標題:我想到,就覺得好笑! 內容: 我只是說, 要去你公司檢舉你,利用上班時間偷偷地上交友版找男人,你就嚇到關閉帳號...... 我只是說,要去跟妳公司檢舉你,利用上班時間偷偷做你蝦皮的生意,還公器私用,用公司的列表機印製你個人的簽單,你就嚇到,趕快去跟公司自首 你一定跟你們公司說,前男友一直在騷擾 你,,卻不知你在公司的行為那麼爛 一段時間我就幫你把車開去保養,你們倉館也都有看到,人家只是會對你這個女人的評價很差 哈哈! 但其實只是要嚇你的 雖然我很恨你這個女人,不知廉恥,行為又賤又爛,但我還是心疼你。 因為你說這份工作,是你長那麼大,最穩定的工作,我也不忍心傷害你。不忍心害你沒工作。 本院卷一第329頁 6 112年3月29日18時19分 你怎麼好意思申請保護令跟燒騷法? 你是很有暴力的女人 你情緒一來,就把我壓在床上掐住脖子 我也沒有跟蹤你 對你也不會有任何的企圖 更何況,你不是跟我嗆聲 你的男人在你身邊 歡迎跟蹤 你真的是一個不要臉的貨色 你也沒在怕任何人的 反倒是你驚聲尖叫的時候,讓人害怕 這樣子你怎麼好意思申請保護令跟跟騷法 你是很濫用國家資源的 保護令跟跟騷法,是要真正保護受到暴力相向以及騷擾的人 你只要一不高興,你那一副嘴臉讓人看了就害怕,你怎麼還好意思申請保護令跟跟騷法 我還想對你申請保護令了 本院卷一第297頁 7 112年4月1日 15時32分 如果你真的瞧不起我的腳 我無話可說 我的人生最大的遺憾就是我的腳 你如果瞧不起我的腳 我不會再讓你看到 你如果不愛我 我當然不能勉強 但是你不要用跟別人上床的來攻擊人 這樣太沒有道德了 你讓我的心整個痛到不行 你讓我現在要吃四顆安眠藥才睡得著 我只要想到那個畫面 你知道多痛苦嗎? 我的女人跟別的男人上床? 你用這樣子來攻擊我,對嗎? 我在跟你強調 你以後對別的男人千萬不要用這一招 不然真的會被打死 你會被潑硫酸 你不知道你這句話這種話很傷人嗎? 本院卷一第315頁 8 112年4月1日 標題:你的車子可能會被吊扣大牌 內容: 不經一事、不長一智 我對我的敵人是無所不用其極 我會讓你見識到我處理事情的能力 我會讓你見識到 當我反抗的時候,對方的下場會有多可怕 你的車子可能會被吊扣大牌 沒關係 到時候我會把你接回來桃園住 以後我負責接送你上下班 我很想讓你受點教訓 是你今天對我的行為害了你 你知道我會什麼會有白白、姐姐、弟弟的電話了嗎? 但你放心,我不會跟他們聯絡 我只是要證明給你看,我的能力會讓你驚訝! 我要證明給你看 我有保護你的能力 我不會讓任何人欺負你 你是我最愛的女人 偵卷第2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