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宏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古宏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七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並應依本院民國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3號調解成立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蕭氏企業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古宏勝於擔任百事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事達公司)工地主任期間,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前往設於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之裕興五金行及花蓮縣○○市○○路00號之蕭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蕭氏公司),向不知情之員工佯稱因百事達公司之工地所需,欲購買電纜線云云,致裕興五金行及蕭氏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裕興五金行之員工先於111年5月2日將價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923元之電纜線交予古宏勝,蕭氏公司之員工則分別於同年月2日、同年月9日,分別將價格總計為12,319元、115,105元之電纜線交予古宏勝(以上之電纜線價格均包含營業稅)後,古宏勝即將詐得之上開電纜線持以變賣,所得花用殆盡;嗣經百事達公司會計人員查核裕興五金行及蕭氏公司於同年6月6日送交之同年5月份請款單後,發現百事達公司並未購買上開電纜線,而古宏勝幾經聯繫,亦未自行處理上開電纜線之價款或將上開電纜線送交百事達公司,經警獲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氏公司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古宏勝本案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杜鴻堯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勞工名卡、裕興五金行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蕭氏公司送貨單、證人杜鴻堯與被告通聯紀錄之行動電話截圖,以及證人杜鴻堯當庭之提出請款單、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三次犯行,可明確區分而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實施本案各該詐欺取財犯行牟利,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先後詐得之電纜線價值非微,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低,兼衡其前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詳如後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以及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蕭氏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93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尚可,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已將卷附之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即由百事達公司於案發後先將被告向裕興五金行詐得之電纜線價款先行墊付予裕興五金行之款項返還百事達公司,並與告訴人蕭氏公司調解成立,且已遵期給付第一期款項等情,有上開調解書、百事達公司收據影本、本院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3號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上開調解成立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之方式如期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所詐得之各該電纜線,固均為其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違法行為所得,然被告已將部分詐得之電纜線價款返還先行墊付之百事達公司,復與被害人蕭氏公司調解成立,將其詐得之電纜線價款以分期方式給付被害人蕭氏公司等情,已如上述,本院認如再命沒收被告本案各該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