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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登義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登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花蓮區漁會(下稱漁會)漁港據點原為賞鯨碼頭,屬於花蓮港務公司所有,因該公司規定上述漁港據點不得由個人或民間公司承租使用,遂由漁會向花蓮港務公司承租後,再交由賞鯨業者使用,賞鯨業者則需繳交碼頭清潔費予漁會。王登義自民國87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3日止,擔任漁會總幹事,負責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並指揮、監督漁會聘任之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碼頭清潔費則自92年起,由漁會職員王○雅按月向賞鯨業者收取,並將記名「花蓮區漁會」之支票存入漁會帳戶。王登義於104年4月21日代表漁會與張○鋒以「花蓮區漁會漁港據點(原賞鯨碼頭)委託管理契約書」約定,自同年5月1日起,由張○鋒承攬碼頭管理事宜,張○鋒則需每年向漁會繳交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之管理費(即權利金)。另前述契約在花蓮港務公司許可前,上述碼頭因賞鯨業者仍須繼續使用,致無法點交予張○鋒,王登義遂與張○鋒口頭約定,原應由漁會向賞鯨業者收取之碼頭清潔費改為張○鋒所有,並由漁會出面收取後,再轉交予張○鋒收受。詎料,王登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指示王○雅(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多羅滿海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羅滿公司)、花東鯨世界企業社(下稱花東鯨世界)、太平洋號等三家賞鯨業者收取碼頭清潔費,並要求王○雅向多羅滿公司、花東鯨世界所收之支票,改為不再填載受款人,並在收取後先存入王○雅名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雅花蓮二信帳戶),再予以提領並交付予王登義;王○雅向太平洋號所收取之現金碼頭清潔費,則直接轉交予王登義(各賞鯨業者繳交月份、金額及繳交方式、王○雅存入花蓮二信帳戶、提領之日期與金額,詳見附表)。王登義於收受上述碼頭清潔費後,明知該等款項應收回漁會入帳並轉交予張○鋒,仍自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105年6月間某日止,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共計223萬9,47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雅之測謊鑑定結果報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主張證人王○雅之測謊鑑定結果報告,缺乏一般科學方法所應具備之再現性,且鑑定結論依實務經驗亦可能因題目之設計、受測者身心狀況等外部因素影響,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㈠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並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即賦予證據能力,仍得供為形成心證之參佐,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為合理之判斷,但不能採為有罪判決或無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65號、2955號、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證人王○雅實施測謊鑑

定,其於112年3月2日接受測試時,親自填具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表明其於測試時身體狀況及睡眠正常(自陳睡眠約7小時)、測前24小時未有飲酒及服用藥物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1頁),足見證人王○雅自願同意配合接受測謊鑑定,且身心狀況正常。又測謊鑑定係由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股進行,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並由刑事警察局指派測謊鑑定人(代號測謊股04)對證人王○雅施測,該測謊鑑定人具有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碩士、中央大學認知神經科學所博士學歷,曾任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巡官、鑑識課警務員、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股技士、警務正(現任),並接受國內外測謊技術與行為科學等講習訓練合格,此有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可參(偵卷第199頁),堪認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測謊鑑定人具有相當之測謊專業知識技能。另鑑定人以儀器測試前,先與證人王○雅進行測前會談,復以運作狀況正常之Polygraph儀器(廠牌型號:LafayetteLx-6),以熟悉測試法(ACT)檢測其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使證人王○雅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ZCT)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判斷其對於「(賞鯨碼頭104年5-12月)清潔費的錢交給他(王登義),你有沒有說謊?」、「本案(賞鯨碼頭104年5-12月)清潔費的錢交給他(王登義),你有沒有說謊?」等問題回答「沒有」,均呈「無不實反應」,此有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圖譜附卷為憑(偵卷第195至198頁)。綜上可知,本件測謊鑑定之實施,無論就受測人之同意與身心狀態、測試環境與儀器運作、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或測試方法與程序,均符合實務上所要求之基本程式要件,形式上已具相當之科學性與可靠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31639號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登義調詢筆錄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又前揭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勘驗,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是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係受傳聞法則之規範,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指示檢察事務官就被告調詢內容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本案偵查中,有該勘驗筆錄可稽(核交卷第5至20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院卷第94頁),是該勘驗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又經比對被告調詢及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範圍,係被告調詢筆錄所載之「問:你是否認識張○鋒?交往關係為何?有無金錢借貸或私人恩怨?」起至「問:承上,既然張○鋒與花蓮區漁會契約未生效,王○雅自104年5月起至105年3月間向賞鯨業者收取碼頭清潔費,這些碼頭清潔費收取後用於何處?答:我不清楚。」之部分(警卷第68至73頁),故被告就上開範圍之陳述內容,本院將以前述勘驗筆錄為主,附此敘明。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委由辯護人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其等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第94頁),且查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述碼頭屬於花蓮港務公司所有,因該公司規定上述漁港據點

不得由個人或民間公司承租使用,遂由漁會向花蓮港務公司承租後,再交由賞鯨業者使用,賞鯨業者則需繳交碼頭清潔費予漁會。被告自87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3日止,擔任漁會總幹事,負責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並指揮、監督漁會聘任之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碼頭清潔費則自92年起,由漁會職員證人王○雅按月向賞鯨業者收取,並將記名「花蓮區漁會」之支票存入漁會帳戶。被告於104年4月21日代表漁會與張○鋒以「花蓮區漁會漁港據點(原賞鯨碼頭)委託管理契約書」約定,自同年5月1日起,由張○鋒承攬碼頭管理事宜,並進行相關規劃、施工,張○鋒則需每年向漁會繳交144萬元之管理費(即權利金)。另前述契約在花蓮港務公司許可前,上述碼頭因賞鯨業者仍須繼續使用,致無法點交予張○鋒,王登義遂與張○鋒口頭約定,原應由漁會向賞鯨業者收取之碼頭清潔費改為張○鋒所有,並由漁會代為收取後,再轉交予張○鋒收受。嗣證人王○雅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賞鯨業者收受碼頭清潔費,並未存入漁會帳戶,而是將其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清潔費之支票部分,存入其花蓮二信帳戶內,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未繳回漁會或張○鋒等節,業據被告於調詢(含前述勘驗筆錄)、偵訊陳述在案(警卷第57至68、73至76頁、核交卷第5至20頁、偵卷第165至170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所是認或未予爭執,且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亦可證明上述碼頭清潔費,確實已遭人侵占入己。㈡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

1.被告未曾指示證人王○雅將收取之碼頭清潔費支票之抬頭改為

毋庸填載受款人,且未要求其在收取後先存入證人王○雅花蓮二信帳戶內,再將之提領、交付予被告,亦未曾收受證人王○雅所交付之任何碼頭清潔費現金。被告係看到起訴書後,始知悉款項被匯入證人王○雅私人帳戶。依據漁會104年度經濟事業明細分類帳,早於104年5月6日即已將張○鋒繳交之144萬元管理費入帳,會計人員主觀上因認為清潔費已由廠商(即張○鋒)統籌,致未再追討,因而產生稽核空窗期,故會計人員未曾向被告報告過碼頭清潔費未入帳之異常情形,被告雖會核閱報表,然因漁會業務繁多,對於收款細節並不清楚。

2.本案係證人王○雅向賞鯨業者收取清潔費後,將支票存入私人

帳戶或未繳回漁會,其於訴訟上就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實質上屬於共同被告或共犯,其所為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其證詞有下列瑕疵:①就何時知悉碼頭委外,於偵查中稱係於104年中,於審理時又改稱係105年被告面臨罷免時始知悉;②就收據之處理方式,證人王○雅先於偵查中稱交給被告,後於審理中改稱係放入卷宗夾,嗣已遭人銷毀;③證人王○雅曾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主任會計追討碼頭清潔費流向時,其表示已交予被告,惟此節業經林綺瑩到院證稱時明確否認,可見證人王○雅之證詞或前後矛盾,或與其他證人證詞相左,顯係推諉卸責予被告。

3.證人王○雅之測謊鑑定缺乏一般科學方法所應具備之再現性,

且鑑定結論依實務經驗亦可能因題目之設計、受測者身心狀況等外部因素影響,證據能力堪疑,不應僅憑該測謊結果即認定證人王○雅之指述即為真實。

㈢本院之判斷

1.證人王○雅於104年間,係受被告指示而向多羅滿公司、花東

鯨世界、太平洋號等三家賞鯨業者收取碼頭清潔費一節,業經被告於調詢時供稱:因推廣部人力不足,我自90年後即指示證人王○雅負責收取碼頭清潔費;碼頭清潔費由證人王○雅收,她會交給會計室,再由會計室退給張○鋒;我有跟證人王○雅說因為我們與張○鋒有合約,以後碼頭清潔費要轉交給張○鋒等語(警卷第60頁、核交卷第13、16頁),核與證人王○雅於偵訊中表示其係受被告指示向上述三家賞鯨業者收取碼頭清潔費等語相符(偵卷第81、181至182頁),堪信本案發生期間,證人王○雅向多羅滿公司、花東鯨世界、太平洋號等三家賞鯨業者收取碼頭清潔費,確實係依照被告之指示所為。

2.本院依憑下列證據及理由,認定被告確有要求證人王○雅向多

羅滿公司、花東鯨世界表示所繳交之支票改為不再填載受款人,復指示證人王○雅在收取支票後,先存入其花蓮二信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交付予被告;證人王○雅向太平洋號所收取之現金碼頭清潔費部分,則直接轉交予被告,茲詳述理由如下:

⑴證人王○雅就其係依被告指示,更改原本之支票收取方式(即支

票記名為「花蓮區漁會」,直接存入漁會帳戶),改要求多羅滿公司、花東鯨世界將所繳交之支票不再填載受款人,並在收取支票後,先存入其花蓮二信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交付予被告;太平洋號所收取之現金碼頭清潔費,則直接轉交予被告等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陳述一致,並無明顯歧異或反覆之情形。其歷次證述內容略以:我自民國92年間起,即負責向賞鯨業者收取碼頭清潔費之業務。於104年前,正常作業情形下,我要去收錢之前會先列印收據出來,假如總幹事不在,我就會給總會計蓋章後,拿去向業者收款。業者若交付支票,均會開立以「花蓮區漁會」為抬頭;若是現金,我回來以後都是把收回來的支票或現金直接交給樓上的出納,出納就會幫我蓋章,再由會計製作傳票存入漁會的正式公庫戶頭。從104年開始,當時的總幹事王登義明確指示我去向「多羅滿公司」、「花東鯨世界企業社」及「太平洋號」這三家賞鯨業者收款時,作法必須改變。他特別交代我,向多羅滿公司、花東鯨世界收取支票時,要去跟業者說:這次的抬頭可不可以不要寫花蓮區漁會,就空白。賞鯨業者有問我說為什麼要空白?我說是因為總幹事說不要寫抬頭,你們要有問題,可以打電話問總幹事,然後他們就配合辦理直接開無抬頭的支票了。王登義不僅要求支票毋庸填載受款人,也指示我收回支票後存進我的花蓮二信戶頭。因為支票上面有劃線,必須等3天以後才可以領出來,所以只要票款入帳時間一到,我就會去把款項領出。提款時,因為我身上本來就有一些現金與零錢,所以我會提領大筆的整數,不足的零頭就由我自己先墊上,湊足正確的收取金額。接著,我會在樓下的供銷課,親自將全數現金交給王登義,並拿出收據來給他核對金額。至於「太平洋號」的部分,因為他們都是以現金繳交碼頭清潔費。我收到現金後,同樣沒有交給出納或存入公庫,而是依照王登義「錢都要交給他」的指示,在當天立刻在樓下供銷課直接交給王登義本人。如果當天收款時他剛好不在辦公室,我最慢隔天也會交給他,現金的部分我絕對不會拖超過2天才給,我不會留在自己身上,更不會把錢帶回家。我把上述款項交給王登義時,他並沒有另外簽收或開立文件給我。我之所以會違反以前直接存入漁會戶頭的正常程序,私下將三家業者的清潔費全數轉交給王登義,是因為他當時是總幹事,我之前已經被王登義恐嚇說如果不聽話,就沒有工作,我怕我會失去工作,所以我不敢多問,只能聽命行事。我真的沒有拿那些錢,也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好處,我收取的清潔費已經全部都交給王登義了等語。(偵卷第80至82、217至220頁;院卷第139至143、146、148、149、151、153、156頁)。

⑵本院審酌,證人王○雅就本案相關情節之陳述,除前後供述大

抵一致外,且其所述收款方式之變更經過、款項處理流程及交付細節內容具體明確,且前後脈絡相互銜接,亦與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並無不符或悖離之處。另參之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金流資料可知,證人王○雅於104年5月至同年12月間,向多羅滿公司、花東鯨世界等賞鯨業者收取之碼頭清潔費支票,均係於收款當日或數日內,即全額存入其名下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復於約2至3日後,多以與原存入金額相同或僅相差數百餘元之數額提領現金,且該等提領行為具有相當之時間規律性。反觀太平洋號所繳交之碼頭清潔費,係以現金方式給付,於同期間內,證人王○雅名下帳戶並無與該等金額相對應之現金存入紀錄。是以上開客觀金流情形,與證人王○雅前開證述:其係依被告指示,將多羅滿公司、花東鯨世界所交付之支票,先行存入其個人帳戶,再提領現金交付被告,而太平洋號部分則係收受現金後逕行交付被告等情,互核相符,足認其證述並非無稽。再者,衡諸常情,倘證人王○雅確有意圖侵占碼頭清潔費,既已知要求賞鯨業者將原應記載受款人為「花蓮區漁會」之支票改為不填載受款人,顯見其對於掩蓋資金流向已有規劃,斷無可能一方面採取此種手段,另一方面卻又毫無遮掩地將支票存入自己名下帳戶,使金流軌跡一覽無遺,自曝犯罪事證;且其若係為占為己有,亦無必要長期、規律地在存入款項後數日內,旋即將幾乎等額之款項全數提領殆盡。由此反面觀察,證人王○雅前揭規律性之存、提款行為,其目的應非係欲將款項據為己有。再者,證人王○雅所為之款項處理方式,包含要求業者將支票改為不填載受款人、將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再提領現金交付等一連串行為,均明顯偏離一般機關或團體對於收款及入帳之正常作業流程,且涉及變更支票形式及資金流向之重大決策,對於賞鯨業者而言,亦須承擔相當之風險與責任,而證人王○雅如此正大光明要求業者變更支票形式且長期運作,若非證人王○雅確實獲得上位決策指示,只需任一賞鯨業者向漁會詢問,勢必造成證人王○雅擅自更改變更支票方式之行逕,直接曝光,益見證人王○雅證述係依被告指示之方式收取、處理、交付款項之情,信而有徵。

⑶證人王○雅所證其收取之碼頭清潔費係依被告指示處理,並已

全數交付予被告之指述,核與被告長期未予過問相關金流之客觀情狀相符,應認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茲述如下:

①徵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擔任花蓮區漁會總幹事期間

,每月帳務係由會計人員處理,惟每逢理事會、監事會及代表大會時,會計均會提出帳目及報表給我審閱,年度報表並須經由我審核後始提交代表大會通過等語(院卷第71頁);復據證人林綺瑩於本院證稱:我任職期間每日均製作傳票並於次日送請總幹事核閱,且依規定所有會計帳冊均須陳核由總幹事蓋章,並將資料置於總幹事桌上供其審閱等語;另證人即漁會現任會計主任林瑜民亦於本院證稱,漁會帳務係先製作月報表,繼而彙整成年報表,報表均須送交總幹事核閱並蓋章後始得存檔等語(院卷第446頁);又證人即漁會出納江孟庭亦於本院證述:每月帳冊均需經總幹事確認及蓋章等語(院卷第436頁)。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對於漁會帳務之審核,非僅形式上簽章,而係具有持續性、制度性之實質審核權限與義務。

②再者,依據卷附花蓮區漁會漁港據點(原賞鯨碼頭)委託管理

契約書影本(警卷第53至55頁)所示,該契約書上既蓋有被告之印文,足認被告確係花蓮區漁會與張○鋒簽立上開碼頭委託管理契約之主導者之一。另參以被告於調詢時供稱:張○鋒當時說要承租碼頭,有來找我簽委託管理契約,因為漁會也希望能夠開源節流,因此將碼頭外包給張○鋒管理。又因張○鋒真正開始管理係於104年5月以後,所以張○鋒有要求漁會繼續幫他收取碼頭清潔費後再交給他。碼頭清潔費由證人王○雅收,她會交給會計室,再由會計室再退給張○鋒等語(核交卷第8至9、12、13頁)。足徵被告對於張○鋒承攬碼頭管理之由來、內容,以及原應由漁會向賞鯨業者收取之碼頭清潔費,於委外期間改由張○鋒取得,惟仍由漁會出面收取後再轉交張○鋒之運作方式,均知之甚詳。基此,堪信被告對於縱使在碼頭委外期間內,碼頭清潔費仍應由漁會先向前述三家賞鯨業者收取,入帳於漁會帳戶後,再依其與張○鋒間約定交付乙情,實屬清楚明瞭。

③惟徵之證人林綺瑩證稱,我因主觀認為碼頭已委外由張○鋒統

籌處理,且144萬元權利金已入帳,遂未再追討相關賞鯨業者之碼頭清潔費,亦未將之列入帳冊或報表內,且被告亦未曾對該等未入帳情形加以過問或追究等語(偵卷第182頁、院卷第388至391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確實未曾有追究碼頭清潔費未入帳之原因,及追討後續金流。衡諸常情,碼頭清潔費既屬漁會持續性收入,且金額非微,若被告確未實際掌握該等款項流向,其在定期審核帳冊、報表過程中,理應發現此等收入未入帳之異常情形,並進一步追究原因或要求補正,然被告竟長期未曾過問、追查或追討相關款項,其消極態度顯與一般負有財務監督責任之總幹事應有作為有違。是以,果被告對於該等碼頭清潔費之金流並無實質掌握或支配,實難想像其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帳務異常之情形下,仍完全不予追究或處理;反之,被告之不聞不問,反足以合理推認其對該等款項流向已有實質掌握或控制,始會未再追查或過問。此一客觀反應,與證人王○雅所述「其係依被告指示收取碼頭清潔費,並已全數交付予被告」之指證內容,前後相互吻合,足資補強證人王○雅前開不利被告之指證,堪認證人王○雅此部分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⑷證人王○雅通過測謊鑑定,可徵其證述具有高度憑信性:

本案偵查期間,檢察官經證人王○雅同意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其進行測謊鑑定,且鑑定使用的測謊儀器、測試問題、方法均具專業可靠性,形式上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業如前述。針對本案核心爭點,即碼頭清潔費去向問題,鑑定人員詢問證人王○雅:「(賞鯨碼頭104年5至12月)清潔費是否已交付王登義,你有無說謊?」等問題,其均答稱「沒有」。經儀器蒐集並量化分析其生理反應後,鑑定結果認其回答「未呈現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31639號鑑定書及所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暨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可憑(偵卷第195至198頁)。上開測謊結果,復與本院前已論證證人王○雅收取碼頭清潔費之客觀金流上呈現「存入後旋即提領整數」之異常模式以配合交付,及被告應已確實掌握證人王○雅所收之碼頭清潔費後續金流流向等節,相互吻合、彼此印證,在在證明證人王○雅前開「受被告指示將碼頭清潔費支票部分,存入其花蓮二信帳戶再領現轉交;現金部分則直接轉交被告」等不利被告之證詞,確屬實情,堪予採信。

⑸綜上,證人王○雅前開關於受被告指示處理款項之證述,歷次

陳述前後一致,未見明顯矛盾,復參以賞鯨業者收據、王○雅名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證人林綺瑩、林瑜民、江孟庭等人之證述所呈現之客觀金流與帳務狀況,可認相關支票款項確有先存入證人王○雅帳戶後旋即提領之情形,而被告對於該等未入帳之款項長期未予過問或追查,與王○雅所稱係依被告指示處理款項之情節相互吻合,堪資補強其證詞之真實性。是以,應認被告確有指示證人王○雅要求多羅滿公司、花東鯨世界將支票改為毋庸填載受款人,並於收取後先存入其花蓮二信帳戶,再行提領交付被告;至於太平洋號所繳交之現金碼頭清潔費,則由證人王○雅逕行交付被告。是以,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既未繳回漁會入帳,亦未依約轉交予張○鋒,其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洵堪認定。

⑹被告(含辯護人)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①被告雖辯稱其未曾指示證人王○雅變更碼頭清潔費支票,亦未

要求其先存入個人帳戶再提領交付,或收受任何清潔費款項;其因業務繁雜,未察覺收款細節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業經本院於前段理由中詳細交代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洵無可採。且被告身為花蓮區漁會總幹事,本負有綜理會務及監督帳目之責,其按月、按季、按年均需親自審核相關財務報表,對於碼頭清潔費此一漁會長期、固定之收入項目突然長期歸零之異常情形,豈有長期未予察覺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因業務繁雜而不知情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與事理相悖,委無足採。

②被告復辯稱證人王○雅具共犯身分,其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

之唯一證據;且測謊鑑定欠缺再現性,易受外在因素影響,不應僅憑該結果認定其指述為真實云云。惟按被告、共犯既係相互獨立而屬不同來源之證據方法,則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得資為共犯對於被告不利指證之補強佐證,或與其他證據相結合,而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測謊既係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具有一再檢驗而仍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不同。雖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然在審判中,僅可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且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指訴之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共犯間之供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係綜合證人王○雅之證述,並參酌前述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論理與經驗法則加以分析,並據以此調查之結果,認定碼頭清潔費支票部分之異常存提等金流流向,與被告長期未過問相關款項等客觀情狀,及證人王○雅之測謊鑑定結果等節,均足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進而認定其證詞實屬可信。是本院係基於多項證據相互印證所形成之綜合判斷,並非僅憑證人王○雅之單一指證,或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或絕對依據。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憑採。

③被告再以前詞辯稱證人王○雅之證詞存有瑕疵,無從採信云云

。然關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諸常人對於事物之知覺、記憶,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對於過往事物無規律性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經過而淡忘,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故要求一般人鉅細靡遺、毫無瑕疵錯漏地描述過往事物之一切細節,顯屬強人所難,證人王○雅就何時知悉碼頭委外、賞鯨業者收據之處理方式等節,核屬與犯罪成立與否關聯性較低之枝節事項,其證述縱有出入,亦可能係出於記憶減退、表達差異或用語習慣所致;況其於本院作證時,距離偵查作證已逾相當期間,更難苛求其就細節完全一致。再者,就證人林綺瑩是否曾向證人王○雅追討碼頭清潔費一節,雙方所述固有歧異,然證人林綺瑩於案發時係漁會會計主任,職司款項收支,對本案情節亦具直接利害關係,與證人王○雅之地位並無本質差異,其為圖卸自身帳務稽核不周之責而為避就、否認之詞,亦非無可能;今雙方各執一詞,且均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其主張為真之客觀證據,則就此單一爭點,尚難偏採一方之說,遽認他方所述為虛。況證人王○雅關於本案核心事項,即其係依被告指示,要求多羅滿公司、花東鯨世界開立支票時毋庸填載受款人,並於收取後先存入其花蓮二信帳戶,再提領交付被告;至於太平洋號所繳現金碼頭清潔費,則直接交付被告等節,其歷次證述均屬一致。是以,縱其就枝節事項之陳述略有出入,亦不足動搖其對主要事實之整體可信性。被告徒以此等細節差異,指摘證人王○雅證詞不實,進而否認被告犯罪成立等辯詞,不足採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雖於

104年7月起至105年4月間,有多次侵占碼頭清潔費之行為,然均係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刑之酌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被告:⑴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於案發時

為漁會之總幹事,雙方存有高度之委任與信賴關係,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絕對之忠誠義務,竟監守自盜,係利用職務上指揮監督之優勢地位,迫使下屬即證人王○雅依照指示變更支票填載方式,並透過先存入私人帳戶再提領交付之方式,或直接以現金轉交,以隱匿金流,製造斷點,手段具有計畫性與隱蔽性,嚴重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操守,辜負漁會信賴,違反職務義務之程度甚鉅。

⑵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或所受刺激:無證據顯示被告於犯罪時並

受有何特殊之外在刺激,可信其純係出於貪念而起意為之。⑶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長期侵占賞鯨碼頭清潔費,導致漁會受

有高達223萬9,470元之鉅額財產損失,且嚴重破壞漁會內部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力。

⑷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矢

口否認犯行,並將未入帳之責任全數推諉給下屬王○雅,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迄今亦未返還任何侵占款項,顯示其毫無在意己身過錯,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⑸品行:除曾於100年間因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外,別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

⑹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大學畢業、現已任職漁會理事長、需扶養配偶。

2.本院綜合上述量刑因子⑴⑵⑶⑷及整體評估卷內資料所示之被告

責任情狀,審酌被告身為花蓮區漁會總幹事,本應受託忠實執行職務,竟為貪圖私利而侵占公款,其行為極不可取。且被告利用上位權勢迫使證人王○雅配合製造金流斷點,將所有不法金流痕跡導入於證人王○雅及其花蓮二信帳戶內,藉此構築犯罪防火牆,規避會計查核以遂行侵占,並意圖使基層職員淪為代罪羔羊,手段惡劣;又長期侵占之數額高達223萬餘元,甚為龐大,對漁會造成重大財產損失。再者,被告犯後於偵審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推諉卸責,足見其毫無悔意,法制觀念嚴重不足。衡酌上情,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嚴重,殊難寬貸,實應予嚴厲懲罰,爰以本罪法定刑之中度區間,作為本案量刑之初估基準。復佐以被告前述刑案前科紀錄,可認過往尊法意識尚可,本案量刑得予適度調整。併考量前述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評估其家庭功能尚具一定之支持與約束力量,於其日後復歸社會應有所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223萬9,47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漁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賞鯨業者 繳交月份/金額 繳交方式(含支票票號) 證人王○雅收款/簽收日期 證人王○雅存入花蓮二信日期/金額 證人王○雅提領日期/金額 1 多羅滿公司 104年5至6月 / 135,270元 支票 (AG0000000) 104年7月22日 104年7月22日/135,270元 104年7月23日/135,000元 2 104年7月/178,230元 支票(AG0000000) 104年8月20日 104年8月27日/178,230元 104年8月31日/178,000元 3 104年8月/158,250元 支票(AG0000000) 104年9月22日 104年9月23日/158,250元 104年9月25日/158,000元 4 104年9月/66,825元 支票(AG0000000) 104年10月23日 104年10月27日/66,825元 104年10月29日/66,000元 5 104年10月/75,300元 支票(AG0000000) 104年11月18日 104年11月25日/75,300元 104年11月26日/75,000元 6 104年11至12月/9,480元 支票(AG0000000) 105年3月23日 105年4月1日/9,480元 105年4月6日/20,000元(含9,480元及部分私人開銷) 7 花東鯨世界 104年5至6月/276,000元 支票(AK0000000) 104年7月13日 104年7月15日/276,000元 104年7月17日/276,000元 8 104年7月/301,200元 支票(AK0000000) 104年8月18日 104年8月27日/301,200元 104年8月31日/300,000元 9 104年8月/254,490元 支票(AK0000000) 104年9月15日 104年9月22日/254,490元 104年9月25日/254,000元 10 104年9月/169,500元 支票(AK0000000) 104年10月26日 104年10月27日/169,500元 104年10月29日/169,000元 11 104年10月/157,335元 支票(AK0000000) 104年11月20日 104年11月25日/157,335元 104年11月26日/157,000元 12 104年11至12月/70,245元 支票(AK0000000) 105年3月24日 105年3月28日/70,245元 105年3月28日/70,000元 13 太平洋號 104年5至6月/80,610元 現金(收據遺失) 未載 未存入及提領 14 104年7月/102,000元 現金 104年8月(未載具體日期) 未存入及提領 15 104年8月/85,065元 現金 104年9月15日 未存入及提領 16 104年9月/48,735元 現金 104年10月23日 未存入及提領 17 104年10月/47,295元 現金 104年11月(未載具體日期) 未存入及提領 18 104年11至12月/23,640元 現金 105年3月23日 未存入及提領附件:

一、華法隆字第11172504140號卷 ( 警卷) 二、花檢112年度核交字第1375號卷 ( 核交卷 ) 三、花檢111年度偵字第1664號卷 ( 偵卷 ) 四、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8號卷 ( 院卷 ) 供述證據 一、證人王○雅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偵卷第77至82、179至183、217至220頁;院卷第138至156、396至412頁) 二、證人張鑄峰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 (警卷第49至51頁;偵卷第125至131、133至139、146至149頁) 三、證人林綺瑩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警卷第161至168頁;偵卷第93至95、179至183頁;院卷第327至330、380至412頁) 四、證人林瑜民於本院之證述(院卷第439至450頁) 五、證人江孟庭於本院之證述(院卷第424至439頁) 非供述證據 一、華法隆字第11172504140號卷 (警卷) ㈠「多羅滿號」花蓮區漁會娛樂漁船賞鯨碼頭收據影本7張(第9至21頁 ) ㈡104年鯨世界(即花東鯨世界)碼頭區清潔費支出表及日記帳 (第23至25頁 ) ㈢「太平洋號」出具之104年5月、6月清潔費手寫資料及花蓮區 娛樂碼頭賞鯨碼頭收據 (第27至39頁 ) ㈣證人王○雅設立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明細表 (第41至45頁 ) ㈤花蓮區漁會第十五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會議議程影本(第47 頁) ㈥花蓮區漁會漁港據點(原賞鯨碼頭)委託管理契約書影本(第53 至55頁) ㈦花蓮區漁會105年11月1日花漁會字第105164號函影本(第77 頁) ㈧花蓮區漁會104年分類帳【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第101頁) ㈨王登義、王○雅侵占多羅滿公司繳交碼頭清潔費統計表(第10 7至109頁 ) ㈩王登義、王○雅侵占太平洋號繳交碼頭清潔費統計表(第111 頁) 王登義、王○雅侵占花東鯨世界企業社繳交碼頭清潔費統計 表 (第157頁) 多羅滿海上娛樂公司105年8月16日多羅滿字第201608003號函 所附資料 (第203至212頁) 二、花檢112年度核交字第1375號卷 ( 核交卷 ) ㈠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 (第5至20頁 ) 三、花檢111年度偵字第1664號卷 ( 偵卷 ) ㈡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111年3月28日華法隆字第11172507540號函暨附件 ( 第27至67頁 ) 1.花蓮區漁會經濟事業明細分類帳【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第33頁 ) 2.花蓮區漁會106年6月4日轉帳支出、現金收入傳票 (第35至37頁 ) 3.多羅滿號、太平洋號、花東鯨世界104年1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之花蓮區漁會娛樂漁船賞鯨碼頭收據(第35至37頁 ) 4.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4年6月5日存入憑條 (第37頁 ) 5.多羅滿海上娛樂公司105年8月16日多羅滿字第201608003號函所附資料 (第39至48頁) 6. 104年鯨世界-碼頭區清潔費支出表及日記帳(第49至50頁) 7.太平洋號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花蓮區漁會娛樂 漁船賞鯨碼頭收據(第51至57頁 ) 8.證人王○雅設立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明細 表 (第59至61頁) 9.王登義、王○雅侵占多羅滿公司繳交碼頭清潔費統計表(第 63頁) 10.王登義、王○雅侵占花東鯨世界企業社繳交碼頭清潔費統計表 ( 第65頁 ) 11.王登義、王○雅侵占太平洋號繳交碼頭清潔費統計表(第67頁 )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20007337 號函 (第193頁 )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31639 號鑑定書 (第195至201頁 ) 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64號不起訴處 分書 (第227至231頁 ) 四、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8號卷 ( 院卷 )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書狀(第61至66頁 ) ㈡被告於113年3月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第117至119頁 ) 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3093號聲請調查 證據及補充理由書 (第163至164頁 ) ㈣被告於113年4月19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 (第175至180頁 ) 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3093號聲請調查證據及補充理由書(二) (第193頁 ) ㈥花蓮區漁會113年8月15日花漁會字第1130300041號函暨附件 (第213至243頁 ) 1.花蓮區漁會明細分類帳 (第217頁 ) 2.花蓮區漁會103年7月4日現金收入傳票及103年1月1日至12 月31日賞鯨碼頭清潔費收據-玉生園 (第219頁 ) 3.花蓮區漁會103年7月15日現金收入傳票及103年5月1日至6 月30日賞鯨碼頭水電費收據-玉生園 (第221頁 ) 4.花蓮區漁會103年12月12日現金收入傳票、103年1月1日至 12月31日賞鯨碼頭清潔費收據、103年1月1日至11月30日 賞鯨碼頭清潔費收據-太平洋賞鯨公司 (第223頁 ) 5.花蓮區漁會103年12月12日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及103年1 月1日至11月30日賞鯨碼頭清潔費收據-多羅滿號(第225頁) 6.花蓮區漁會103年1月1日至11月30日賞鯨碼頭清潔費收據- 花東鯨世界、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入憑條 (第227頁 ) 7. 103年11月17日至103年12月18日支票記帳明細(第229頁 ) 8.花蓮區漁會104年5月6日轉帳支出、收入傳票(第231至233頁) 9.104年4月27日至104年5月19日支票記帳明細 (第235頁 ) 10.花蓮區漁會104年6月4日現金收入傳票及104年1月1日至4 月30日賞鯨碼頭清潔費收據-太平洋號 (第237頁 ) 11.花蓮區漁會104年6月4日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及104年1月 1日至4月30日賞鯨碼頭清潔費收據-多羅滿號(第239頁 ) 12.花蓮區漁會104年1月1日至4月30日賞鯨碼頭清潔費收據- 花東鯨世界、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入憑條 (第241頁 ) 13.104年5月26日至104年6月12日支票記帳明細(第243頁 ) ㈦本院113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 (第253頁 ) ㈧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及補充理由書(三) (第261頁 ) ㈨被告於114年3月25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另定庭期狀暨附件(第295至304頁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