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俊楷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30、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俊楷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武士刀一支(編號:0000000-0)及行李袋一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藍俊楷(原名陳政偉)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之,竟仍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夜間某時許,將其前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入而非法持有之武士刀以其所有之行李袋盛裝後,放置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乘客踏墊上,即駕駛該車攜帶上開武士刀行駛於係屬公共場所之道路上;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00號前,發現該車往南倒車後往東方向行駛時,有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乃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花蓮縣○○鎮○○街0號前將之攔停,於盤查過程中並得藍俊楷同意實施搜索,在上開行李袋內起出上開武士刀後,遂將藍俊楷帶回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續予釐清,並於同日(20日)凌晨2時許依法逮捕之。
二、而藍俊楷明知其上開非法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其所持有之武士刀犯行已為警查獲並遭逮捕後,已屬經警依法逮捕之人,亟欲設法脫逃,遂於其堂弟陳鉦旻、堂兄陳政慈、叔叔陳樹德先後前來上開派出所探視藍俊楷,並收受陳鉦旻、陳政慈分別攜帶之供交保之款項及餐食,嗣見陳鉦旻搭載陳樹德返家後返回上開派出所,並與陳政慈在上開派出所外機車停車處旁之際,乃藉故靠近陳鉦旻、陳政慈二人,假意要求其等撥打電話聯絡律師云云,並趁機走至其等後方後未幾,即於同日(20日)凌晨2時42分許,將陳鉦旻、陳政慈二人推向前方,旋轉身徒步奔跑而著手逃逸之,在旁戒護之警員蕭善謙見狀即在後徒步追躡之,藍俊楷經蕭善謙多次喝止並對空鳴槍示警後,仍於翻越上開派出所旁圍牆後繼續往花蓮縣玉里鎮中山路方向逃逸,在後持續追躡之蕭善謙見藍俊楷無視其上開警告,仍跳上而欲翻越設置在玉里國中大門之鐵柵欄,遂朝藍俊楷小腿處開槍,藍俊楷因而受傷倒地,蕭善謙旋即翻越上開鐵柵欄逮捕之,並通知救護人員趕赴現場將藍俊楷送醫急救,藍俊楷乃未得逞。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藍俊楷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蕭善謙、鄭曉函、陳鉦旻、陳政慈證述明確,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及提審須知告知本人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密錄器譯文、被告脫逃路線圖、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2年7月22日玉警刑字第1120009342號函所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經當庭勘驗結果,被告確有將陳鉦旻、陳政慈二人推向前方後轉身逃跑,嗣為持續在後追捕之警員開槍後逮捕等情,此觀本院審判筆錄、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自明,扣案之前開武士刀(編號:0000000-0)經鑑驗結果,認係屬管制刀械一節,復有花蓮縣警察局111年7月22日花警保安字第1110036915號函及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存卷可考。據此,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如事實欄所示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其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入而取得前開武士刀時起至為警於111年7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該武士刀之行為,係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非法持有武士刀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武士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項之脫逃未遂罪。
四、被告著手脫逃後,旋經警持續在後追躡並遭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審酌被告脫逃未遂犯行所侵害法益程度究與既遂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及脫逃未遂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經列管之刀械本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竟未經許可,擅自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係屬列管之扣案武士刀,其於偵查中就攜帶武士刀欲前往之處所及目的所供雖先後不一,復未實際使用之,然已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危險,應予非難,為警查獲並遭逮捕後,竟趁隙脫逃之,雖旋為警追躡逮捕而未得逞,然足徵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日:110年8月2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前開武士刀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且為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並攜帶之刀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行李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盛裝該武士刀後攜帶之,即屬其所有供其實施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等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事實欄二所示
之時、地,在玉里派出所前方機車停車格處,經蕭善謙欲將被告上銬返所休息時,被告即用力將陳鉦旻、陳政慈之身體推向蕭善謙,導致陳政慈撞及蕭善謙、其指甲抓傷蕭善謙之手部(蕭善謙未提出傷害告訴、陳鉦旻未撞及蕭善謙),以此強暴方式阻攔蕭善謙對其上銬,並隨即圍牆翻牆而出,朝玉里鎮中山路方向徒步逃逸,因認被告併涉有妨害公務罪嫌等語(陳鉦旻、陳政慈所涉便利脫逃、妨害公務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認為無罪。
㈢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係欲脫逃而推陳
鉦旻、陳政慈,但伊沒有推向警員等語;辯護人則以:依現場監視畫面顯示,被告與陳鉦旻、陳政慈三人當時係在二名警員中央,受警員監控中,嗣被告將陳鉦旻、陳政慈推開轉身逃跑時,陳鉦旻、陳政慈並未撞到二名警員,且警員發現被告逃跑後,陸續追被告時,陳鉦旻、陳政慈仍站在原地,亦無任何阻攔警員之動作,可知被告僅單純脫逃,對警員並無為任何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行為甚明,即令被告在LINE中曾傳送欲脫逃及擋住、抓住警員之對話,目的亦僅欲脫逃,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依現場狀況而言,被告確僅為脫離警方逮捕等語,資為辯護。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陳鉦旻、陳政慈、蕭善謙、鄭曉函之證述、現場照片、陳鉦旻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為其論據。經查:
1.被告因前揭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犯行為警查獲後帶回玉里派出所內續予釐清案情,復為警依法逮捕,嗣則趁隙脫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著手脫逃之際,係屬為警依法逮捕之人,則斯時在旁戒護之警員蕭善謙(亦為查獲被告上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犯行者)即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適在依法執行職務等情,首堪認定。
2.其次,被告為警查獲前開非法攜帶刀械犯行後,即有傳送「馬上我要跑」、「擋那個警察」、「防礙公務」、「抓住他」、「推他也沒關係」、「推倒他」、「你抓後面那個」「阿將叔叔抓旁邊的」等訊息予陳鉦旻,而陳鉦旻有向其表示不敢,並未答應被告協助脫逃等情,業據證人陳鉦旻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且與證人陳鉦旻有通話之被告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詳見警卷第173至17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為警查獲後,確有脫逃之意,甚有要求陳鉦旻及其他人阻擋、抓住甚或推倒警員,以利其脫逃之謀劃,參以上開照片顯示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後,陳鉦旻則持續傳送質疑被告是否確欲如此、此係妨害公務、若被告脫逃恐直接遭通緝等訊息,被告其間除回覆「算了」、「那你們走」等訊息外,經陳鉦旻傳送「他不敢」後,被告則回覆「滾以後別讓我看到」之表達其不滿之訊息,而前往探視被告之陳政慈、陳樹德於警詢時,並均陳明不知被告與陳鉦旻間曾有被告提及上開預謀脫逃之對話,證人陳樹德於警詢時,復證稱其前往警局詢問發生何事時,經被告表示要跑後,即告知被告這個小罪為何要跑,之後因被告並無回應,其就沒當一回事,並未將此事告知其他在場人等語,是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亟欲脫逃,並欲尋求陳鉦旻、陳政慈、陳樹德等人以阻擋,甚至推倒警員等強暴方式協助其脫逃等情,固甚明確。
3.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若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行為,且其攻擊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構成妨害公務罪。從而,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尚難認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查證人蕭善謙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被告脫逃之前,伊與警員鄭曉函均在場,被告將陳鉦旻、陳政慈兩人往伊身上推,陳政慈被推到伊身上,陳政旻被推到伊右側,僅有陳政慈撞到伊,陳鉦旻、陳政慈並無其他動作,陳政慈有輕輕抓到伊手腕,被告就直接跑,伊趕快推開陳政慈,陳鉦旻、陳政慈並無積極阻擋動作,被告將陳政慈推過來時,陳政慈之指甲插到伊手,造成伊受傷,伊與鄭曉函就立刻去追被告等語,並提出其右側前臂受有開放性傷口之診斷證明書為佐;然卷附之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2年7月22日玉警刑字第1120009342號函所檢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係先站立在陳鉦旻、陳政慈後方,將陳政慈推向蕭善謙,陳鉦旻則遭被告推向左前方,並轉身向後方逃逸,蕭善謙立即追捕被告,鄭曉函亦立即追出,陳政慈遭推出後並未撞及蕭善謙,被告轉身逃逸後,陳鉦旻、陳政慈均留在原地等情,有前開本院審判筆錄、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為憑,而被告將陳鉦旻推向左前方時,適站立在被告左方之鄭曉函因距被告及陳鉦旻尚有相當距離,故並未與陳鉦旻有何接觸一節,此觀上開截圖自明(詳見本院卷第202頁),足信陳政慈於警詢時所證其遭被告往前推之後,其就在原地打電話,沒有做任何事,印象中其並未碰到警察等情,以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被告從背後推其往一警員那邊,其有煞車乙情,應屬真實,而蕭善謙上開所證有遭陳政慈撞到,且因遭陳政慈抓到手腕,陳政慈之指甲插到其手致受傷一節,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所受之上開傷害,自難認與被告將陳政慈往其方向推去之舉有何因果關係,被告亦無公訴意旨所指將陳鉦旻之身體用力推向蕭善謙之行為。
4.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著手脫逃之際,將陳鉦旻、陳政慈向前推去後,鄭曉函因距陳鉦旻尚有相當距離而未與之有何接觸,陳政慈亦未撞及蕭善謙,其等復均能立即追出而未受有任何阻礙,被告所為對於蕭善謙、鄭曉函職務之執行,即難認有所妨害或在客觀上已對於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自難認係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定之強暴行為,亦未致生妨害公務執行之結果,實難以該罪相繩之。
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妨害公務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例意旨及說明,自不得遽入被告於妨害公務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脫逃未遂犯行間,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當庭亦如是陳明(詳如見本院卷第181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