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百事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兼 代表人 鄭正忠被 告 古宏勝
江東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百事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鄭正忠共同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宏勝共同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東霖共同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華夏街」更正為「華廈街」,及證據補充「被告鄭正忠、古宏勝、江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正忠、古宏勝、江東霖所為,均係違反勞動檢查法
第27條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之規定,而均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雖誤繕為被告等人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規定,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等人係違反同法第27條之態樣,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同為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行為,本院併已告知被告等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3頁),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鄭正忠、古宏勝、江東霖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板模,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百事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法人,因其代表人鄭正忠
及受僱人古宏勝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7條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而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
㈣爰審酌被告鄭正忠、古宏勝、江東霖鈞明知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已核發停工通知,且在停工通知書上載明必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復工審查認可並通知後,始准復工乙情,竟未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核准復工,即擅自動工拆除板模,置現場工作勞工之安全於不顧,行為顯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鄭正忠、古宏勝、江東霖犯後均於本院中坦承犯罪,且幸未再度釀成任何災害;兼衡被告鄭正忠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扶養1名成年子女與太太;被告古宏勝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旅遊業、月收入約4萬元、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太太;被告江東霖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工、月收入約3萬元、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併考量被告古宏勝、江東霖係依據被告鄭正忠之指示動工之犯罪情節、動機、動工規模、百事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正忠、古宏勝、江東霖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百事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無從服勞役,故不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27條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其發現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職業災害擴大者,應就發生災害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40號被 告 百事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鄭正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被 告 古宏勝
江東霖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百事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事達公司)及豐霖工程行均係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華夏街之集合住宅、圍牆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事業單位;古宏勝係百事達公司當時僱用之工地負責人;又江東霖係豐霖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魏德來則係江東霖僱用之模板工。緣魏德來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於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從事模板清除作業時,不慎失足自4樓天井區開口墜落至2樓露臺地面(墜落高度約6.4公尺),於翌(28)日4時20分許,因對撞性腦挫傷引發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而發生重大職業災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遂以111年2月11日勞職北4字第1111007907號函通知包括百事達公司及豐霖工程行在內之事業單位就「工程模板作業及工作台、施工架等工作場所」部分停工。詎鄭正忠、古宏勝及江東霖均明知職安署業已以書面通知停工,停工原因未消滅前,不得使勞工在停工範圍內作業,竟基於違反上開停工通知之犯意聯絡,仍於111年4月中旬之某日,由鄭正忠以欲進行本案工程之5樓粉刷作業為由,要求古宏勝告知江東霖將屬於停工範圍之A戶主臥室露台天井區5樓頂板之板模拆除,古宏勝向江東霖轉知鄭正忠之要求後,再由江東霖指派不知情工人拆除前述5樓頂板之板模。嗣職安署於111年5月16日收取復工申請書,遂於111年5月26日派員前往實施復工查證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正忠之供述 1.被告鄭正忠固承認百事達公司有收到停工通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停工通知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授意古宏勝叫江東霖拆除5樓頂板之板模,因為模板工程部分都是江東霖全權負責,跟伊(業主)完全無關等語。 2.被告鄭正忠接受職安署職員訪談時稱:(請問為何於模板作業停工時,指示模板廠商進場施作模板拆除作業?)大法官解釋模板拆除作業非屬模板施工範圍等語。 3.被告鄭正忠之辯護人為被告鄭正忠辯護稱:被告百事達公司係本案工程之定作人,並非勞動檢查之事業單位等語。 2 被告古宏勝之自白及指證 1.被告古宏勝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指證被告鄭正忠之犯行。 3 被告江東霖之自白及指證 1.被告江東霖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指證被告古宏勝及鄭正忠之犯行。 4 職安署111年6月2日勞職北4字第1110304291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職安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停工通知書(即職安署111年2月11日勞職北4字第1111007907號函)、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正忠、古宏勝及江東霖所為,均係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嫌。被告鄭正忠、古宏勝及江東霖就前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工人施工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至被告百事達公司部分,請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