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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父子關係,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為不滿告訴人交友關係,竟於民國112年3月30日7時5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花蓮市○○○路000號○○○旁私人停車場,拿鋁棒敲破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4、5下,致擋風玻璃破壞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12月18日當庭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院卷第35-37頁)。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