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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達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裕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黃裕達為瑞豐集團有限公司(SHERFIELD HOLDINGSLIMITED,未在我國設立登記,下稱瑞豐公司)之負責人。

黃裕達明知瑞豐公司未與Borry Bernard Edouard CharlesLimited公司(下稱Borry公司)達成任何投資協議,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0年11月間向賴建融(原名:賴佳斌)佯稱:將與大陸北京企業及瑞士信用貸款銀行(下稱瑞士信貸銀行)合作「履約擔保操作」投資案(下稱本案投資案),投資金額為美金300萬元,於匯款當日起算第38個銀行工作天後,即可獲利歐元1,000萬元云云,致賴建融誤信為真而轉知洪嘉浚,洪嘉浚再轉知陳咨頤、張鳳明、侯秋美本案投資案,洪嘉浚、陳咨頤、張鳳明、侯秋美等4人(下稱陳咨頤等4人)遂合資美金30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匯入陳咨頤申辦之香港澳盛銀行(即ANZ銀行)帳戶內,同時推舉陳咨頤為簽約代表人。黃裕達得知陳咨頤等4人有意投資後,遂承前犯意,自行製作載有「1.至於B方(即瑞豐公司)簽暑合約案碼0000000,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89美金帳戶的資金轉存至瑞豐公司名下,此資金額度徑Borry公司配款後作為PPP專案操作資金。2.香港匯豐銀行本案000000000-000-00美金帳戶的資金轉存,瑞豐公司名下作業必須繳納美金參佰萬元作業費,B方邀請A方(即陳咨頤)投資作業款項,以共同合作參舆作業」、「1.依照B方與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美金帳戶持有人簽暑合作合約,合約案碼111107雙方項目合作為標題。2.工具 :資金額度。3.項目:PPP専案帳戶轉存作業費。4.存款行銀行:香港HSBC。5.本合作合約雙方簽暑後,A方同意在次日將投資款項美金參佰萬元(3,000,000.00)匯入B方在香港ANZ銀行帳戶」、「6.B方配款同時支付前期款支付10,000,000.00歐元給A方。7.B方保證在簽本合作合約後,A方次日將投資款項匯入B方香港ANZ帳戶後,再38個銀行工作天内支付給A方10,000,000.00歐元前期款。8.當A方匯款至B方指定帳戶後,若B方已經動用B方所投資的資金,則B方必須無條件擔保A方可在38個工作天內領取一千萬歐元,否則視同B方違約,B方則必須賠償A方一千萬歐元」等不實內容之「COOPERATIVE CONTRACT合作合約」(下稱合作合約),並代表瑞豐公司先在合作合約上簽名及用印,嗣於同年12月7日在我國以電子郵件寄送上開合作合約電子檔予賴建融轉達陳咨頤等4人。賴建融即將合作合約電子檔彩色列印後,於同日在高鐵嘉義站交由陳咨頤簽署,致陳咨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9日某時許將美金300萬元匯入以瑞豐公司名義申辦、由黃裕達實際管領之香港澳盛銀行帳號450759USD01號帳戶內,黃裕達則分別於同年12月29日、101年1月6日電匯美金100萬元、200萬元至瑞士信貸銀行帳號CZ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受款人名稱:

Immobiliare Holding Inc,下稱本案瑞士信貸銀行帳

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而未作為本案投資案使用。該合作合約則經賴建融掃描以電子郵件寄回予黃裕達,該合作合約紙本則寄至黃裕達位於花蓮縣○○○街000號住所。黃裕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迄今未給付陳咨頤等4人歐元1,000萬元,亦未返還美金300萬元。

二、案經賴建融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陳咨頤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嘉義高鐵站簽訂合作合約等語(見調查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賴建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黃裕達代表瑞豐公司在合作合約簽名用印後,於100年12月7日以電子郵件寄給我,我將合作合約彩色列印後,拿到嘉義高鐵站內給被害人陳咨頤簽約;簽約後我將電子檔傳給被告,紙本郵寄至被告花蓮吉安住處等語(見調查卷第4頁)相符;而被告於100年11月21日至100年12月28日均在我國境內,亦有被告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復於審理時自承:簽約日期是100年12月7日,對於100年11月21日入境後至同年12月28日無出境紀錄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84至486頁),足見被告寄送、收受合作合約、與被害人陳咨頤完成簽約之地點均在我國境內,是本案被告施用詐術、以瑞豐公司名義締約之行為地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上說明,我國自具有審判權,殆無疑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有刑法第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洵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479至483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瑞豐公司負責人,並於100年12月7日代

公司與被害人陳咨頤簽署該合作合約,並收受被害人陳咨頤轉匯之美金300萬元,嗣於同年12月29日、101年1月6日電匯美金100萬元、200萬元至本案瑞士信貸銀行帳戶內,該資金迄今未返還被害人陳咨頤等4人,被告亦未給付歐元1,000萬元予被害人陳咨頤等4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未經設立登記以瑞豐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等犯行,辯稱:在我製作合作合約前賴建融已告知被害人陳咨頤同意投資,我未與被害人陳咨頤見過面,我有跟賴建融說我會轉給其他人操作,但未提及王以誠;王以誠跟我說其與Borry公司協商,可以美金300萬元投資「PPP專案操作基金」,委由Borry公司操作,獲利很大,瑞士信貸銀行帳戶也是王以誠給的,我相信王以誠始以瑞豐公司的名義向被害人陳咨頤承諾可以獲利歐元1,000萬元,我沒有詐騙;瑞豐公司登記在香港地區,是合法的公司,被害人陳咨頤是從他的香港澳盛銀行帳戶轉帳給瑞豐公司的香港澳盛銀行帳號450759USD01號帳戶,並非在臺灣投資瑞豐公司,瑞豐公司亦無在臺灣經營業務而未違反公司法第19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將美金300萬元匯入合作合約所約定之帳戶而進行契約所約定的實際投資行為,至於被告未將美金300萬元歸還係因該款項非被告所能實際操作及動用;被告至少匯入其所有之美金25萬元至本案瑞士信貸銀行帳戶,若被告有意詐騙,無需將瑞豐公司及自己的存款一併匯至該帳戶;被害人陳咨頤係相信賴建融,並非被告實施詐術;被告曾表示願意用人民幣歸還給被害人陳咨頤,但被害人陳咨頤堅持只願意收美金,並非被告沒有還款之誠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為瑞豐公司之負責人,而瑞豐公司未在我國設立登記,

被告於100年11月間向賴建融告知本案投資案,並自行製作本案合作合約,嗣被告代表瑞豐公司在本案合作合約上簽名及用印後,於同年12月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上開合作合約電子檔予賴建融,賴建融再將被害人陳咨頤簽署完成之合作合約掃描並以電子郵件寄回被告,被害人陳咨頤則於同年12月9日某時許,以其香港澳盛銀行帳戶將美金300萬元匯入合作合約指定之以瑞豐公司名義申辦、由被告實際管領之香港澳盛銀行帳號450759USD01號帳戶內,被告分別於同年12月29日、101年1月6日電匯美金100萬元、200萬元至本案瑞士信貸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483至4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建融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洪嘉浚、張鳳明、侯秋美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陳咨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侯明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卷第3至8、29至32、51至

59、67至72、77至80頁;偵卷第23至27、61至65、133至

145、195至209頁、本院卷第407至422頁),並有合作合約、澳盛銀行匯款指示單、被告提供之瑞士信貸銀行SWIFT CO

DE、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港處綜字第1140000478號書函及香港澳盛銀行電子函復影本、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電子服務系統列印資料、駐瑞士代表處114年9月18日瑞士字第11441503030號函所附之瑞士信貸銀行資料、INETCAPITAL LIMITED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

99、135、165至167、169至171、189、269至323、341至

342、493至49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本案投資案顯係虛構且為被告所明知:

⑴證人賴建融於警詢時證稱:100年11月間,被告先以電話向我

聲稱「履約擔保操作」投資案,詢問我有無投資意願,合作對象為大陸北京企業及瑞士信貸銀行,該投資方案為投資美金300萬元,於匯款當日起算第38個銀行工作天即可獲利歐元1,000萬元,若投資後契約雙方任一方違約,違約方須賠償另一方歐元1,000萬元,我覺得該投資方案不錯,但我並無美金300萬元的財力,因此我告訴我朋友被害人陳咨頤該投資消息,也把被告寄給我的資料以電子郵件轉寄給被害人陳咨頤,被害人陳咨頤決定投資,後來被告代表瑞豐公司在合作合約簽名用印後,於100年12月7日以電子郵件將該合作合約寄給我,我再將該合作合約彩色列印後,和被害人陳咨頤約好在嘉義高鐵站拿給他簽約,被害人陳咨頤簽約完畢後,我將該合作合約掃描,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再將正本寄到被告花蓮縣吉安鄉的住所,被害人陳咨頤於同年12月9日依約將美金300萬元匯入被告之香港澳盛銀行帳號450759USD01號帳戶,但被告並未依約在38個銀行工作天內做投資行為,也未將投資本金還給被害人陳咨頤等4人,被告明知瑞豐公司並未在我國設立登記,且以保證獲利的方式招攬投資,依照合作合約獲利金額計算,投資本金美金300萬元相當於可獲得3倍利潤,月利息相當於150%,投資報酬相當不合理,被告是用這種不合理的高報酬誘使投資人投資,我與被害人陳咨頤等4人曾數次要求被告履約從事投資,被告卻拒絕、拖延等語(見調查卷第3至8頁)。

⑵證人陳咨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本案投資案是被害人洪嘉

浚跟我說,其上司賴建融向其表示本案投資案正在進行,被害人洪嘉浚因此邀集朋友一起投資,因我有店面,邀請我較有保障,因此我在嘉義高鐵站代表大家簽本案合作合約,詳細契約情形、獲利情況我都不清楚,只是洪嘉浚、賴建融告知獲利很高,我和張鳳明、洪嘉浚、侯秋美共同籌措的投資本金均匯至我的澳盛銀行帳戶內,我再將該款項轉匯香港澳盛銀行帳號450759USD01號帳戶,後來錢拿不回來,我問賴建融和被害人洪嘉浚,他們說一大堆理由,我是因為信任被害人洪嘉浚、侯秋美、我先生侯明宗而相信本案投資案等語(見調查卷第29至32頁、偵卷第23至25、13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見過被告,我擔任代表簽約,湊了美金300萬元,我印象中我有在香港匯款過去被告指定的澳盛銀行帳戶,後來沒有收到歐元1,000萬元,我先生侯明宗和賴建融同時在看本案投資案的文件,其他投資人推舉我當代表且同意我才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9至414頁)。

⑶證人洪嘉浚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以前直銷時認識的朋友

,後來從事境外金融商品投資,本案投資案之投資本金為美金300萬元,只要投資3個月就可獲利歐元1,000萬元,經我們同意後,賴建融將合作合約拿到高鐵站給陳咨頤簽約,並帶陳咨頤至香港,本案投資款美金300萬元匯款到香港澳盛銀行,此時我們都還不知道是被告操作投資,3個月後因投資獲利未回,被害人陳咨頤表示被告以稅務等理由拖欠還款,直到現在投資本金都沒回來等語(見調查卷第67至71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賴建融告知我們本案投資案,我覺得本案投資案時間比較短,所以我認為風險比較低,賴建融沒跟我說投資項目,只說可以獲利多少,我就將投資內容看一看,考慮約一個禮拜後決定要投資,因為我資金不足,投資內容一個單位為美金300萬元,我們被害人4人就合資湊足等語(見偵卷第133、135、197頁)。

⑷證人侯明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賴建融當時告知我們投

資金額為美金300萬元,38個工作天會有歐元1,000萬元進來,其他細節賴建融都說他看得很清楚,我們相信他,就這樣簽約了,賴建融說有一個黃先生是香港金融界很知名的人物,也沒有說被告的姓名和被告其實住在花蓮,100年12月初我和陳咨頤有親赴香港匯款,賴建融在整個投資過程中,並未介紹被告給我們認識,被告本人也未和我們說過話,也沒有履約,後來拖了很久,賴建融用各種理由跟我們解釋,就這樣拖下去,後來好幾年都找不到賴建融,賴建融也沒有告訴我們這筆錢要交給另一家公司操作,賴建融後來有提議用人民幣清償本案投資案的損失,但我們只接受我們從香港匯過去的錢,從香港匯回給我們,我們一直跟賴建融講錢拿不回來、怎麼沒有成功,賴建融才明白跟我們說黃先生是誰,我們才知道原來是被告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6至422頁)。

⑸觀諸本案合作合約,其上載明:「A方:投資人 陳咨頤」、

「B方:資金額度配款操作方 公司名稱:瑞豐公司 負責人:黃裕達」、「B方簽署合約案碼0000000,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美金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專戶)的資金轉存至瑞豐公司名下,此資金額度逕Borry公司配款後作為PPP專案操作資金」、「匯豐銀行專戶的資金轉存,瑞豐公司名下作業必須繳納美金300萬元作業費,B方邀請A方投資作業款項,以共同合作參與作業」、「依照B方與匯豐銀行專戶持有人簽署合作合約,合約案碼111107雙方項目合作為標題。

項目:PPP專案帳戶轉存作業費」、「本合作合約雙方簽署後,A方同意在次日將投資款項美金300萬元匯入B方香港ANZ銀行帳戶(Banker:Australia and New ZealandBanking Group Limited;USD Current account no:450759USD01)」、「B方配款同時支付前期款支付10,000,000.00歐元給A方。B方保證在簽本合作合約後,A方次日將投資款項匯入B方香港ANZ帳戶後,再38個銀行工作天內支付給A方10,000,000.00歐元前期款」等節,核與證人賴建融、陳咨頤、洪嘉浚、侯明宗所證述本案投資案內容及過程相符,堪信被告確以瑞豐公司名義向賴建融揚言保證高額獲利、穩賺不賠之方案,並透過賴建融吸引陳咨頤等4人出資美金300萬元,其報酬率、投資風險均明顯悖於一般投資市場,則本案投資案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次查,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均無法提出其與Borry公司、王以誠間就本案投資案之契約文件、備忘錄、電子郵件等件以實其說,衡以本案投資案款高達美金300萬元,復涉跨境投資,本案投資案果係真正,被告當可提出其與Borry公司之投資契約、風險評估等文件始符公司治理及金融常規,被告辯稱未簽約、僅口頭約定云云顯悖於常情。

⑹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PPP專案操作基金」是一個委託

國外的理財業務名稱,具體是金融工具投資,就是委託Borry公司理財操作,300萬美金作為存款的金融工具投資,存著不動,沒有風險,這些是王以誠跟我說的,他說這樣獲利很大;我跟匯豐銀行沒有簽合作合約上所載之合約碼「0000000」號投資契約,該合約碼是Borry公司為我代開的帳戶,應該是Borry公司和匯豐銀行有簽約,匯豐銀行專戶是Borry公司替我開立的帳戶,且我跟Borry公司間沒有簽立契約文件,都是王以誠跟Borry公司接洽,我跟Borry公司的約定就如同我和陳咨頤的合作合約內容;我不懂英文,都是王以誠口頭承諾我本案合作合約的內容,我提出的澳盛銀行匯款指示單上所載的本案瑞士信貸銀行帳戶也是王以誠給我的,我還沒跟陳咨頤簽約前,匯豐銀行專戶還沒有開,是我匯款美金300萬元後才開這個帳戶,我在上開匯豐銀行專戶尚未開立以前就先請賴建融和被害人談本案合作合約,委託賴建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83至487頁)。⑺承上,被告就本案投資具體操作等實質投資計劃交代不清,

且依其所述,本案投資之標的既為「美金存款」,然依當時1年期美金定存利率僅0.8%至1%之行情,實無可能「38個銀行工作天內」即獲利歐元1,000萬元,足見本案投資顯係被告虛捏。又被告於100年12月7日本案合作合約簽立時,既未與Borry公司簽約,亦未設立合作合約上所載之匯豐銀行專戶,竟將此不實內容載入合作合約內,並以此誘使被害人陳咨頤匯款,益徵被告有詐欺之犯意與犯行甚明。

⑻況倘本案投資案屬實,被告即應依合作合約將美金300萬元匯

入合約所載之匯豐銀行專戶,再由Borry公司轉投資至股東、期貨、債券等交易市場。然查,被告竟捨此不為,反將上開款項拆分成美金100萬元、200萬元,分別於100年12月29日、101年1月6日電匯至與本案合作合約無關之巴拿馬商Immobiliare Holding Inc之瑞士信貸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101年1月27日轉帳美金290萬元至賽普勒斯商INETCAPITAL LIMITED NICOSIA公司帳戶等節,有INET CAPITALLIMITED NICOSIA公司資料及上開瑞士信貸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79、283、286、295、341、342頁),核與被告所述交由Borry公司投資專戶不符,反與國際詐欺以監管密度低地區空殼公司帳戶層層轉匯掩飾不法金流吻合,益徵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與犯行,至為明確。又本案款項遭不明人士層層轉匯至賽普勒斯商INET CAPITALLIMITED NICOSIA公司,且轉匯期間被告在我國境內,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本案除被告外,至少有1名共犯於國外接應從事跨國匯款事宜,公訴意旨認本案係被告單獨所為,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⒊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有和賴建融說「履約擔保操作之投資

方案可以合作,投資金額為一單位美金300萬元」,我告訴賴建融要在歐洲開銀行帳戶,目的是要做銀行與基金的作業平臺,需要有開戶資金美金500萬元,後來賴建融只給我美金300萬元,我將美金300萬元全部拿去開戶,但因為後續作業費沒有完成而被卡住,因為開戶需要500萬元,我只給了300萬元;因為基金要移動到我的帳戶,「羅氏基金」就要求我要付移動費,性質類似手續費,但我事先不知道這些東西,等我開好帳戶之後才跟我要的云云(見偵緝字卷第49至

55、7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從來沒講過「羅氏基金」,可能是有人把Borry公司當成「羅氏基金」,也從來都沒有移動費,我有請王以誠去溝通把錢退給我,但王以誠說一定要補足資金才能啟動投資案,現在無法退款,匯款後我有跟王以誠追投資進度,我也沒有對方的聯絡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486、487頁),則被告對於美金300萬元之去向及無從返還之原因等節所述前後矛盾,復於偵查中就本案係王以誠居中聯繫未置一詞,於審理中始推稱本案均由王以誠主導,被告所辯已難據信。又被告未依合作合約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匯豐銀行專戶,反係轉匯至瑞士信貸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其他帳戶,業如前述,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已依約將美金30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已經完成約定的投資行為,顯與事證不符而無足採。況投資款項在尚未進行投資行為前,理當可依約退款,被告卻聲稱無法動用該款項,亦與常情顯不相符,被告及辯護人以無從動用該款項、非刻意不還款為由辯稱被告無詐欺云云,亦無足取。

⑵再者,被告既為瑞豐公司負責人,並親自製作合作合約,對

於瑞豐公司是否已與Borry公司簽約、匯豐銀行專戶是否確實存在、是否投資至股票、期貨、債券等交易市場,理應知之甚詳,且被告自承經商多年(見本院卷第490頁),復於84年於香港成立瑞豐公司(見本院卷第189頁),則被告對於本案投資風險、獲利均悖於交易市場行情均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合作合約之內容不實本有認識,竟仍交由賴建融招攬他人投資,自有詐欺之犯意與犯行。其辯稱本案均為賴建融與被害人單方交涉而與被告無關云云,顯為推諉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⑶至被告雖另以瑞豐公司及其個人名義匯款約美金數十萬元至

瑞士信貸銀行帳戶。然被告既以瑞豐公司帳戶收取本案詐欺贓款再轉匯至瑞士信貸銀行帳戶,復未提出交易明細或資金來源證明其所匯款項均屬其個人資金,尚難排除其所匯款項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自難以被告亦有以其個人名義及瑞豐公司名義匯款至瑞士信貸銀行帳戶而遽認其無詐欺犯意。

⑷況被告果有意償還款項,即應依證人侯明宗指示將款項匯入

陳咨頤香港澳盛銀行帳戶,且案發迄今已逾14年,被告有充足時間換匯、償還款項,竟捨此不為,僅空言欲以等值人民幣償還但對方不接受云云,顯係卸飾之詞,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5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錢

財,透過賴建融向被害人陳咨頤等4人詐欺取財,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甚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分文;兼衡被告之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美金300萬元雖經被害人陳咨頤匯款至被告之香港澳盛銀行帳戶中,然被告嗣將款項轉匯至本案瑞士信貸銀行帳戶,隨後再遭轉匯一空,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就上開款項仍具有實質處分權限,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瑞豐公司並未在我國設立登記,不

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代表瑞豐公司先於合作合約簽名用印後,於100年12月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告訴人,告訴人再將該合約電子檔以彩色列印印製,與被害人陳咨頤相約於臺灣高鐵嘉義站,並由陳咨頤代表簽署後,再將合約掃描檔以電子郵件寄予黃裕達,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擅自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刑法第8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該條條文嗣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其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該條條文復於115年7月2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4日施行,然並未修正前述規定,僅增訂該條條文第三項規定。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15年7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規定,針對本案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為10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合先敘明。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從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即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之規定。從而,依前揭說明,本案就時效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

㈢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時點為「100年12月7日」(即被告

以瑞豐公司名義在我國締結契約而為法律行為之日期),其被訴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09年9月22日簽分偵案而開始偵查,嗣被告逃匿,經該署於110年6月3日發布通緝,於112年3月28日始緝獲歸案,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足憑(見偵字卷第225頁、偵緝字卷第63頁)。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4日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4089號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

5、14頁)。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100年12月7日起算10年,再加計因檢察官通緝至緝獲歸案前1日而停止進行之期間1年9月24日(該期間小於10年之4分之1即2年6月),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12年10月1日(計算式:100年12月7日+10年+1年9月24日=112年10月1日)。本案檢察官於112年10月24日提起公訴,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情形,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數罪併罰關係,然觀諸被告係以一簽立合作合約之行為,同時實行詐欺犯行及涉犯公司法部分罪嫌,檢察官論以數行為,顯有誤會,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邱文翰法 官 李依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