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淑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淑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許淑䅍於民國112年01月16日23時10分許,在花蓮市○○○路00號「樂樂KTV」,因酒後與店長張珮珮發生爭執,店內員工高珮琳見狀上前阻止,許淑䅍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右手毆打高珮琳之左眼,造成高珮琳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珮琳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0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淑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珮琳、證人即店長張珮珮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7至33、55至61頁,偵卷第27至29、33至3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高珮琳傷勢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79至93頁,本院卷第293至29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於案發時已喝醉,沒有意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然由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案發時行動如常,無須他人攙扶,並無證據可證案發時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是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以傷害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對高珮琳之身體造成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其雖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傷害犯行,然迄未與高珮琳達成和解,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珮琳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收入、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酒後與店長張珮珮發生爭執,告訴人即店內員工高珮琳見狀上前阻止,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對高珮琳罵「幹你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高珮琳、張佩佩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33、55至61頁,偵卷第28、33至34頁)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高珮琳,我不知道我講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然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與張珮珮發生爭執,高珮琳介入勸架時遭被告辱罵「幹你娘」等情,業據高珮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6至57頁,偵卷第33頁),核與張珮珮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先與我發生爭執,後來他離開店裡又返回,然後拿打火機毆打我後腦杓1下,高珮琳上前阻止,被告就毆打高珮琳的眼睛並罵他「幹你娘」,我有聽到被告出口罵高珮琳等語(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28頁)相符。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高珮琳辱罵「幹你娘」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二、本案被告對高珮琳辱罵「幹你娘」等語,其言語固嫌負面粗鄙。惟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與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高珮琳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被告係因飲酒後與張珮珮發生爭執,對前來勸架之高珮琳亦生怒意,而以前開負面言語回擊;再者,張珮珮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習慣就是會講髒話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可知此係被告日常用語習慣,衡以被告上開言詞,主要是表達不滿情緒,而衝動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被告對高珮琳所為言語攻擊甚為短暫,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高珮琳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也不足以對高珮琳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名。
伍、承前說明,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維護人民言論自由之法律最大界線及刑法謙抑性原則。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張珮珮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包廂內之桌子掀翻,造成玻璃瓶製酒瓶3支、玻璃杯3個破損,足生損害於張珮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等語。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
參、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張珮珮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文翰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按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