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S000-A000000-0
BS000-A000000-0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蔡欽傑
林育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芳瑜律師
吳育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S000-A000000-0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S000-A000000-0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
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蛇刀壹支(管制編號:0000000-0號)沒收之。
蔡欽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育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
BS000-A000000-0、BS000-A000000-0、蔡欽傑、林育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BS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與BS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男)係少年BS000-A11203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母、之父。
緣少年BS000-A112031與BS000-A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少年A男)前為男女朋友,甲女、乙男得知少年BS000-A112031與少年A男交往時兩人發生過性行為,少年A男並將性行為過程錄影後有疑似對外散布予他人之情事,遂要求少年A男之母BS000-A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之父BS000-A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C男)一同於112年2月26日18時許,至甲女、乙男位在花蓮縣花蓮市住處(地址詳卷)內商談如何解決,為瞭解少年A男手機內之性愛影片有無刪除或對外散布之情事,故甲女通知其友人林育卉一同前來協助操作蘋果廠牌手機。迨少年A男、B女及C男到達甲女、乙男上址住處後,甲女隨即詢問少年A男有無與BS000-A112031發生性行為並以手機錄影性愛過程及傳送予他人,少年A男答覆有後,甲女明知少年A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傷害少年A男之犯意,以手毆打少年A男臉頰數下,致少年A男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身體傷害,之後要求少年A男交出手機以供查閱是否有其與少年BS000-A112031性愛影像,經林育卉查閱少年A男手機後,確認有性愛影像及傳送予其學姐丁○○等情。另乙男在場聽聞後,明知少年A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竟基於傷害少年A男之犯意,以手毆打少年A男臉頰,致少年A男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身體傷害,之後雙方就該事件應如何處理進行商談時,蔡欽傑此時亦到場,並加入雙方之會談,談及金錢賠償之金額,雙方並無共識,少年A男即稱願意以一隻手臂作為賠償,而乙男明知其於80年間,在高雄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入持有迄今之蛇刀1支(管制編號:0000000-0號)為管制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將其所持有放置於客廳櫥櫃中之上開蛇刀拿出並置於桌上,欲供少年A男砍斷其手臂之用;另蔡欽傑一進門,瞭解事件之經過後,其明知少年A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傷害少年A之犯意,徒手毆打少年A臉頰,致少年A男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身體傷害,並自客廳櫥櫃上拿下一電擊棒,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手持電擊棒作勢揮打少年A男,以此加害少年A男身體之事恫嚇少年A男,致生危害其安全。斯時,少年A男之學姐丁○○被要求到場說明是否有將性愛影像再外傳予他人,甲女、林育卉等人即要求查閱丁○○之手機,之後雙方談及係以金錢賠償(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或以少年A男之手臂賠償,雙方並無共識,B女、C男隨即被要求至門外等候,甲女復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以手毆打少年A男之臉頰數下之強暴行為後,即命少年A男跪下,逼使少年A男行無義務之事。另蔡欽傑則接續傷害之犯意,以站立方式持電擊棒毆打跪在地上少年A男之背部,因電擊棒具有一定長度之關係,致少年A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身體傷害。之後,丁○○則被要求請在屋外之B女、C男進入屋內,因B女、C男可以提出賠償之金額不如甲女、乙男之要求,雙方對於何人要持該蛇刀砍下少年A男之手臂無人願為之而僵持(丁○○則因已釐清有無散布性愛影像而向甲女等人表示要離去,甲女等人同意後,丁○○即出門離去),少年A男即將該蛇刀(含刀盒)拿至屋外放置於屋外之機車坐墊上,打開刀盒欲持刀自殘,此時乙男及蔡欽傑則亦步出屋外,由乙男將刀盒蓋上,並將該蛇刀帶入屋內。蔡欽傑則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在屋外以手臂推擠少年A男之胸前之強暴行為,並命少年A男跪在路上,逼使少年A男行無義務之事,持續在地上趴跪26分鐘。而隨之步出屋外之林育卉則在屋外抽煙,其明知少年A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傷害少年A男之犯意,以腳踩揉跪趴在地上少年A男之左手背2次,致少年A男受有左手挫傷之身體傷害。嗣後乙男至屋外請少年A男起身進屋,雙方就賠償事宜互相協商,B女、C男簽具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交予甲女、乙男後,少年A男、B女及C男則隨後離開。
二、案經少年A男、B女、C男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少年A男、B女及C男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故本判決不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少年A男、B女及C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本案同案被告甲女、乙男、蔡欽傑、林育卉相互間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4人及渠等辯護人所提出辯護意旨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48頁、第167頁、第198頁、第21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亦有相同之規定。查本案係因告訴人少年A男涉有對少年BS000-A112031為性侵害等案件;另告訴人少年A男於被告等4人對其為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少年之資訊遭揭露,關於少年BS000-A11203
1、告訴人少年A男之姓名、年籍資料、住所;少年BS000-A112031之母(即被告甲女)、之父(即被告乙男)、告訴人少年A男之母(即告訴人B女)、之父(即告訴人C男)等足資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甲女、林育卉均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少年A男之犯行等事實,然被告甲女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甲女辯稱:我只有打告訴人少年A男,我沒有叫告訴人少年A男跪,是他自己要跪的等語;被告乙男則坦承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乙男則辯稱:我只有用手指戳告訴人少年A男的臉等語;被告蔡欽傑則坦承有持電擊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恐嚇等犯行,被告蔡欽傑則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少年A男,我只有拿電擊棒作勢要打告訴人少年A男,因為他態度很傲慢輕浮,但是沒有打他,只有嚇嚇他而已等語。被告乙男辯護人曾泰源律師則為被告乙男辯稱:被告乙男僅輕拍告訴人少年A男臉頰一次,理應不會成傷等語(本院卷二第442頁);被告蔡欽傑之辯護人劉芳瑜律師為被告蔡欽傑辯護稱:被告蔡欽傑係因一時氣憤才去拿電擊棒,沒有證據指出被告蔡欽傑有拿電擊棒去恐嚇或強制被害人。至於傷害部分,證人丁○○雖證稱當下有看到被告蔡欽傑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少年A男的背部中間,此部分之證述與卷內診斷證明書不符,證人丁○○之證述很多聽聞告訴人轉述而來,其證詞顯然不可信等語(本院卷二第443頁至第444頁);被告蔡欽傑之辯護人吳育胤律師為被告蔡欽傑辯護稱:證人丁○○跟告訴人等人有事先討論,其所述不利被告等人之證述顯然不可採信;針對傷害部分,雖然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少年A男有右側肩膀挫傷,但診斷證明書的時間與案發時間間隔12小時,如果告訴人少年A男當下有受傷,應該是當下就診,而不是第二天下午才去做診斷,該部分傷勢,不足以認定是被告等人所為等語(本院卷二第444頁至第445頁)。經查:
(一)被告甲女、林育卉涉犯對告訴人少年A男為傷害犯行部分前揭事實欄關於被告甲女、林育卉對告訴人少年A男為傷害犯行部分,業據被告甲女、林育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交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二第440頁至第4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A男、證人即告訴人B女、C男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卷二第14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24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甲女屋外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及截圖(本院卷一第252頁、第265頁至第267頁)、告訴人少年A男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限閱卷第213頁、第215頁、第22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女、林育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洵堪認定,就上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甲女涉犯對告訴人少年A男為強制犯行部分訊據證人即告訴人少年A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爸媽離開後,在屋內只剩下你、學姊跟被告甲女、乙男 、不認識的女生即被告林育卉、自稱BS000-A112031舅舅的人,剩你們在場?」、「(證人少年A男答)是。」;「(檢察官問)這段時間發生什麼事情?」、「(證人少年A男答)被告乙男作勢要砍我,我有被被告甲女毆打,叫我跪下來,我一直被打巴掌跟用腳踹頭,自稱BS000-A112031舅舅的人即在庭被告蔡欽傑用電擊棒打背。」;「(檢察官問)學姊到場,你爸媽出去後,誰叫你下跪?」、「(證人少年A男答)被告甲女。」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另訊據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吳育胤律師問)你剛剛提到A男全程都是跪著,他是一進屋就跪著嗎?」、「(證人B女答)他本來是坐著,後來就被被告甲女叫他跪著。」;「(辯護人吳育胤律師問)你們一進屋內到你們被叫出去,A男都跪著是嗎?」、「(證人B女答)是。」;「(辯護人吳育胤律師問)是被告甲女叫他跪著?」、「(證人B女答)是。」等語(本院卷二第157頁);另訊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剛才提到少年A男的父母出去後,少年A男有跪下,因為你說一進去時少年A男是坐著,後來有跪下,有人打他,誰叫他跪下?」、「(證人丁○○答)女生的媽媽。」;「(檢察官問)當時他的語氣如何?」、「(證人丁○○答)很兇。」等語(本院卷二第259頁至第260頁),是告訴少年A男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甲女確有以強暴方式命少年A男行無義務之下跪之事應堪以憑認。至證人即被告乙男、蔡欽傑、林育卉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被告甲女並未有強制告訴人少年A男下跪等情,係因被告等4人係基於親情、友情及共同為本案之犯行下所為之證述,渠等證詞為迴護被告甲女之可能性較高,憑信性較低,故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是本案被告甲女之辯解不足採信,其對少年為強制犯行,洵堪認定,就上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乙男涉犯對告訴人少年A男為傷害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等犯行部分
1.被告乙男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犯行部分前揭事實欄關於被告乙男非法持有管制刀械部分,業據被告乙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核交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440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3月25日吉警偵字第1120007209號函檢附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刀械管制編號:0000000-0)、花蓮縣警察局112年3月23日花警保安字第1120016306A函(警卷限閱卷第157頁至第167頁、第181頁、第185頁、核交卷第3頁至第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男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2.被告乙男涉犯對告訴人少年A男為傷害犯行部分前揭事實欄關於被告乙男對告訴人少年A男為傷害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乙男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交卷第37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A男(本院卷二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B女(本院卷二第139頁)、C男(本院卷二第104頁、第120頁)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少年A男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限閱卷部分第213頁、第215頁、第22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乙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後來我有聽說告訴人少年A男性侵我女兒,我就用手指少年A男的臉等語(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4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辯稱:我沒有傷害少年A男,我是用手指去戳他的臉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44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乙男也承認有輕拍告訴人少年A男的臉,應不致於成傷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對於是否有打少年A男的臉供述不一,甚與辯護人之辯解不一,足認被告乙男於偵查起訴後之陳述,顯係欲辯解以脫免其責,其於偵查時之供述方屬可採。另證人甲女、蔡欽傑、林育卉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被告乙男並未有打少年A男等情,係因被告等4人係基於親情、友情及共同為本案之犯行下所為之證述,渠等證詞為迴護被告乙男之可能性較高,憑信性較低,故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3.綜上,被告乙男涉犯成年人對少年為傷害罪及非法持有刀械罪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乙男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上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蔡欽傑涉犯對告訴人少年A男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等犯行部分
1.被告蔡欽傑涉犯對告訴人少年A男為恐嚇犯行部分被告蔡欽傑有持電擊棒作勢欲打告訴人少年A男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欽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94頁),核與同案被告甲女、乙男、林育卉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卷一第141頁、第144頁、第192頁)情節一致,是被告蔡欽傑持電擊棒作勢欲打告訴人少年A男一事,應堪憑認為真,其涉犯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就上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2.被告蔡欽傑涉犯對告訴人少年A男為傷害犯行部分前揭事實欄關於被告蔡欽傑對告訴人少年A男為傷害犯行部分,雖被告蔡欽傑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少年A男,我只有拿電擊棒作勢要打告訴人少年A男,因為他態度很傲慢輕浮,但是沒有打他,只有嚇嚇他而已等語。然訊據證人即告訴人少年A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蔡欽傑一進來,就有先用手打我的臉,談判談到一半,他把我家人支開,我就被電擊棒打背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37頁);另訊據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蔡欽傑一進門也是先打我小孩即告訴人少年A男兩巴掌,我小孩全程幾乎都是跪著,跪在我旁邊,其實我真的很害怕,我從來沒有處理過這種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40頁、第158頁);另訊據證人即告訴人C男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稱:被告蔡欽傑來了之後,問告訴人少年A男有沒有強暴他的外甥女(即BS000-A112031),也是打告訴人少年A男巴掌,打兩下就叫少年A男跪下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05頁),是被告蔡欽傑一進入被告甲女住處時,在質問告訴人少年A男之後,即以手掌毆打告訴人少年A男臉頰一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少年A男、B女及C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上情應堪憑認;另訊據證人即在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現場親眼看到被告蔡欽傑拿電擊棒毆打告訴人少年A男的背。當時告訴人少年A男是跪著,被告蔡欽傑是站著等語(本院卷二第241頁、第246頁、第253頁、第261頁至第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A男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少年A男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少年A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身體傷害相符(警卷限閱卷部分第213頁、第215頁、第223頁),是被告蔡欽傑傷害告訴人少年A男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蔡欽傑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蔡欽傑並無毆打告訴人少年A男。證人丁○○雖證稱當下有看到被告蔡欽傑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少年A男的背部中間,此部分之證述與卷內診斷證明書不符,診斷證明書的時間與案發時間間隔12小時,如果告訴人少年A男當下有受傷,應該是當下就診,而不是第二天下午才去做診斷,該部分傷勢,不足以認定是被告等人所為等語。經查,被告蔡欽傑有以手掌毆打告訴人少年A男之臉頰一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男、B女及C男證述一致。再者,被告有持電擊棒打少年A男背部一事(此時B女、C男因在屋外而未見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少年A男及在場見證人丁○○之證述互核一致,且業據被告蔡欽傑於審理對質詰問該二證人,且並未對證人即告訴人少年A男之上開證詞表示意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另對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詞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267頁)。又辯護人辯稱:證人丁○○跟告訴人等人有事先討論,其所述不利被告等人之證述顯然不可採信云云,然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尚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係為個人之意測,本院綜合參酌證人丁○○之全部證詞,證人丁○○並未一謂迴護告訴人少年A男,甚有許多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證詞,辯護人之上開質疑,顯屬無據,自無可憑採。是被告蔡欽傑空言辯稱沒有打告訴人少年A男一事,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辯稱證人丁○○之證述與診斷證明書傷勢不一致部分,惟查被告蔡欽傑當時係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少年A男,而電擊棒具有一定長度(約30公分,參見警卷限閱卷181頁),告訴人少年A男是跪著,而被告蔡欽傑是站立著,在證人丁○○眼中,被告蔡欽傑往告訴人少年A男背部揮打時,因電擊棒約有30公分之長度,被告蔡欽傑揮擊電擊棒時,電擊棒因其長度及係屬硬物之關係,在靠近被告蔡欽傑手持部分,因接觸距離較近,會先接觸告訴人少年A男肩膀部分,致告訴人少年A男肩膀部分受有挫傷,此與常情相符,自無證人丁○○所述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辯解顯屬無據。又辯護人辯稱:診斷證明書的時間與案發時間間隔12小時,如果少年A男當下有受傷,應該是當下就診,而不是第二天下午才去做診斷,該部分傷勢,不足以認定是被告等人所為等語。雖告訴人少年A男就診時間非案發當日,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為「右側肩膀挫傷」與被告蔡欽傑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少年A男背部之傷勢相符;「左側臉部挫傷」與被告甲女、乙男及蔡欽傑等人以手掌對告訴人少年A男打巴掌之傷勢相符;「左手挫傷」與被告林育卉踩揉告訴人少年A的手背傷勢相符,尚未見本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可信之情狀,辯護人之上開辯解,顯屬無憑,自無可採。另證人甲女、乙男及林育卉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被告蔡欽傑並未有打告訴人少年A男等情,係因被告等4人係基於親情、友情及共同為本案之犯行下所為之證述,渠等證詞為迴護被告蔡欽傑之可能性較高,憑信性較低,故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3.被告蔡欽傑涉犯對告訴人少年A男為強制犯行部分被告蔡欽傑有如事實欄所載在被告甲女屋外,以手臂推擠告訴人少年A男之胸前之強暴行為,並命告訴人少年A男跪在路上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A男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甲女屋外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一第252頁、第262頁至第26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被告蔡欽傑以強暴行為逼迫告訴人少年A男行無義務下跪之事應堪以憑認,其犯行洵堪認定,就上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4.綜上,被告蔡欽傑涉犯成年人對少年為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蔡欽傑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上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甲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強制罪;又被告甲女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乙男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被告乙男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林育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蔡欽傑所為,係犯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及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及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一重處斷。又被告蔡欽傑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2.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恐嚇、傷害及強制等罪嫌,但起訴書事實欄業已記載,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補充理由書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補充諭知被告等4人罪名,並請被告等4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充分辯論,對被告等4人之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3.被告等4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渠等分別故意對告訴人少年A男犯恐嚇、傷害及強制等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4.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甲女、乙男、林育卉及蔡欽傑均「共同」涉犯前揭對少年為傷害、恐嚇及強制罪等語。惟查,被告甲女對告訴人少年A男為傷害、強制等犯行,係因被告甲女、乙男見聞告訴人少年A男手機內確有錄有性愛影片並傳送予他人,渠等因而氣憤所為打告訴人少年A男巴掌之傷害及被告甲女命告訴人少年A男下跪之強制等行為;另被告林育卉係因告訴人少年A男跪趴在屋外,抽煙後,乘機對告訴人少年A男之手背為踩揉之傷害行為;另被告蔡欽傑係因不滿告訴人少年A男的回答,進而對告訴人少年A男所為之恐嚇、傷害及在屋外之強制告訴人少年A男下跪等行為,被告4人上開行為,係因各自犯意所致,尚難認被告4人對上開告訴人少年A男為傷害、恐嚇及強制等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女、乙男為少年BS000-A112031之母、之父,係因少年BS000-A112031與告訴人少年A男交往過程中,與告訴人少年A男發生性行為,並遭告訴人少年A男將性愛過程錄影及傳送予他人,對少年BS000-A112031之未來成長過程影響甚鉅,被告甲女、乙男知悉上情後,基於父母對自己兒女之關愛,心中之悲憤及怒火難熄,進而對告訴人少年A男為打巴掌之傷害行為,被告甲女另命告訴人少年A男下跪之強制行為;而被告蔡欽傑、林育卉均為被告甲女、乙男之友人,本應基於朋友第三人之客觀冷靜之立場,勸導被告甲女、乙男理性處理此事,然卻加入以暴力解決問題之方式,對告訴人少年A男為傷害、命其下跪之強制等行為,所為實有不該。然本案就告訴人B女、C男而言,被告等4人在告訴人B女、C男面前對其孩子告訴人即少年A男所為之毆打,在告訴人B女、C男心中之感受又何嘗不是心中之痛,被告等4人未能將心比心,而將其情緒發洩在告訴人少年A男身上,對告訴人少年A男之父母又情何以堪,雖告訴人少年A男之行為有所不當,然被告等4人卻用暴力方式之處理事情,渠等所為已有不法,應予以非難。另被告乙男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刀械之政策,竟非法持有屬管制刀械之蛇刀1支,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甲女、林育卉坦承傷害犯行、被告甲女否認強制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乙男、蔡欽傑否認對告訴人少年A男之傷害、強制等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乙男坦承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後態度,另參酌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少年A男及其父母B女、C男所生身體和心理上的傷害,且被告等4人未與告訴人少年A男、B女及C男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等情狀,暨被告甲女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家管,並協助先生買賣漁獲、須照顧被告乙男的叔叔、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男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漁業、月收入約20萬元、須照顧叔叔及媽媽、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育卉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計程車駕駛、月收入約3萬元、須要照顧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欽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6萬元、須照顧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445頁至第4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甲女、乙男、林育卉、蔡欽傑對告訴人少年A男所犯之傷害罪,依上開規定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末此敘明。
(三)緩刑說明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目的,係國家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經查,本案被告甲女、林育卉及渠等辯護人雖為被告甲女、林育卉辯護稱:被告甲女、林育卉均已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甲女、林育卉均無犯罪前案紀錄,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甲女、林育卉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甲女、林育卉等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甲女、林育卉雖均符合緩刑之要件,然被告甲女、林育卉尚未與告訴人少年A男、B女及C男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且尚未有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畫或具體行動得以獲得告訴人等之宥恕,或由法院認定是否已積極修復而有有悔悟實據,本院依上開綜合考量,在告訴人等之損害未獲得修補或未取得告訴人等之宥恕下,自難認應給予被告甲女、林育卉緩刑之寬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認本件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此敘明。
三、沒收
1.扣案之蛇刀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稽(核交卷第5頁),是該蛇刀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扣案之電擊棒1支,雖為被告蔡欽傑供恐嚇、傷害告訴人少年A男之犯罪工具,然該電擊棒係屬被告乙男所有,此業據被告乙男供述在案,是該電擊棒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女、乙男、林育卉、蔡欽傑等4人,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待告訴人少年A男、B女及C男等人進入屋內後,即將住處鐵門拉下,禁止告訴人少年A男、B女及C男等人離去,並要求告訴人少年A男下跪,被告甲女、乙男、林育卉及蔡欽傑則毆打告訴人A男,另被告乙男並將之放置在上址住處之蛇刀1支、電擊棒1支拿出並放在桌上,進而向告訴人少年A男、B女及C男C恫稱:今天若沒有現金或本票,就不用想離開等語,致渠等心生畏懼,告訴人B女、C男並因而同意簽立面額為200萬元本票1紙交予被告甲女、乙男收執後,告訴人少年A男、B女及C男等人始遭放行離去。因認被告被告甲女、乙男、林育卉、蔡欽傑等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理由參照)。末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行為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又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另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者。
三、經查:
(一)被告甲女、乙男、林育卉及蔡欽傑等人,有對告訴人少年A男為傷害犯行,被告甲女在其住處毆打告訴人少年A男後,命告訴人少年A男下跪之強制行為;而被告乙男在其上址住處,有將其非法持有之管制刀械蛇刀取出,並放置在告訴人少年A男、B女及C男面前供告訴人少年A男砍其手臂作為賠償;另被告蔡欽傑有持電擊棒作勢欲打告訴人少年A男,進而以該電擊棒毆打告訴人少年A男之背部,而告訴人少年A男出屋外時,被告蔡欽傑以手臂推擠告訴人少年A男之胸前之強暴行為,並命告訴人少年A男跪在路上之強制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等4人在處理少年BS000-A112031與告訴人少年A男因發生性行為及告訴人少年A男將性愛過程錄影及將影片傳送予他人之事時,依上開客觀情勢整體觀之,被告等4人確有對告訴人少年A男施以強暴、脅迫等惡害行為,應堪確認。
(二)告訴人B女、C男與被告甲女、乙男在商談上開少年BS000-A112031與告訴人少年A男如何賠償之事,告訴人B女、C男有簽具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被告甲女、乙男收受,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警卷限閱卷第233頁)。
(三)告訴人B女、C男在上開告訴人少年A男所受之強暴、脅迫等情境下,渠等所簽具之上開本票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似非無疑。
(四)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少年A男、B女、C男進入屋內後,即將住處鐵門拉下,禁止告訴人少年A男、B女及C男等人離去等情。然訊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B女、C男自行走出門外,鐵捲門並沒有放下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43頁),核與本院勘驗被告甲女、乙男住處戶外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甲女、乙男住處鐵捲門並無拉下,告訴人少年A男、B女、C男均有自由進出被告甲女、乙男之家門,鐵捲門並無拉下之情事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取畫面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73頁),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與事實不符。
(五)告訴人少年A男確有與少年BS000-A112031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告訴人少年A男並將過程錄影,進而將性愛影片外傳予他人,業經少年BS000-A112031、被告甲女已向警提出告訴等情,有被告甲女、少年BS000-A112031於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陳報單、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少年A男與少年BS000-A112031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參(警卷限閱卷第83頁至第109頁),是告訴人少年A男上開行為在民事上,需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告訴人少年A男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屬民法第13條第2項所定義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B女、C男對於告訴人少年A男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依上開民法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少年BS000-A112031、被告甲女及乙男對於告訴人少年A男上開錄影性愛影像及傳送予他人之行為,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具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而被告甲女、乙男向告訴人少年A男、B女及C男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即具有適法權源,渠等主觀上即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此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至被告林育卉、蔡欽傑自無與被告甲女、乙男成立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等4人所涉之恐嚇取財犯行,本院綜合評斷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後,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