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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知翰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知翰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知翰原向告訴人陳韋誠承租房屋,因租賃問題引發糾紛,被告竟夥同友人張竣閎到場(另簽分偵辦),被告進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上午2、3時許,無故翻越圍籬進入告訴人位在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住處前附連圍繞之土地;被告復基於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石頭及不詳物體砸毀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嗣被告知悉告訴人已報警,而欲離開現場之際,復接續以左腳猛力踢踹告訴人住處左前方之側門數下,造成門把斷裂,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復以此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在場人魏綺萱拍攝之影像檔案、現場照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是想叫告訴人還錢,砸車只是洩憤,並沒有要危害告訴人人身安全之意思等語。

四、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等,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說要我退他租金,但這個本來就

是我應該要跟他收的租金,所以我覺得沒有財務之間的糾紛等語(見警577號卷第21頁),嗣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0年10月底無預警地搬離租屋處,被告曾經在電話中跟我說要我退他部分房租,但我沒有答應等語(見偵卷第42頁),是告訴人雖認為與被告間並無財務糾紛,然告訴人認為不應該退還房租,被告則持相反見解,雙方顯然對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之處理有爭議,故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係想叫告訴人還錢乙節,並非無稽。

㈡次查,依上開告訴人證述可知,告訴人當日並未退還租金與

被告,則被告辯稱其砸車係為洩憤,與常情並無不合;又告訴人於偵訊時復證稱:被告砸完車後又持續對我叫囂,我就說我要報警,被告聽到我說要報警後,原先試圖要從大門離開,因為大門打不開,後來就踹門等語(見偵卷第42頁),故可認被告毀損門把之行為,或係因大門打不開而以破壞之方式打開,或係因大門打不開、怒而破壞,依現有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係為使告訴人感到恐懼、受到威脅而為此行為。

㈢末查,依公訴意旨所載事實,被告除毀損行為以外,並無其

他任何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言語或動作,是該等行為在毀損當時,或因聲響、或因毀損之結果,確實造成告訴人之恐懼,惟此乃該等毀損行為所造成之恐懼,並不該當另行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毀損之同時,尚有意圖以毀損之行為,傳達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被告主觀上既僅為單純發洩不滿之報復心理,並無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犯意,當無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甚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有毀損行為,尚難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惡害通知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參照。

二、經查,上開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第354條第1項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依照前揭說明,本案就上開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