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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秉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2、53、54、55號、112年度偵字第1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秉濬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江秉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月某日、時許,前往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地址

詳卷)之王進元所開設「宏光刻印店」,向王進元佯稱:願意介紹江秉濬之阿姨「林儀庭」和王進元交往等語,江秉濬並創設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儀庭」帳號,冒稱「林儀庭」和王進元透過LINE傳送曖昧之文字訊息,致王進元陷於錯誤,因而先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17萬8,750元予江秉濬。

㈡於110年8月21日某時許,前往王進元在上址之「宏光刻印店

」,向王進元佯稱:介紹花蓮看守所的刻印生意予王進元等語,嗣江秉濬創設LINE暱稱「花蓮看守所APPLE」帳號與王進元連絡,冒以「花蓮看守所APPLE」之名義,向王進元佯稱:如欲承包花蓮看守所的刻印標案,須先支付履約保證金等語,致王進元陷於錯誤,因而先後交付共計6萬4,080元予江秉濬。

二、江秉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為以下犯行:㈠於110年7月間知悉王進元需錢孔急,而向王進元稱:有管道

可借錢等語,王進元遂以LINE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傳送予江秉濬,江秉濬持上開個人證件翻拍照片,於110年7月29日前往址設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之「宏旺當鋪」,以王進元名義,向任職於該當舖之林煒傑私下借款15萬元,並代理王進元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條各1張交付林煒傑作為擔保,江秉濬因而自林煒傑取得15萬元之款項,江秉濬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原應轉交王進元之15萬元侵占入己,而花用殆盡。

㈡因前往「京華城」酒店消費而結識陳婕琳,並向陳婕琳稱:

自己有在為比特幣投資,如願意投資14萬元,保證2週內可將賺到的利潤20萬元分給渠,並返還本金等語,嗣於110年9月3日13時20分許,江秉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婕琳,前往址設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款機前,由陳婕琳提款14萬元後交予江秉濬,江秉濬取得陳婕琳之投資款後,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原應投資比特幣之14萬元侵占入己,而花用殆盡。

㈢因前往「京華城」酒店消費而結識酒店幹部莊榮燊,並向莊

榮燊稱:自己有在為比特幣投資,如願意投資20萬元,保證2週內可將賺到的利潤20萬元分給渠,並返還本金等語,嗣莊榮燊前往址設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郵政總局ATM提款機提款,分於110年9月7日、同月11日交付共計20萬元予江秉濬,江秉濬取得莊榮燊之投資款後,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原應投資比特幣之20萬元侵占入己,而花用殆盡。

三、江秉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1月6日、翌(7)日,在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住址詳卷)之住處內,以LINE聯絡從事抖音網站(下稱抖音)金幣買賣的黃仲毅,接續向黃仲毅佯稱:先儲值抖音金幣至其抖音帳戶,隔天銀行開門會匯款等語,致黃仲毅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6日21時49分、翌(7)日0時52分許,各儲值1萬4,000單位的抖音金幣(共計2萬8,000單位,價值1萬2,000元)至江秉濬之抖音帳戶內,江秉濬因而獲得抖音金幣儲值的不法利益。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秉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至37、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進元、陳婕琳、莊榮燊、黃仲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5至13、15至17、19至27頁,警二卷第9至15、23至24頁,警三卷第7至11、13至15頁,警四卷第9至

10、27至29頁,警五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31至32、45、67頁,偵二卷第63頁,偵三卷第49頁,偵四卷第45至46、47至

48、89至90頁,偵五卷第33至35頁,偵緝一卷第129至133頁),並有被告與王進元、林煒傑、陳婕琳、莊榮燊間、「花蓮看守所APPLE」與王進元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王進元提供與被告間之LINE語音譯文、陳婕琳及莊榮燊持有之郵局存摺翻拍照片、陳婕琳提款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抖音點數購買紀錄、王進元與被告簽署之協議書、被告欠款一覽表、王進元持有之陽信銀行、臺灣企銀、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見警一卷第77至83頁,警二卷第25至39、41至43頁,警三卷第27至83頁,警四卷第17、19至25、35至42頁,警五卷第29、31至69頁,偵一卷第69、71至73、73至91、93至95、97至99、101、10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共二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共三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

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均係構成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就犯罪事實二㈠,被告係以得為王進元取得借款為由,而取得王進元之國民身分證等翻拍照片,且確係持之用以借款,是難認被告有何向王進元施用詐術將渠身分證件作為他用之意,被告既基於王進元之授權而取得王進元名義之個人借款,被告持有15萬元借款即係具有法律上原因,嗣因被告在持有關係中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供己花用,自應論以侵占罪;至犯罪事實二㈡、㈢,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陳:我以前做過比特幣投資,我當初邀約陳婕琳、莊榮燊投資時,內心真的有要把錢拿去投資比特幣,但後來疫情爆發,始將渠等投資款挪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初既有投資之意願,以合法原因取得陳婕琳等人之投資款,嗣另行起意,將投資款挪作陳婕琳等人授權範圍以外之用途,自亦應論以侵占罪,從而,上開三犯行,既皆係被告以合法原因取得款項之持有,當與以非法原因而取得持有之詐欺罪有別,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三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名,尚有誤會,惟渠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侵占罪名(見本院卷第74頁),並經被告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基於同一個原因事實,以同一犯

意,接續向黃仲毅佯稱翌日將匯款,時間、地點密接,並均侵害相同之被害人法益,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共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無資力,仍先

後以詐欺,甚或以持有他人借款、投資款後,恣意侵占入己之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2次因詐欺犯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如易科罰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在卷可參,竟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積極償還予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詐欺、侵占之手段、受害之告訴人人數、告訴人受害金額,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另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所得之款項,均屬被告於各該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俞汝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江秉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一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江秉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萬四千零八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二㈠ 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五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二㈡ 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四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二㈢ 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三 江秉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抖音金幣二萬八千單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卷證索引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吉警偵字第1100021234號 警一卷 2 吉警偵字第1100021557號 警二卷 3 吉警偵字第1100024242號 警三卷 4 花市警刑字第1100033166號 警四卷 5 屏警分偵字第11135748000號 警五卷 6 110年度偵字第4568號 偵一卷 7 110年度偵字第5322號 偵二卷 8 111年度偵字第141號 偵三卷 9 111年度偵字第1235號 偵四卷 10 112年度偵字第1183號 偵五卷 11 112年度偵緝字第52號 偵緝一卷 12 112年度偵緝字第53號 偵緝二卷 13 112年度偵緝字第54號 偵緝三卷 14 112年度偵緝字第55號 偵緝四卷 15 112年度易字第76號 本院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