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7號112年度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侑芸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
吳順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侑芸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侑芸與黃俊豪前有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上午,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復興街67號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下稱花蓮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於同日12時37分許,二人完成離婚登記手續後,鍾侑芸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香水瓶丟擲黃俊豪頭部,致黃俊豪受有前額紅腫2×2公分之傷害。又基於恐嚇、妨害名譽之犯意,對黃俊豪恫稱:「見一次打一次,我會讓你沒有工作,我會去學校」、「廢物」等語,致黃俊豪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及黃俊豪名譽受損。
二、案經黃俊豪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⒈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鍾侑芸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黃俊豪警詢證言、告訴人與
證人胡貴鈞之電話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但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無贅述之必要。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丟告訴人的,他的傷勢很值得懷疑,因為我當時沒有丟到他,我只是要把他送我的香水還給他,我也沒有講追加起訴書所寫的那些話等語(本院卷一第40頁、本院卷二第44頁)。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夫妻關係,二人於110年12月17日,前往花
蓮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被告有當時之委任律師高逸軒律師陪同,告訴人則由證人胡貴鈞陪同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胡貴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於偵訊證稱:被告第一次沒有丟到,我印象中高逸軒
律師有阻擋她,第二次有丟陶瓷物品打到我的頭,該陶瓷物品破裂導致我額頭紅腫,高逸軒律師擋在我跟被告之間,被告說見一次打一次,我會讓你沒有工作,殘障、廢物、去死等話(偵字卷第31至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辦完離婚登記後,被告攻擊我,對我咆哮、恐嚇、威脅,她攻擊不只一次,我被攻擊的時候速度太快,我被打到後看到地上有破碎的陶瓷杯,我其實沒有看到她講的紙盒、皮包,第一次丟什麼我沒有印象,我被砸中的那一次我是看到地上有陶瓷杯,不知道是第幾次被砸中,陶瓷杯就是111年度偵字第2001號卷第57頁這張照片,因為回去之後房子被拆,一方面頭暈,一方面不知道要不要去看醫生,我六日在宜蘭,回來之後被告又拆我宜蘭跟花蓮的房子,我才決定提告,她還有講她見一次打一次,要讓我沒有工作,罵我殘障廢物,叫我去死,不要讓她遇到,她要去學校找我,講了快三十幾分鍾,我當時頭很暈沒有回應,我跟她保持一個距離,因為她那時候還想要攻擊等語(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與證人胡貴鈞於偵訊證稱:當時在辦理離婚手續,被告不時回頭把東西丟向告訴人,被告是突然丟東西,我們也不知道她會丟東西,我聽到被告一直罵告訴人,我記得被告有罵告訴人類似殘廢、廢物之類的,「見一次打一次」、「我會去學校」、「我會讓你沒工作」這些話我有印象,「讓你學生死得很惨」這句話我不太確定等語(偵續字卷第33至34頁),於本院審理證稱:告訴人找我去戶政事務所當離婚的證人,離婚登記辦完後,我看到被告丟包包跟瓷瓶子,然後罵告訴人,記得丟不止一次,有砸到告訴人,但沒印象是什麼東西,應該是瓶狀物,形狀是長條,顏色白色,我看顏色猜應該是瓷器,我在瓶子飛過來的那個路線上面,所以有打中我,我臉部有擦傷,111年度偵字第2001號卷第57頁的照片就是砸中告訴人的東西,告訴人有扶著被砸中的地方,是臉部或頭部,我想他應該有受傷,我沒仔細看傷勢,被告還有罵告訴人殘廢等等,我有印象被告有罵「見一次打一次,我會去學校,我會讓你沒有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111至117頁)互核相符。則告訴人、證人胡貴鈞自偵訊至本院審理,均證稱被告有講「見一次打一次,我會讓你沒有工作,我會去學校」、「廢物」等語,堪認被告當時有對告訴人稱該等言語。
⒊經勘驗當日監視器時間12時35分至12時38分之現場影像,該
影像無聲音,12時35分2秒時,被告坐在櫃臺前方,高逸軒律師站在其右側,告訴人、證人胡貴鈞坐在櫃臺前方、被告後方靠牆壁之椅子,高逸軒律師拿文件給告訴人簽,簽完後高逸軒律師再拿回櫃臺;12時37分23秒時,被告簽完文件起身向監視器畫面左方離開櫃臺,高逸軒律師跟隨被告移動離開監視器畫面;12時37分40秒時,高逸軒律師從監視器左下方出現,拿文件給告訴人並交談;12時37分51秒時,高逸軒律師與告訴人講完話後,面對牆壁檢視自己之手提包時,被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往高逸軒律師、告訴人、證人胡貴鈞方向移動,靠近高逸軒律師之左側尚未越過高逸軒律師時,被告先以右手持一灰色物品朝告訴人方向丟擲,灰色物品擊中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舉右手捂住頭部,被告丟完灰色物品後馬上再以同手拿另一物品朝告訴人方向丟擲,證人胡貴鈞隨即站起,被告丟完後轉身往畫面左側方向離開畫面,高逸軒律師往被告方向移動離開畫面,被告離開畫面後,告訴人仍繼續以手捂住頭部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一第99至100、197至207頁),亦與告訴人、證人胡貴鈞上開證述被告有朝向告訴人丟擲物品,且告訴人有被擊中等節相符。再比對被告所提出之香水瓶照片(本院卷一第51、177頁)、告訴人所提出之丟擲物品殘骸照片(偵字卷第57至59頁)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被告持灰色物品朝告訴人丟擲後,櫃臺前之黑色椅子後方地面,即出現一灰色物品,不論是被告手持之灰色物品或地面出現之灰色物品,均與被告所提出之香水瓶盒裝照片之外觀相似,復觀諸丟擲物品殘骸照片,畚箕內有一白色、圓柱狀物(偵字卷第57頁),亦有一白色、細長條狀物(偵字卷第59頁),亦與被告所提出之香水瓶照片之形狀、顏色相似,足認被告朝向告訴人丟擲之物,即為香水瓶。被告雖辯稱只是要把香水還給告訴人,然若被告無傷害之故意而僅單純返還物品,大可直接走到告訴人面前,將香水直接交付告訴人或直接放在當時坐在椅子上之告訴人腿上,然其卻用丟擲之方式,致香水瓶墜落地面後破碎,亦可見其使用之力道當無可能輕微,而應認有傷害之故意。
⒋再告訴人於110年12月19日23時52分許,前往臺灣基督教門諾
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驗傷,就身體傷害描述「與前妻談離過程受肢體暴力,約在20211216當日被打3次被抓傷左手前臂、呼巴掌雙臉頰、右耳悶不適.辦離婚當日20211217又被拿陶磁杯砸頭」,檢查結果有前額紅腫2X2cm、左前臂3道4cm刮傷,左臉頰微紅、右臉3X1cm紅痕等傷害,此有門諾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佐(警卷第23頁)。然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是被告造成的,因為是兩天後的深夜就醫,也只有輕微紅腫2*2的傷口,亦無法排除這兩天内是否有其他原因造成此傷害,且所謂的紅腫也不是明顯的傷勢,如果被告真的有丟香水瓶的話,該香水瓶有包含紙盒,也與告訴人所指述的傷勢不符等語(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惟自案發時間至告訴人驗傷時間以觀,期間僅2日,尚非相隔久遠,告訴人頭部所受紅腫傷害,本非開放性傷口,衡情亦會於受到撞擊後於一定時間顯現,是告訴人2天後驗傷而有此等傷害,亦未逾一般經驗法則,且其所受傷害位置,亦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行為可能致傷之部位大略相符,更有證人胡貴鈞之證述可供參照,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案發後至驗傷前,有因其他原因受有傷害,是依現存證據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至辯護人雖聲請調閱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1、54號案件卷宗
,以證明被告無恐嚇告訴人之動機,告訴人亦無心生畏懼(本院卷二第45頁)。然查,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院調查證據並說明認定之理由如前,觀諸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1、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偵字卷第41至44頁),被告及告訴人均受拘束,堪認告訴人確實曾遭受來自被告之家庭暴力,則被告是否絕無恐嚇之動機,尚非無疑;又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係以告訴人當下之反應為據,尚無從以告訴人亦曾對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即遽認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辯護人再辯稱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誇大不實,且在上開家事案件,法官已認定告訴人未能舉證辱罵、毆打乙節屬實(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頁),然該裁定係認定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丟擲物品,部分情節告訴人無法證明所述實在,而非認定告訴人所述不實,且縱使該案法官認為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述為真,亦不代表告訴人所述全部不實在,而本案另有證人胡貴鈞之證詞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可佐,亦難認告訴人所述全部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採,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被告係告訴人之前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傷害、恐嚇等行為,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被告雖先後向告訴人出言恫嚇、公然侮辱等行為,惟係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對同一告訴人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以接續一行為評價,被告既以上開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又被告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不思克制
情緒及理性處事,而以上開方式傷害、恐嚇、侮辱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有傷害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2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雖有以香水瓶傷害告訴人頭部,惟香水瓶未據扣案,除已碎裂之外,業經花蓮市戶政事務所人員清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復無證據證明前揭物品現尚存在,堪認該等物品已滅失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論罪之犯行外,亦有對告訴人稱:讓你學生張○○死得很慘、賤人、去死等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胡貴鈞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證人胡貴鈞於偵訊證稱:我聽到被告一直罵告訴人,我記得被告有罵告訴人類似殘廢、廢物之類的,「見一次打一次」、「我會去學校」、「我會讓你沒工作」這些話我有印象,「讓你學生死得很惨」這句話我不太確定等語(偵續字卷第33至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還有罵告訴人殘廢等等,我有印象被告有罵「見一次打一次,我會去學校,我會讓你沒有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111至117頁),是證人胡貴鈞並無提及被告在場有稱讓你學生張○○死得很慘、賤人、去死等語,被告是否確有為前揭行為,非無疑義,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之法理,應為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稽上各節,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既不能證明,本應為諭知無罪,然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追加起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代號對照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02877號 警卷 111年度偵字第2001號 偵字卷 111年度偵續字第34號 偵續字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7號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號 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