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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毒聲字第 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玟貞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2年度聲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玟貞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玟貞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於:⒈民國110年8月22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居所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⒉111年11月8日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00號住處內,以上開方式,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同日2時許,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已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0年5月16日)逾3年,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被告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經該所於112年10月30日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對被告進行評估,計算出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8分,總計65分,綜合評估判斷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112年11月2日花所衛字第1120002440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上開評估標準紀錄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經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之觀察評估,依據前開各項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屬戒癮治療領域之專業判斷,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