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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毒聲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575號、第615號),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黎克龍之觀察勒戒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克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然被告因脊髓損傷術後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具相關診斷證明書向法務部○○○○○○○○函詢被告是否適宜執行觀察勒戒,該所認為被告癱瘓、生活無法自理,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之拒絕入所資格,不宜入所執行。其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因另案至被告戶籍地為被告及被告之看護周怡君製作警詢筆錄時,發現被告仍呈現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是被告現因身心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無從執行觀察、勒戒,自無繼續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於保安處分未執行前,檢察官若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本於舉輕以明重之當然解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依職權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準此,觀察勒戒處分尚未執行前,檢察官若依個案具體情狀,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自堪認定。

(二)又被告因脊髓損傷術後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具相關診斷證明書向法務部○○○○○○○○函詢被告是否適宜執行觀察勒戒,該所函覆認為被告癱瘓、生活無法自理,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之拒絕入所資格,不宜入所執行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法務部○○○○○○○○110年3月3日花所衛字第11000005200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15號卷第

63、62頁)。又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於112年10月12日因另案至被告戶籍地為被告及被告之看護周怡君製作警詢筆錄時,發現被告仍呈現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有被告及周怡君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75號卷第123至126、127至129頁),足認被告自110年1月20日迄今之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情形並未改善,是聲請人主張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被告因身心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難以執行觀察、勒戒為由,認被告現無繼續執行觀察、勒戒必要一節,尚屬有據。則本院前開所為觀察、勒戒裁定之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免予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瓞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