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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柯新男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參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91條之1,自112年7月1日施行。於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累計逾8年者,視為第2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是解釋上其宣示應向後生效,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又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前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復因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治療後並經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以105年度聲療字第5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而自105年7月20日執行強制治療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第2款之罪,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受處分人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迄今已執行累計逾5年而尚未逾8年等情,堪以認定。聲請人於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3日函暨本院收文章附卷為憑,核無不合。

(二)本院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到庭,經檢察官:表示因受處分人智能障礙且有戀童癖,社會支持功能不佳,再犯危險性仍高,聲請延長3年等語。受處分人表示:對於強制治療延長期間沒有意見等語。辯護人為受處分人辯護略以:對延長強制治療無意見,請參酌鑑定結果評出延長治療之必要及法定期間,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79至80頁)。審酌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112年度3月份第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而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一節,有法務部○○○○○○○112年4月12日函暨所附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處遇評估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係於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判斷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並評估因受處分人為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認知介入效果有限,且戀童傾向明顯,衝動控制差,建議以行為治療與環境監控為主,增加受處分人之規範尊重性等情,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宜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三)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受處分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及上開評估報告結果,兼衡維護社會安全及受處分人之權益,認檢察官主張本件受處分人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為3年,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前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且執行中,檢察官倘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併此指明。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4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瀅附件:聲請書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