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羅○○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定其強制治療處分之執行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算至112年12月31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羅○○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迄今已執行4年6月有餘,茲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規定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112年7月7日生效施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規定,向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處分之執行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六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五年者,視為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累計逾八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裁定之,並適用前項規定:一、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法院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二、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形,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為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以上各為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112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所明定。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因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於105年6月14日以105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5年7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故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核先敘明。又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經檢察官以受處分人經評估屬再犯高風險群而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經本院於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處分人於108年1月1日執行刑後強制治療迄今,而受處分人復經○○○○○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以112年度第8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等節,有○○○○○醫療財團法人○○○○○醫院112年4月27日一一二基鹿院字第1120400062號函及所附91-1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判決及裁定、112年度第7次、第8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在卷可參。

(二)茲受處分人前所受強制治療之宣告於108年1月1日開始執行,迄今未逾5年,檢察官於刑法第91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修正施行後之6月內向本院聲請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處分之執行期間,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前述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係由執行處所之強制治療團隊專業人員,就包括醫學、心理學等專業項目,依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對受處分人所為評估,而受處分人於112年第8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評估狀況顯示其MnSOSR-R量表則為低度風險,然再犯危險性鑑定Static-99量表為中高風險,又受處分人為中度智能障礙患者,自述將飲酒、性交視為消遣,於入監中仍有邀請同性口交之狀況,家庭約束薄弱,足認其有強制治療之必要性,再經本院訊問受處分人對強制治療之意見,受處分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4頁),爰酌定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為自即日起至執行強制治療滿「5年」之最末日(即112年12月31日)止。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