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3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柏璁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甲字第700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柏璁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不服。考量受刑人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於本案後亦無其他犯罪行為,原審判決認本案為偶發事件,衝突時間非長,未波及他人造成傷亡,應無難收矯正之效之情事。又受刑人所犯另案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為本案發生前之案件,且兩案受刑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受刑人年僅23歲,如入監為短期自由刑之執行,不免影響人格發展,受刑人於本案後會痛改前非,保證不會再犯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甲字第700號執行在案,該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7日在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檢察官」欄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記載「受刑人犯上述之妨害秩序罪,已對公共安寧、社會安全造成危害,應予發監執行,以收矯治之效,並維社會治安」等語,並陳請主任檢察官於同日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再由檢察長於同日核閱批示「如檢察官所擬」,受刑人經該署檢察官傳喚後,於同年5月9日到案,並於執行科書記官詢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花蓮地檢署於當日開立執行指揮書,經本院調取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700號執行卷宗,核閱卷內該案判決書、花蓮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執行筆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
(二)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受刑人到案執行前,於112年5月1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該署並於112年5月5日以花檢景甲112執700字第112900996289號函回覆受刑人:「本件為台端犯妨害秩序罪,已對公共安寧、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且危及社會秩序,應入監執行,以收矯治之效,並維社會治安」等語,復於112年5月9日受刑人經傳喚後到案,當日由執行書記官詢問:「你因妨害秩序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對於確定判決有無意見?」時,受刑人答:「是,沒有。」等語,是認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執行,已敘明理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花蓮地檢署並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執行檢察官審核時,亦已審酌受刑人之上開意見,仍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其程序上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然揆諸前揭說明,非謂執行檢察官即應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況且,被告於111年2月27日涉犯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外,另曾於110年9月22日,涉犯相同罪名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屢次涉犯相同罪名,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毫不在乎,並非初犯,法治觀念至為薄弱,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針對受刑人本案判決所認定之具體狀況為通盤考量後,認受刑人所為已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如准予易科罰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並非於法無憑,且其裁量及判斷之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有合理關連,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而無裁量逾越、濫用等瑕疵發生之情況,堪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
(四)揆諸前揭說明,對於所受科刑是否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非屬法院職權,而為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聲明異議意旨以此指稱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難謂有據。
(五)綜上,檢察官本件既係依確定判決所載刑期執行指揮,其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準此,受刑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