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112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算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並自民國109年9月18日執行迄今已滿2年9月在案。茲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業經修正施行,且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函送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且依前揭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件應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是解釋上其宣示應向後生效,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又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該裁定於109年6月8日確定,於109年9月18日開始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而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受處分人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迄今累計未逾5年等情,可堪認定。
㈡茲檢察官於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6月內,聲請定該強制
治療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受處分人於109年9月18日接受刑後強制治療,嗣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刑後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未顯著將低,有該醫院函文在卷可參,而受處分人經強制治療後,評估否認程度中、治療意願低、可治療性低,參與態度消極敷衍,評估決議繼續接受強制治療,此則有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存卷可佐,再參以受處分人前已強制治療約2年11月、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