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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執聲家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禁止對上兒童及少年為侵害身體、自由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因犯家庭暴力罪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之事項。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於行為(行為時間為105年至107年間)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3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4月24日公布施行,此次修正增訂第112條之1,考以該條文係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上均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等情,自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故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又稽之上開案件被害人之年紀,斯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或少年,受刑人甲案性侵害犯罪行為縱然均發生在該條文增訂之前,仍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故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相關保安處分時,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2016822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指揮書、上開判決、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家暴犯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命受刑人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裁判日期:202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