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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A1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家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1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即原確定判決(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0號)代號0000-0000號之女子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禁止對上開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A1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目前在監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受刑人經假釋出獄應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至3款,應命受刑人應遵守上開規定所列1款至數款之事項。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係家庭暴力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案發當時被害人未滿14歲,故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保安處分,除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規定適用外,尚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4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文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上均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是受刑人性侵害犯罪行為縱然均發生在前,本案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查受刑人所犯家庭暴力對兒少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為最後裁判法院(案號:101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且受刑人入監後,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治療,治療評估小組經鑑定評估認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9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82221號函核准假釋。本件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等規定適用。

四、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2年9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82221號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花蓮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花蓮監獄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花蓮監獄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花蓮監獄強制治療紀錄-團體治療、花蓮監獄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花蓮監獄個案輔導紀錄、花蓮監獄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花蓮監獄STATIC-99等量表、花蓮監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花蓮監獄MnSOST-R等量表、花蓮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認檢察官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花蓮監獄第10205次篩選會議認定需接受身心治療;花蓮監獄112年度第1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通過,認定符合刑法第77條「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已完成性侵家暴犯處遇,目前持續接受輔導。經綜合評估為「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低。㈣量表MnSOST-R:低」。並參酌花蓮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認受刑人出獄後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建議實施時間為1年等情形,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有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其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防止再犯之必要,爰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儒

裁判日期:202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