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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元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元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元翰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合計刑期8年10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12年12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6年9月28日確定,嗣同法院於108年6月17日以108年撤緩字第142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於108年7月3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年部分仍應執行;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於111年2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而受刑人於108年6月14日入監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12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35461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7年4月13日,依外役監條例縮短刑期472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2月28日等節,有該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