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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潘宗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4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宗啟(下稱聲請人)為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聲請人之一,依法得於判決送達30日內聲請再審,而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4號(下稱本案判決)認定有罪,惟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以玉警刑字第1080025264號函文說明經聲請人於106年11月9日指認上游陳育乾因而查獲,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7號(下稱後案判決)認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本案判決與後案判決係因檢察官分案起訴而於審理時間有所不同,應為相同認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又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2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有罪,嗣聲請人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嗣主張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查獲上游,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等情,據此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無理由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復聲請解釋憲法,經憲法法庭併案為聲請人之一,憲法法庭於112年2月10日判決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且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可憑,而聲請人於112年3月3日收受判決,於112年3月10日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等情,亦有聲請人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5頁、第103頁),是以聲請人於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而應予駁回之情狀,核先敘明。

(二)細究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係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推翻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該款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僅指法定之當然應免除其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上游之法律效果係指「減輕或免除其刑」,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射程所及乙節,然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並非認只要聲請人主張其於判決後查獲毒品上游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均當然得開啟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是否合法,仍應回歸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加以認定,以本案而言,聲請人主張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查獲上游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適用,自應視其主張是否符合該條款以發現未經法院審酌(新規性),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確實性),而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較輕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為判斷。

(三)觀諸本案判決於聲請人查獲上游部分敘明「關於本件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業據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函覆:本分局執行通訊監察,發現被告邱蓓欣毒品來源為張○福,整卷待移送中;被告潘宗啟毒品來源為陳○乾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7年3月2日玉警刑字第1070002472號函在卷可稽,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二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後案判決於查獲聲請人上游部分敘明「查本案被告潘宗啟於106年11月9日警詢中已供出毒品來源陳育乾,因而查獲陳育乾,惟陳育乾於107年5月2日員警圍捕時舉槍自戕身亡,而無從報告地檢署偵辦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8年11月8日玉警刑字第1080025264號函暨所附相關附件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潘宗啟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儘管陳育乾部分因已身亡而未能報告地檢署偵辦,然不影響陳育乾實因被告潘宗啟之供述而查獲之事實,是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並考量有利於被告之判斷等情,爰就被告潘宗啟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閱卷本案判決及後案判決具體認定聲請人是否查獲上游之依據(本院卷第105至271頁),可見本案判決審理時員警尚在偵辦聲請人指認之上游陳育乾,乃至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後案判決審理時,員警始對聲請人指認之上游陳育乾發動拘捕,然陳育乾於員警實施拘捕時舉槍自戕,可認後案判決所採為認定查獲上游認定基礎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8年11月8日玉警刑字第1080025264號函確係本案判決後始存在之「新證據」,然觀諸後案判決所依據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8年11月8日玉警刑字第1080025264號函文,實係敘明員警於偵辦聲請人販賣毒品案時對其施以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期間即查知其毒品上游來源,復對該上游來源執行通訊監察後確認身分為陳育乾,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則依上開函文所述,員警顯係於對聲請人執行通訊監察時,已有合理懷疑陳育乾係被告毒品上游,準此以言,聲請人上開所提之「新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徒憑此節主張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顯無理由,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