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邱志忠被 告 何叔孋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2年3月1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工作時間1個月後,中低收入證明核發後即找法扶申請律師提出理由狀,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付審判之程序,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在於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此一情形下,始由其代理並提出聲請,以避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流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本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時即完備上述法定程式。倘若聲請人於請求交付審判時不具前揭法定要件,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然無法契合前揭立法目的。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自屬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志忠因被告何淑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0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聲請人雖聲請就本案為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參,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且係不得命補正之事項。從而,聲請人未委任律師即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佩芬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