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昭麗
高碧蓮共 同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被 告 鍾侑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2年4月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昭麗、高碧蓮(下稱告訴人)以被告鍾侑芸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0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4月13日經郵務機關送達予告訴人高碧蓮之受僱人,及於同年4月13日送達予告訴人林昭麗後,2位告訴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4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花蓮高檢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林昭麗、高碧蓮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
四、本件告訴人2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㈠被告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於109年7月7日,在宜蘭縣宜蘭市火
車站前麥當勞,透過黃O豪介紹而認識告訴人林昭麗,告訴人林昭麗與被告簽訂委任標購契約書,同意於拍定後給付拍定總價7%之仲介報酬予被告,被告即代為標購花蓮縣○○市○○○路00巷0號法拍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甲),於109年10月21日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並借名登記在具有原住民身分之黃O畯名下,告訴人林昭麗因而交付仲介費用總計46萬2,000元予被告。被告於108年12月初,在花蓮縣花蓮市肯德基,透過黃O豪介紹而認識告訴人高碧蓮,告訴人高碧蓮與被告簽訂委任標購契約書,同意於拍定後給付拍定總價7%之仲介報酬予被告,被告即代為標購花蓮縣○○市○○○路00巷00號法拍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乙),於109年8月26日拍定價格為957萬2,000元,並登記在告訴人高碧蓮名下,告訴人高碧蓮因而交付仲介費用總計67萬元予被告。於109年4月6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肯德基,告訴人高碧蓮與被告簽訂「采沃旅店」之委任標購契約書,告訴人高碧蓮並給付30萬元服務費予被告。告訴人高碧蓮之配偶曾O昌於109年5月17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委託被告代為取得花蓮縣、臺東縣等地之原住民保留地,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告訴人高碧蓮之名義填寫「台東縣金峰鄉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申請書」、「台東縣台東市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申請書」、委託書等文書,並在前開文書上蓋印「高碧蓮」之印文3枚,復於111年8月16日,分別持向臺東縣金峰鄉公所、臺東縣臺東市公所承辦人員申請原住民保留地(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而行使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林昭麗、高碧蓮、證人曾O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交查字卷一第5頁至8頁、第176頁至179頁、第177頁至17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借名登記契約書、領據收據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臺灣銀行支票存根、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暨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花蓮縣政府111年5月12日府原地字第1110080457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委任標購契約、委任契約、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之支票暨支票存根、臺東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申請書、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11年12月22日東市原字第1110046274號函暨告訴人高碧蓮於111年8月16日申請「富岡南段260-1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資料、系爭房地乙之投標、權狀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拍賣公告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頁至23頁、第25頁至33頁、第39頁至59頁、第87頁至105頁、交查字卷一第15頁至24頁、第25頁至28頁、第41頁至42頁、第55頁至56頁、第52頁至52-1頁、第57頁至72頁、第106頁至153頁、第163頁至166頁、第167頁至172頁、交查字卷二第14頁至18頁反面、第25頁至16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林昭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當天結束後,隔天被
告用LINE傳給我公文、空拍影像圖,跟我說這邊有都更,然後我又問了黃O豪老師「這邊有都更嗎」,黃O豪老師說有,因為我很相信黃O豪老師,我就於109年7月22日,在宜蘭縣宜蘭市火車站前面的麥當勞,跟被告簽訂委任標購契約。我會願意相信被告的說法去標購本案法拍屋,是因為黃O豪老師的關係,我很信賴黃O豪老師,黃O豪老師當初也有跟我說有都更等語(見交查字卷一第5頁反面、第7頁);又告訴人高碧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跟被告是於108年12月初認識,透過黃O豪介紹認識的。這次是第一次透過被告買法拍屋,我會願意相信被告的說法而標購本案法拍屋,係因黃O豪老師是我兒子的老師,我是相信黃O豪等語(見交查字卷一第8頁及反面),由告訴人林昭麗、高碧蓮上開陳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林昭麗、高碧蓮會委託被告標購系爭房地甲、乙,主要係因相信、信任黃O豪,故告訴人林昭麗、高碧蓮主觀上是否全然因聽信被告之說詞而購買系爭房地甲、乙,顯有疑義,亦可證被告辯稱本案係黃O豪遊說告訴人林昭麗、高碧蓮乙情,尚非無據。
㈢又依據花蓮縣議會第19屆第7次臨時大會議員提案之說明記載:
「變更花蓮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於90年10月公告,其中住宅區的『都市更新』地應有五處;1.嘉新村附近地區2.大陳新村附近3.美崙國中地區4.美崙溪旁附近地區5.田頭新村。依法規定應處理制定都市更新計畫」等節,有該提案之照片可按(見交查字卷一第15頁),而本案系爭房地甲、乙均位於大陳新村、美崙國中周邊區域,故被告因此認為系爭房地甲、乙將進行都市更新,非無可能;再觀諸花蓮縣政府111年5月12日府原地字第1110080457號函文略以:「二、......『原住民保留地』有無變更為『一般用地』之可能一節,按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尚未就已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訂有解編之規定。......四、(一)本案土地均係屬花蓮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且該地非屬指定之都市更新地區。(二)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略以:『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意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案地位於107年11月22日發布實施之花蓮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範圍內,依前開規定該都市計畫尚需進行通盤檢討。......」等情,有前開函文為憑(見交查字卷一第57頁及反面),由上揭函文可知,依現行規定,原住民保留地雖尚未有解編規定,系爭房地亦非屬目前指定之都市更新地區,然系爭房地均屬花蓮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主管機關並會定期進行通盤檢討,是被告認為日後系爭房地有變更地目、都市更新之可能性,與常情無違。
㈣按照系爭房地甲、乙之委任標購契約書記載,被告受託之主要
目的、內容為協助告訴人林昭麗、高碧蓮得標系爭房地甲、乙,而告訴人林昭麗確實透過借名登記方式取得系爭房地甲之所有權,告訴人高碧蓮則取得系爭房地乙之所有權等情,有借名登記契約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見他字卷第25頁至31頁、交查字卷一第26頁至28頁),則被告既已完成委託契約內容,並因此收取對價,即難認被告有何實施詐術可言。
㈤況且,告訴人林昭麗、高碧蓮均明知系爭房地甲、乙坐落之土
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告訴人林昭麗甚至將系爭房地甲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則告訴人2人既已知購入涉及原住民保留地房產之風險、利弊,在自行評估風險後,仍為了賺取利益而決定購入、投資系爭房地,僅因系爭房地之發展不如預期即認為自己受騙,自難謂告訴人2人有陷於錯誤之情。
㈥另「采沃旅店」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8865號拍賣,該案
件於109年3月4日第四拍流標後,依法視為撤回結案,後續債權人又於109年聲請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司執字第6453號案件辦理,後於110年經債權人撤回執行而結案等節,有花蓮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參以告訴人高碧蓮與被告簽訂之委任契約(見交查字卷一第163頁至164頁),其等簽署該契約之日期為109年4月6日,依前揭說明,「采沃旅店」於109年3月4日流標後,於110年間再次拍賣,但因債權人撤回執行而結案,可見「采沃旅店」日後確有繼續拍賣之事宜,並非不存在之法拍案,而該旅店係因債權人撤回未繼續拍賣,難認被告未協助告訴人高碧蓮標購「采沃旅店」為實施詐術。
㈦末以,質諸卷內多份簽有告訴人高碧蓮簽名之原住民保留地委
任契約(見他字卷第71頁至77頁),其中包含臺東縣東河鄉多筆土地、臺東縣○○鄉○○○地○○○縣○○○段00000號土地、花蓮縣瑞穗鄉多筆土地、花蓮縣壽豐鄉多筆土地、花蓮縣萬榮鄉多筆土地;復稽以告訴人高碧蓮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101頁),告訴人高碧蓮傳送金峰鄉介達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照片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幫我們看一下」等語,綜參上述證據,顯見告訴人高碧蓮曾委託被告處理臺東縣○○○段00000號土地、臺東縣金峰鄉介達段土地關於原住民保留地事宜至明,被告既受此部分委託,其於「台東縣金峰鄉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申請書」、「台東縣台東市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申請書」、委託書等文件上簽署告訴人高碧蓮之名字與用印後行使之,即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及花蓮高檢署檢察長已就告訴人林昭麗、高碧蓮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林昭麗、高碧蓮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論述其等法律上理由,而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花蓮高檢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並求予交付審判,均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