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曾建昌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被 告 鍾侑芸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曾建昌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當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以被告鍾侑芸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8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日內之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蓋有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自109年5月17日起,向聲請人佯稱:政府開始發放原住民保留地之取得,聲請人符合資格,可以幫忙辦理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需先收取委任訂金即每筆土地新臺幣(下同)3萬元,待取得土地後再收取7萬元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原住民保留地)」(下稱本案契約),委託被告代為取得花蓮縣、臺東縣等地之原住民保留地共108筆,聲請人因而陸續交付如不起訴處分附表所示之委託費用共計324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未提出申請,告訴人亦不符合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資格,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及(二)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細論述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詐欺罪嫌之理由,經核上開處分認定均屬允當,並無違誤。聲請人就相同事由再行爭執,本院除肯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持理由外,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再予以指駁如下:
(一)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知道聲請人具有原住民及農民身分,但需由鄉公所核准是否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我僅負責跑腿,我有告知聲請人申請需要提供土地淵源,聲請人提供他與配偶、女兒之身分證件,我並未保證聲請人一定可取得,因後來聲請人未提供土地淵源,也未配合才申請退件等語(見交查字卷第45至46、99至102頁),且查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之本案契約(見交查字卷第54至55頁,卷內所附委任契約因地號不同而其上註記地號及所附謄本各異,惟契約內容一致,下同)四:本件委任對於委辦案件之分析,受任人係依據專業知識予以判定,僅供參考之用,並非對於案件申請取得之結果有所承諾或保證等語,可見被告所辯其未向聲請人保證可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一節,並非無憑。復觀本案契約八、(二)倘委任人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簽約金將扣除...之開銷後,返回餘額予受任人等語,是雙方對於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尚有退款機制,核與卷內所附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與聲請人商談配合鑑界、測量及告知土地設立耕作權等相關事宜,嗣因雙方聯繫不佳,而論及彼此無信任,後續談論退款處理等語相符(見交查字卷第60至72頁),是認被告辯稱其係因聲請人未與其配合辦理,而申請退件一節尚非虛妄。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中係基於跑腿角色,未向聲請人保證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並非無憑,則被告是否對聲請人為詐欺行為,已屬有疑。
(二)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向臺東縣金峰鄉公所辦理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案件,已知悉需與土地間有耕作關係等語,並以被告另案遭告訴之案件,指稱被告有賄賂測量人員及保證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一節,然就此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而被告亦不否認對於申請原住民保留地之無償取得需有土地淵源一情,復觀上開本案契約確有載明未保證取得土地等語,縱被告已知悉申請原住民保留地需土地淵源,亦難遽然推論被告有對聲請人訛稱可保證取得土地之行為,無從認定聲請人指述被告有此詐術行為等語可採。且依卷附聲請人108年10月2日花蓮縣光復鄉辦理原住民申請權利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申請書(見交查字卷第157頁),亦可見其上載明應逐一確認土地是否為申請人使用、是否有土地糾紛、是否未曾申請其他原住民保留地權利等情,是聲請人既於簽訂本案契約前,對於申請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取得事宜,已非一無所知,而仍委任被告處理本案契約事宜,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無從認定被告構成詐欺行為。況本案既經被告提出無信任關係而論及依約返還款項事宜,而本案契約亦載明雙方權責及退款機制,均有上開證據可查,益徵被告本案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可見本案應屬雙方之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尚不得遽以刑責相繩。
(三)又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傳喚聲請人與被告對質詰問,而認為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誤一節。惟本件既經檢察官以卷內證據認定並敘明理由,且偵查程序亦未規定需經對質詰問之必要,是以未聲請傳喚應係經取捨後之結果,尚難以此認定駁回再議處分有何不當。至駁回再議處分所引用之不起訴處分,已敘明認定證人即被告前配偶黃俊豪證述,難以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具體理由,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職權傳喚後又不採證人證詞自我矛盾、採證違誤一節,尚乏論理依據,且檢察官認定依據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難認檢察官上開認定有何重大違誤之處。
(四)至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書狀,另提出向本院提出偵查卷內所無證據,而作為其聲請論據等節,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說明自無從由本院採認,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所指述之事實,認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經核駁回再議處分及所維持之不起訴處分,既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且本院調取卷宗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乏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詐欺犯嫌,尚不得遽以刑責相繩。是本案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則駁回再議處分於法洵無不合,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聲請意旨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蔡瑞紅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瀅附件: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及(二)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