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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曾建昌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被 告 鍾侑芸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建昌以被告鍾侑芸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2年5月15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10日內之112年5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的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以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出於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皆有可能;是以,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意圖,縱令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履行,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意圖或行為,否則刑事詐欺取財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間簽定之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就委辦案件不動產價值之分析,受任人係依據專業知識予以判定,僅供參考之用,並非對於案件之預算及申請補助款,贊助款有所承諾或保證」,堪認本件被告並未向聲請人保證一定會申請補助款成功。

(三)又被告與聲請人簽委任契約後,被告確實有申請鑑界,且有著手撰寫企畫案,此有被告提供其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於偵查時亦陳稱:其名下臺東縣金峰鄉土地有申請鑑界,是被告透過一個代書向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提出測量申請等語,堪認被告受聲請人委任後,確有著手規劃本案土地相關事宜,並非收取費用後毫無作為,是依卷存證據內容,尚難遽認被告與聲請人締約時即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本件縱嗣後發生履行契約紛爭,應屬民事債務糾葛之範疇,核與刑責無涉,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為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所為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