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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謝OO代 理 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謝OO被 告 黃OO共 同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尊親屬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2年6月19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52號),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經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業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查本案聲請人於112年7月5日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雖表明欲「聲請交付審判」,然考其真意應係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爰逕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等有關准否提起自訴之規定裁判。

二、查聲請人以被告謝OO、黃OO涉犯傷害尊親屬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1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署)檢察長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日內之同年7月5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蓋有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原本的法院准許交付審判「視為提起公訴」,轉軌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然仍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本件聲請人謝OO指稱被告共同涉犯第304條第1項、同法第280條及281條等罪嫌,並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281條所定之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係以施強

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為構成要件(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先例要旨),且此罪為傷害罪之補充規定,故所謂「施強暴」,應係指以體力加以攻擊,而具有發生傷害之危險而言,而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態樣包含語言暴力有間,若行為人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所為僅屬語言層次之行為,自不因此構成刑法第281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告訴意旨(三)、(六)部分,聲請人指稱被告有辱罵被害人

之行為,此種語言暴力既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應亦屬刑法第281條所定之強暴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惟刑法第281條應以行為人有物理上之強制力施加於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而未成傷,始該當於本罪,已如前述,被告縱有對被害人叫罵,然其等既未對被害人施加物理上之強制力,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㈢就告訴意旨(四)、(五)、(九)部分,聲請人指稱被告將被害

人「推出屋外」,或以「關在門外」為手段,脅迫被害人謝OO遵守如「不得在屋內吐痰」、「記得帶鑰匙」等生活規定,係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其行使自由進出家門之權利,應構成強制罪,此並使被害人產生不快或痛苦之感覺,對其身體或健康有傷害之虞,應屬刑法第281條之施強暴行為之態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就此證人甲OO、乙OO固證稱:有看過被害人被推出屋外,也看過被害人因為忘記帶鑰匙被關在門外不知道多久,謝OO說有約定作錯事要懲罰不讓他進去等語。惟因被害人已死亡,且被害人生前並未向任何人具體指述被告之犯行,無法調查並具體判斷其被關在屋外之時長,故無法證明謝OO上開將被害人推出屋外或關在屋外之行為侵害被害人一般行動自由之程度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在社會倫理上具有高度可非難性,且乙OO亦證稱:被害人會被叫出去吐痰,吐完就進去了等語(見交查卷第67頁),可知被害人雖被謝OO要求至屋外吐痰,惟吐完即可進屋,此一要求被害人遵守生活規範之行為,固對被害人之意志形成及行動自由造成影響,惟應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上開行為顯不具有實質違法性,自難以刑法強制罪責相繩。又甲OO雖證稱有看到被害人被推出屋外,惟又稱:後來怎樣我並未加以過問,因為我進去我家了等語(見交查卷第69頁),由甲OO逕直返家並未過問乙節,可知當時被告雖與被害人有肢體上接觸,惟未見現場發生衝突,故無法證明被告係出於強暴之意而為之;再者,謝OO將被害人關在門外之目的倘在於要求被害人遵守如「記得帶鑰匙」等生活規定,亦難認其係出於以體力攻擊被害人之犯意而為之,與刑法第281條所定強暴之概念不符。

㈣聲請人固提出案外人即被告之鄰居林OO於111年11月9日至社

會安全網通報之內容,以證明被告有其告訴狀所述之行為,惟經檢察官傳喚林OO到庭作證,林OO具狀表示其不知本案案情,故不克前往作證(見交查卷第37、51頁),花蓮縣政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亦均未曾受理被害人受虐或家庭暴力等相關案件之通報紀錄,此有花蓮縣政府112年4月18日府社工字第OOOOOOOOOO號函、花蓮分局112年4月25日花市警刑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足憑(見交查卷第47頁、偵卷第19頁即本院卷第81頁),自難憑上開通報之內容遽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均無法佐證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調查說明,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而本院依上說明,對照偵查卷內資料,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查聲請人之代理人業於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後聲請閱覽,有其閱卷聲請明細在卷可憑,已給予其機會及充分時間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又本院復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尚無不當,已如前述,自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