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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志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志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志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3)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編號3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具狀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花蓮地檢署刑事執行意見狀暨所附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前業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0號)確定,然揆諸上揭法條意旨,本件既經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應以各罪宣告刑及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以及參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見前揭刑事執行意見狀第三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㈢本院於裁定前函詢被告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表示意見,

然業經囑託送達臺中監獄,而由受刑人親自收受而迄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考,是本院於裁定前,已基於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機會,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