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被 告 黃冠榕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2年度訴字第75號),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進行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黃冠榕因醫囑有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必要,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自112年4月14日起羈押3月,惟未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押票在卷可稽。然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係針對禁止接見通信者,核與本案被告情況不符,則陳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倘本案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就醫之必要,陳報人得依羈押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護送醫療機構醫治後,事後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本院即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法 官 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