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羽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羽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羽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
㈡附表所示各罪既符合應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可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應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且不得逾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犯罪型態、犯罪手段、罪質、法益類型,均大致雷同,犯罪時間間隔相近,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犯罪傾向並無明顯差異,併考量本件刑罰應報及預防再犯所需之程度等,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於裁定前函詢被告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表示意見,
然業經囑託送達法務部○○○○○○○○○○○,由受刑人本人收受而迄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基於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機會,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