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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韋杰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12年度原易字第78號),聲請責付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韋杰(下稱被告)自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行為前實因手腳骨折無法工作,無錢支付日常開銷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骨折傷勢以完全痊癒,有能力及意願尋找穩定正常工作,以回歸社會生活,不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亦可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來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請求裁定准予責付方式為保全程序之處分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惟聲請責付於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1 並無準用第110 條第1項之規定,僅明示檢察官得於偵查中聲請法院命被告責付停止羈押,再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6 條第2 項亦有說明:「至於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係由法官依職權為之者,則非被告等所得聲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無本件聲請適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諭知執行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茲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以責付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綜合加以審查,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犯行罪嫌確屬重大,本院審酌全情,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責付予被告姐姐劉雪芬(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然被告經裁定羈押後,本院旋依被告所陳報資料通知其姐,然除未能送達於本人而寄存於所轄派出所外,被告羈押迄今,亦無任何親友前往會客,有押票送達證書及刑案知識庫會客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與其姐劉雪芬並無何生活依賴、緊密程度存在,自難認被告姐姐劉雪芬有何約束被告行為之能力,是本院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動機、生活背景、經濟來源及其與其姐姐之關係等情事,認無法以責付代替羈押,不符停止羈押之要件。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兼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衡諸被告所涉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追訴程序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不能因責付而使之消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以責付方式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梁昭銘法 官 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朋沅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3-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