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 撒瑪.大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補發判決正本(97年度訴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撒瑪.大映因擬向戶政單位辦理塗銷婚姻之登記,爰請求貴院依法發給本件刑事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及證明函文各1紙等語。
二、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3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案件,聲請人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告訴人、告發人,亦非其他受裁判之人等節,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給該案判決正本,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