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文利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以花檢景丙112執300字第1129009710號函所處分,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花檢景丙112執300字第1129009710號函關於不予准許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撤銷,並應由檢察官更為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下稱本案聲請狀)所載。
二、本院徵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意見,回覆略以:按檢察官就扣押物、沒收物在案件未終結確定前,得依其性質區分為一般物品、特殊物品等類保管之,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定有明文,因本院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案件尚未全案確定,檢察官認對聲請人即被告黃文利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宜發還,又聲請人為東鑫公司負責人黃平和之子,黃平和所涉上開案件尚未確定,聲請人遭扣押之物是否可為證據或得為沒收之物,尚待全案審理確定,固認尚不宜發還等語,有該署民國112年8月4日函附卷可參。
三、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向花蓮地檢署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扣押物,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8日以花檢景丙112執300字第1129009710號函認:本件僅部分判決確定,全案尚未確定,證物尚需保留之理由,而以「台端聲請發還扣押物乙事,礙難准許」,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有上開書狀及原處分函影本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5至17、25頁),則原處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稱檢察官所為發還扣押物之相關處分,聲請人得聲請本院撤銷之,先予敘明。嗣聲請人不服,於112年5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有本案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又原處分函之發文時間為112年5月8日,經本院電詢花蓮地檢署執行書記官回復略以:原處分函以平信送達聲請人及送達代收人李韋辰律師等語、聲請人則表示僅記得係於112年5月10幾號收到等語,而送達代收人所收受原處分函文之右上角蓋有卓壹聯合法律事務所112年5月17日收文章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原處分函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299頁),是花蓮地檢署既未以掛號方式送達聲請人,無從確認聲請人收受送達日期,而平信送達時間因郵政人員遞送信件時程難以一概而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處分實際送達被告之日,應以送達上開送達代收人之時間為準,故認本案處分係於112年5月17日送達被告,聲請人於同年月29月(原聲請撤銷原處分期間之末日為同年月27日,因該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應以休息日結束之次日即29日代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尚未逾法定期間。
(二)聲請人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2年1月13日確定,嗣於同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聲請人所受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未經本案判決宣告沒收,亦未做為本案判決證據之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判決附卷可查,且經本院調閱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00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9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涉案件既已經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如附表所示未經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已無做為證據或得為沒收之物,似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三)原處分意旨及上開檢察官意見,雖以共犯即聲請人父親黃平和涉本案犯行尚未確定為由,否准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然查卷附起訴書及本案判決所載就黃平和部分,並未論及聲請人與黃平和有何共犯事實部分,未將如附表所示扣押物作為證據之用,亦未對如附表所示扣押物聲請沒收,與聲請人所涉犯行為獨立且不同之犯罪事實,雖經記載於同一份起訴書上,但並無實質關連,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字聲第57號裁定為相同認定,且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至檢察官另以聲請人為黃平和之子為由,認不宜發還扣押物一節,並未說明聲請人與黃平和之親屬關係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亦難遽採,無從以黃平和所涉犯行是否已經判決確定,作為繼續扣押聲請人扣案物品之理由。
五、綜上,原處分以本案未經全案確定為由,否准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所執理由尚待商榷,聲請人本件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瀅附件:刑事準抗告狀附表所有權人 扣押、禁止處分之標的 黃文利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於新臺幣124,800,000 元之範圍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新臺幣124,800,000元之範圍內 花蓮縣○○市○○段○0000 號土地 (面積2102平方公尺,持分比例646/100000) 花蓮縣○○市○○段○0000000 號土地 (面積95 平方公尺,持分比例1/2) 花蓮縣○○鄉○○段○0000號土地(面積10000.72平方公尺,持分比例全部) 花蓮縣○○鄉○○段○000000號土地(面積38.20平方公尺,持分比例1/7) 花蓮縣○○鄉○○段○000000號土地(面積554.78平方公尺,持分比例1/7) 花蓮縣○○鄉○○段○000000號土地(面積102.84平方公尺,持分比例全部) 花蓮縣○○鄉○○段○000000號土地(面積225.38平方公尺,持分比例全部) 花蓮縣○○鄉○○段○000000號土地(面積262平方公尺,持分比例全部) 花蓮縣○○市○○○街 0巷0號(面積205.08平方公尺,持分比例1/2) 花蓮縣○○市○○街 000號 11 樓之 10 (面積47.89平方公尺,持分比例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