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2年度原侵訴字第3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原侵訴字第32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准予交付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以102年度原侵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4年8月14日以10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104年11月12日確定(下稱本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即本案)業經判決確定,且本案並非判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之案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光碟,應於開庭翌日起至本案確定(即104年11月12日)後6個月內聲請,聲請人遲至112年5月29日具狀透過監所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出上開聲請,復經該院以112年6月6日函轉本院處理,有聲請人所提書狀上所蓋法務部○○○○○○○收狀章及臺灣高等法院收狀章可按,聲請人於112年5月29日始具狀經由監所提出聲請交付前揭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上開規定所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佩芬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