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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胡如峯被 告 林俊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俊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9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林俊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97號),經聲請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因被告已執行完畢在案,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諭知以5萬元交保,遂由聲請人向本院繳交5萬元為被告具保等情,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29日判決在案,被告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111年12月14日已111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上訴,惟被告復就花蓮高分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3月7日花分院真刑勤111上訴98字第1120200832函稿影本附卷可查,可見該案件尚未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本案既尚未確定並依法執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原具保原因仍未消滅,自不得免除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稱本案已執行完畢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