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貴福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111年度選訴字第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貴福於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6號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下稱本案)遭查扣之新臺幣(下同)1萬3600元、手機1支、平板1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應視扣押物是否已移送繫屬於法院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定,倘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已移送於法院,始由所繫屬之法院以裁定為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

件,經搜索後扣押1萬3600元、手機1支、平板1台、競選文宣口罩2個、競選文宣宣傳單1張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經本院核閱本案警卷無訛。

㈡本案經起訴後,僅檢送卷宗、起訴書、光碟,上開扣案物並

未移送於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3日花檢熙仁111選偵82字第1119027947號函存卷可參,且經核閱本案本院卷,迄至聲請人聲請時,仍未移送本院,依上開說明,被告聲請發還該扣押物,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遭查扣之1萬3600元、手機1支、平板1台,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蔡瑞紅法 官 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