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簡桂英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簡桂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簡桂英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經聲請人同意後,搜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乙支在案,有上開單位111年10月4日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37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手機扣案可證。又聲請人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乙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復經本院審理判決在案,並認無證據足認上開手機係聲請人於該案供作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上開手機主張權利,是上開手機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無留存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施孟弦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附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扣案物品記載出處) 電子產品(黑色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1年10月4日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1年度刑管字37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