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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合併之金額總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經宣告有期徒刑4月,然本件除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外,並無其他可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且檢察官聲請書僅載明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可見檢察官僅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僅就聲請範圍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裁判日期:2023-05-10